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正大窰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負責人吳俊陞因認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係該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於鐘國珍名下,而與鐘國珍有所爭執,遂委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處理,被告即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上午六時許,夥同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七十四號永善寺前,由該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鐘國珍強押進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內,以黑膠帶矇貼鐘國珍雙眼,將車駛往山區,被告並以螺絲起子抵住鐘國珍,由該二不詳姓名男子中之一人持鐵鎚毆擊鐘國珍致傷。被告又對鐘國珍脅稱:如不將該土地過戶予正大公司,即予活埋等語,俟鐘國珍應允後,始將車開往台北縣鶯歌鎮○○路五八六號陳永和代書事務所,途經桃園縣立體育館附近,又邀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陳結清另駕一車同往,迨抵陳永和代書事務所後,即脅迫鐘國珍出具切結書,並囑鐘國珍委請台北縣林口鄉長蔡宗一前來見證,蔡宗一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鐘國珍遂簽立同意將上開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正大公司,又因該地曾抵押貸款,另同意以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三-三號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售予正大公司,餘款四百萬元於一年半內給付完畢之切結同意書,經蔡宗一簽名見證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始於同日下午九時卅分許將鐘國珍釋回,計前後剝奪鐘國珍之行動自由達十五小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而言,究竟其非法之方法為何﹖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方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籠統記載: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上午六時許,被告夥同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七十四號永善寺前,由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將鐘國珍「強押」進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內,……迨將鐘國珍押往陳永和代書事務所後,被告即「脅迫」鐘國珍出具切結書,……等情,而於被告究如何「強押」鐘國珍進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又如何「脅迫」鐘國珍出具切結同意書﹖其具體態樣為何﹖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據證人蔡宗一證稱:「……我去(陳永和代書事務所)時,切結書之草稿已擬好,未寫正本,簽切結書時,沒聽到他們說不簽不能回去,正本寫好後,我才幫他們雙方做見證。」、「我去時先訂好一張草稿,草稿中說國宅段的土地要抵押給正大窰業,因甲○○說要鐘國珍負擔利息,我勸鐘國珍交利息划不來,不如移轉給他,後來再重新打成如卷附之切結書」(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
頁),另證人陳永和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甲○○、陳結清有無與鐘國珍到你事務所﹖」,答:「當天近中午時,我看見鐘國珍先進來,甲○○、陳結清陸續進來,他們說要寫協議書,我聽鐘國珍說土地貸款不足,他貸的錢也不是他用的,鐘國珍說要將土地還給甲○○,但為二千四百萬元在爭執。」問:「甲○○、陳結清有無強暴脅迫鐘國珍﹖」,答:「沒有,他們在我事務所待到晚上七、八點,蔡鄉長才來」,問:「押住鐘國珍之兩名年輕人是誰﹖」,答:「沒有,我事務所員工一名,在場還有鄉長、鐘國珍、甲○○、陳結清共六人及我」等語(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反面),綜觀二人之上開供述,非但不足為被告有「強押」並「脅迫」鐘國珍出具切結同意書之證明,其證言甚且對被告有利,原審竟採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基礎,籠統說明「右揭事實,業迭據告訴人鐘國珍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蔡宗一、陳永和證述在卷」云云,亦嫌證據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