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麗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所為之95年度士
簡字第1568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八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姓名「李麗思」、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依序更正為:姓名「甲○○」、出生年月日「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於主文欄之被告姓名「李麗思」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速偵字第276 號偵查 卷內95年11月25日指紋卡片上,所留存之當日因竊盜案件, 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人所捺指印,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 ,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十指紋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0960 039213號覆函1 件及十指指紋卡2 件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5745號卷宗第4 ~6 頁),且 被告甲○○就95年11月25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台北市內湖 區家樂福賣場內行竊,為警查獲後,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 之犯行,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12 84號偵查中自承在卷,業經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1 份附 卷可查,足認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568號之行為人乃甲○○ ,並非李麗思。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 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 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 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
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 ,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 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 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221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經警查獲之人係甲 ○○,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冒名李麗思應訊,惟檢察官所追 訴之對象係經警移送之甲○○,而非李麗思。是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書面審理之對象,亦係甲○○, 並不因甲○○冒名李麗思,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對象變為李麗思。查本院前開簡易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主文欄內被告姓名,均顯係誤寫,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