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知公關小姐黃○○未滿十八歲,亦非巧公主KTV商店之實際負責人,係遭案外人林永洵、洪天常詐騙而出資經營該店,並舉證人吳坤勇、陳湯鳳琴、證物支票、本票、銀行存摺(俱未提出),請求調查。經核純屬對於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然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何違背法令之形式,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舉證請求調查事實,尤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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