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周火爐
王柏秋
右聲請覆議人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七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周火爐、王柏秋等三人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間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嗣均經該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於釋放前依序受覊押一千一百七十日、一千一百七十日、一千一百七十二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經查聲請覆議人等因叛亂案件,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均以判決諭知交付感化,有該司令部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覆議人等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等縱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惟既均應交付感化,即有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未當,結論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