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29號
PCDM,105,訴,829,2017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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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藍色美工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曹俊傑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19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友人陳宏政之住處內,與陳 宏政及陳宏政之房客李德利飲酒閒聊時,李德利表示欲替曹 俊傑引薦工作,詎曹俊傑誤認李德利有羞辱之意,竟心生不 滿,明知頸部及胸部係人體致命部位,若以利刃刺向頸部、 胸部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當場持其自備之美工刀多次砍 殺李德利之頸部及胸部,使李德利受有多處胸腔切割傷,8 至15公分,合併左胸氣血胸、頸部切割傷7 公分、右手腕切 割傷8 公分等傷害。李德利遭砍後,立即逃出屋外,曹俊傑 在後追逐時,因不勝酒力在樓梯上摔倒受傷,始未得逞。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上址住處前查獲曹俊傑,並扣得 曹俊傑作案用之藍色美工刀1 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曹 俊傑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李德利及證人陳宏政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26張、被告之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扣案 之藍色美工刀1 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7 日 亞病歷字第105070701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 份等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 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殺人未 遂與傷害2 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 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 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 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



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 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 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 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 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 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 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 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 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 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 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本件是傷害不是 殺人,因為告訴人以前曾經數落我,案發當天我到陳宏政住 處後,看到告訴人坐在那邊,就過去和他喝兩杯,想說他以 前給我難堪的事就算了,但告訴人一直講一些噹我的話,後 來有講到不曉得怎樣的字眼,因為加上前前後後那麼多次, 我就很生氣拍桌子,還把刀子拿出來想嚇嚇他,刀子架過去 他的拳頭就過來,我就抓狂起來刀子劃下去,之後我們開始 扭打,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揮舞刀子時沒有特別想要攻擊 告訴人哪裡,只是想要跟他打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德利並不熟識,僅係見過面且有共同之朋友 陳宏政(告訴人亦為陳宏政之房客),被告於105 年6 月20 日19時10分許,在陳宏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 處客廳內,與陳宏政及告訴人飲酒閒聊時,與告訴人因言語 不合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有推被告並將被告壓倒在地 之舉動,被告起身後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藍色美工刀1 把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胸腔切割傷,8 至15公分,合 併左胸氣血胸、頸部切割傷7 公分、右手腕切割傷8 公分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政李德利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2 紙、現場蒐證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三多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1 紙、亞東醫 院105 年7 月7 日亞病歷字第1050707011號函暨所附病患李 德利之病歷影本、105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 4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4日新北警 鑑字第1051631411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及上開藍色美工刀1 把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



人之頸部、胸部等人體致命部位刺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⑴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美工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扣案 之美工刀1 把,美工刀刀柄、刀片已被拆開放置,刀片經測 量長度為8 公分、寬度2 公分,為金屬材質,刀柄長度14.7 公分」,此有本院105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及美工刀照 片3 張附卷可考,足見扣案之美工刀有銳利之金屬刀刃,稍 加用力即可輕易刺入人體。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胸部 傷口及頸部傷口幾公分均係指傷口在皮膚表面之長度,並非 深度,從傷口之外觀可推測為利器所致之「割傷」,此有亞 東醫院105 年9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50913016號函1 份暨所 附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佐;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德 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持刀攻擊之方式係明確證稱 :被告是用割的,他就手拿著刀子揮舞(證人做出手揮舞的 動作),沒有拿刀子捅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850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6 頁、本 院訴字卷第138-139 頁),足認被告以上開美工刀攻擊告訴 人時,僅係拿在手上揮舞而割傷告訴人,並未有捅、刺告訴 人之舉動。則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其大 可用美工刀刺入告訴人之胸部、頸部等處,以求刺破重要血 管或內臟,較能達到致死結果,是依被告攻擊時所持之武器 種類、告訴人係受割傷之傷勢態樣,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 盡力攻擊告訴人要害而欲取告訴人性命,實難遽認被告於持 刀攻擊告訴人之際已有欲使告訴人死亡之主觀犯意。 ⑵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起因,係因2 人飲酒閒 聊時言語不合所引起,告訴人先推被告並將被告壓倒在地上 ,被告起身後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與告 訴人間並不熟識,亦無重大仇怨糾葛,係因酒後一時衝動而 發生衝突,衡情被告當不致因上開細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至告訴人雖曾於警、偵訊時作證證稱:被告攻擊我時 我跑出門外,往大慶街山下方向逃跑,他追在我身後,邊追 邊喊說要讓我死,我逃到馬路上,被告追我追到樓梯間,就 沒再追我,他在樓梯間大喊「啊,給你死」(台語)云云( 見偵卷第106 頁、第121-122 頁),然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 說要給他死,證人陳宏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被告在攻擊告訴人及追著告訴人的過程中有說什麼話,我沒 有聽到被告說要讓告訴人死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4-105 頁),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告 確有喊叫要讓告訴人死之言語。
⑶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之行為,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殺人之犯意,則被告所辯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有傷 害犯意,本件應構成傷害罪等語尚屬可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應僅構成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案件,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340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另被告本件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色美工刀1 把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案雖因告 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內載明聲請沒收該美工刀之意旨,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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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