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 相當大之危險性,並先後肇事與花宏裕、魏水能駕駛的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 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92 mg/l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