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楊嘉源律師
李貴芬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徐豐明律師
上 訴 人 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九、二三二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四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乙○○、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戊○○、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乙○○、甲○○偵查中之自白、已定讞共同被告林簡連女、李黃玉梅之供述,與夫證人陳俊傑、李張春枝、王玉微、林玉華、劉巧、林新蒔之證詞暨扣案之肥皂禮盒、香皂、洗髮精、簽收單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丁○○為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村長,乙○○、丙○○為該村鄰長,林簡連女為丙○○之妻,四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台灣省議會議員競選期間之前,由丁○○向來得旺贈品有限公司(下稱來得旺公司)負責人陳俊傑訂購每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之肥皂禮盒(有內含麗仕香皂六個、洗髮精一瓶,及麗仕香皂十個、洗髮精一瓶二種組合)一千七百七十五份。陳俊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傍晚,將一千七百份肥皂禮盒送交丁○○住處簽收後,丁○○隨即將禮盒搬至隔壁乙○○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四九-二號住處內,囑乙○○按各鄰戶數,轉交大寮村各鄰鄰長,再由
各鄰鄰長轉交各鄰住戶方式分發出去,並要求各鄰鄰長於發送時,囑咐各住戶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台灣省議員第十二號候選人余政道;乙○○隨即依其所囑,陸續將肥皂禮盒分送大寮村各鄰鄰長,並囑其分送各鄰住戶時,同時交代投票支持十二號候選人余政道。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左右,將四十盒香皂禮盒送交丙○○收受,丙○○依其所囑,將該肥皂禮盒交付知情之其妻林簡連女轉送,林簡連女於當晚即將肥皂禮盒發送至該鄰各住戶,並向住戶表示請其投票支持十二號候選人余政道,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共計發送三十四盒肥皂禮盒,餘六盒因住戶無人在家而未能發送,將其擺置家中。嗣於同月二十六日為檢察官率同警調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六盒肥皂禮盒,復於該鄰住戶李張春枝、王玉微、林玉華、劉巧、林新蒔住處,扣得林簡連女所發送之肥皂禮盒計四盒(內含麗仕香皂六個、洗髮精一瓶),及麗仕香皂十個、美吾髮洗髮精一瓶等物。而戊○○則係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村長,陳語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戊○○胞弟,甲○○為該村鄰長,李黃玉梅為甲○○之妻,四人亦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台灣省議會議員競選期間之前,由戊○○向來得旺公司負責人陳俊傑訂購每盒價值約一百餘元之肥皂禮盒(內容同前)三百五十份。陳俊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將上開肥皂禮盒交戊○○簽收後,戊○○隨即囑託陳語同,將上開肥皂禮盒分送予該村第一鄰、第二鄰、第四鄰、第五鄰、第六鄰、第八鄰、第二十鄰、第三十五鄰、第三十八鄰等鄰長,請各該鄰鄰長將肥皂禮盒分發給各該鄰住戶時,囑咐各該住戶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台灣省議員第十二號候選人余政道;陳語同隨即依其所託,將肥皂禮盒分送上開鄰之鄰長,並轉達戊○○之囑咐,待送至第五鄰鄰長時,適該鄰鄰長甲○○不在,仍將三十盒肥皂禮盒交予其妻李黃玉梅。李黃玉梅乃依其所囑,先行分送五盒肥皂禮盒至該鄰住戶;旋甲○○返家,李黃玉梅告知詳情,甲○○亦與李黃玉梅共同分送其餘肥皂禮盒至該鄰各住戶,並囑咐各該住戶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十二號候選人余政道。其後因有住戶不願收受,而有十盒未發,甲○○將其交還戊○○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丁○○、乙○○、戊○○、甲○○所辯:上開肥皂禮盒係分發予村民,鼓勵出席村民大會,非為賄選之用;丙○○所辯:乙○○將肥皂禮盒送來時,伊正出國,未參與分送禮盒之行為云云,認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另說明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及山頂村村民大會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並分別於同月十五日、二十日發出通知,有村民大會通知單可憑。衡以村民大會,政府並無專款補助情形,村長焉有花費私款分送村民之理﹖且如欲以禮品鼓勵村民開會,亦應於村民大會當天發送,豈能於村民大會甚至分發開會通知單之前即已發送禮盒,而違常情﹖況山頂村有一千多戶村民,為何僅選擇性分發三百五十戶﹖其中竟有十戶村民不願收受,均與常情相悖。又台灣省議會議員候選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已抽籤決定競選號碼,余政道之號次為第十二號,復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覆函可稽,則上訴人等於同月十四日以後分送禮盒時,囑咐選民支持第十二號之候選人余政道,何能狡辯仍不知抽籤號次﹖而丙○○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國,十一月十日返國,有其護照上所載出入境戳記可考,則其收受禮盒已在其返國後十餘日,時間上並不衝突。證人莊坤茂、林來成、林太郎、李抄、陳天漢、簡景岳、簡景山、簡傑榕、陳正雄、陳義明、陳生月、陳世宗、黃忠義、黃金盛、黃惠鶴、黃金吉、黃耀章一致證稱上開禮盒係鼓勵村民出席村民大會,提高出席率云云,均係為上訴人等迴護之詞
,亦無足取。上訴人等請求再傳訊證人洪再恩、張朝直、黃榮峰、黃景福、黃明雄、黃茂宗、黃金和、黃明嘉、黃吉雄、黃吉村、黃清傑、黃景松、李榮春、張慶煌、黃添貴、蔡秋祥等人,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以及覊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覊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問題,檢察官本有斟酌裁量處分之權。本件上訴人丁○○、乙○○、甲○○等人於偵查中均係以串證之虞為由執行覊押,核屬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等以檢察官「以押取供」,主張其所為自白非具任意性為由請求原審調查,原審未為此項無益之調查程序,不能遽指有何違誤;縱原審未予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無生影響,殊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被告先後所作不同之供詞,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仍難指為違法。乙○○與丙○○、林簡連女夫妻對收受禮盒一事前後供述雖稍有差異;而上訴人甲○○就所收受、發放之禮盒在時間與數量上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原審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亦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渠等所提出之「高雄縣各鄉鎮市村里民大會建議案小型工程申請補助辦法」,並傳訊證人洪再恩等人乙節,或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或非屬重要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尤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原判決雖誤載「豈有於分送肥皂禮盒之前即已分發通知單」之語(見原判決理由㈡4項即第十三頁第十二行,按應係分送禮盒之後始分發開會通知單),然此顯然是文字上之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於判決主旨仍不生影響,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得同時宣告緩刑者,以有合法之上訴存在而為實體之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上訴人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