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56號
PCDM,105,訴,75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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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56 、14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王偉仲就事實欄二之各犯罪事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所得,均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 實
一、王偉仲:㈠於民國98年12月3 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易刑從略,下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3月15日 確定。㈡於98年10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21 日確定。㈢於99年4月8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8月31日確定。㈣ 於99年5月17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訴 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於99年10月15日確定。㈤上開罪刑,嗣經本院100年 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8月,自99年5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3 日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王偉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販賣、轉讓海洛因予李鄧石部分:
王偉仲於104 年8 月20日晚間9 時31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鄧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之電話,知悉李鄧石欲以新臺幣2 千多元向其購買海 洛因,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同意由其持海洛因前往販售 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2 人以電話相約在新北市三 峽區某理髮店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後,王偉仲即以新臺幣 (下同)2,500 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 包予李鄧石,並自李



鄧石取得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 )。 ⒉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鄧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之欲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因其無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遂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約在新北市三峽區 橫溪某涼亭處見面,嗣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2 人於該處 見面後,王偉仲即將可供1 次施用之少許海洛因無償轉讓予 李鄧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⒊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獲李鄧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 電話,誤認李鄧石欲向其索取海洛因施用,遂基於共同轉讓 海洛因之犯意,除於電話中約由李鄧石前來新北市三峽區長 泰街附近之85℃咖啡店附近處拿取外,另委由其女友持可供 1 次施用之海洛因前往該址交付,嗣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 後至同時29分前某時,李鄧石抵達該處向王偉仲女友取得該 海洛因後,隨即離去,再於同時19分撥打電話與王仲偉諉稱 尚未談好價錢且目前沒錢等情,王偉仲即表示其不在意,而 以上開方式,轉讓該等數量之海洛因予李鄧石(起訴書附表 編號7 )。
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部分
王偉仲於104 年9 月4 日傍晚6 時10分前,以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廖振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之電話,知悉廖振祺欲與友人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同意由其持毒品前往廖振祺位 於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住處交易後,再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 許以電話聯絡約在廖振祺住處樓下附近之停車場交易,嗣於 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王偉仲廖振祺廖振祺友人在該停 車場會面後,王偉仲將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出售交付廖振祺 而完成交易,再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由廖振祺撥打電話 向王偉仲詢問價格,而經王偉仲告知不要讓其虧損價格後, 由廖振祺事後支付王偉仲3 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 ⒉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32分,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廖振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之電話,知悉廖振祺因無甲基安非他命而欲向其購買,惟其 現無足夠份量,遂基於當時與其同行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友人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指示廖振祺駕駛小客 車前來新北市三峽區愛莉亞汽車旅館處外,另委請該名男性 友人持可供1 次施用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交付,嗣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廖振祺開車抵達該汽 車旅館大門,即由王偉仲該名男性友人駕駛小客車行至廖振



祺小客車旁併停,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投入廖振祺小客車內 ,而以上開方式,轉讓該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⒊於104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接獲廖振祺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撥打之電話,知悉廖振祺欲索取甲基安非安非他命施用,王 偉仲即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在新北市三峽 區北海人力仲介公司附近見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 2 人於該處見面後,王偉仲即無償轉讓可供1 次施用之純質 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㈢幫助許雅芝取得海洛因部分
於104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26許與許雅芝電話聯繫後,知悉 許雅芝欲購買施用海洛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帶同許雅芝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 段明德國中附近, 由許雅芝向綽號「茶古」者購得海洛因施用,而幫助許雅芝 取得海洛因施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 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 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 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 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 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廖振祺李鄧石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52頁),故上開證人 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 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本案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頁同前),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 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 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
㈠被告就起訴犯行認罪部分:
被告就:①事實欄二、㈠、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與李鄧石犯 行、②同欄㈡、⒊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犯行、 ③同欄㈢所示之幫助許雅芝取得海洛因施用犯行,於偵訊及 審理均坦承犯行(偵14056 卷,下稱偵卷,第11-12 、151- 152 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李鄧石(他7053卷,下 稱他卷,第116 頁)、廖振祺(他卷第24頁)、許雅芝(他 卷第15-1 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確有各該犯行。
㈡被告就起訴販賣犯行否認而經審理認定屬販賣部分: 被告就:①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李鄧石犯 行、②同欄㈡、⒈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犯行, 於偵訊及審理均否認犯行,經查:
⒈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被告就本次就販賣海洛因與李鄧石犯行,於警詢辯稱本次係 李鄧石託其購買云云,於偵訊改稱係李鄧石理髮店理髮, 打電話告知其,伊身上有2 千多元,欲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 云云,於審理再稱本次係其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李鄧石施用云 云(偵14437 卷第11、152 頁;本院卷㈠第51頁),惟查: ⑴李鄧石就本次交易過程,證稱:本次伊在理髮店外向被告購 買2,500 元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㈡第99頁勘驗譯文),查與



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雖李鄧石於審理改稱 :本次其未支付金錢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示之2 千元 ,係其幫友人詢問可否調得該價格數量之毒品,後來伊與被 告見面後,被告稱因其友人未前來,故本次亦未取得毒品云 云,並稱伊偵訊證言係伊當時在提藥中,檢察官直接訊問伊 本次購買數量及金錢,伊僅答稱是與否云云(本院卷㈡第16 、61-63 頁),惟經本院勘驗李鄧石偵訊錄影影像,李鄧石 於偵訊係向檢察官表明精神狀況良好、無藥癮發作情形後, 檢察官始行訊問,而由李鄧石主動證述交易情節、價格與數 量,是李鄧石審理中證言,除已難採信外,依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於電話中經李鄧石告知身上攜帶現金 及需要數量後,允諾攜帶該等數量毒品前往會面,其後2 人 於該理髮店外會面之事實,堪能確認。是被告確於本欄所示 時地由李鄧石支付金錢而由其交付海洛因與李鄧石之行為, 應堪認定。
⑵被告與李鄧石雖為遠親,且李鄧石於被告幼年時即認識被告 ,惟雙方開始互有聯繫,係於102 年5 月23日被告出監後, 李鄧石得知被告係因毒品入監,遂向被告調取毒品,與被告 聯絡時,均係為調取毒品等情,經李鄧石於偵訊及審理證述 明確(偵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62正反頁),而本次交易 係由李鄧石以金錢向被告換取海洛因,自堪認定被告係出於 營利犯意為之,是被告就此次交易係構成販賣犯行。 ⒉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被告就本次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犯行,於警詢辯稱 本次係廖振祺託其購買云云,於偵訊改稱係廖振祺撥打電話 要其替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與伊合資購買,其撥打電 話與其另一位朋友,請廖振祺直接與該友人聯絡,後來其有 與廖振祺見面,但其未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云云,於審 理再稱本次係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施用云云( 偵14437 卷第9-10、152 頁;本院卷㈠第51頁),經查: ⑴廖振祺就本次交易過程,證稱:本次伊與被告相約在伊住處 停車場見面,以3 千多元自被告取得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卷㈡第88-92 頁勘驗譯文,偵訊筆錄雖記載3,100 元 ,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廖振祺僅稱「我拿2 克付給王偉仲3 千多元」,偵訊筆錄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錯誤),雖廖振祺 於審理稱伊偵訊證言係伊偵訊當時在提藥中,伊如何回答已 不清楚(本院卷㈡第12頁),惟經本院勘驗廖振祺偵訊錄影 影像,廖振祺於偵訊係向檢察官表明精神狀況良好、無藥癮 發作情形後,檢察官始行訊問,而由廖振祺主動證述交易情 節、價格與數量,是廖振祺於審理證言,已難採信(本院卷



㈡第86-92 頁)。
⑵依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廖振祺本次應係友人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於該友人至廖振祺住處後,由廖振祺以電話 聯絡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而由被告至廖振祺住處 停車場旁與廖振祺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廖振祺再 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應付價款,經被告告知因廖振祺也有賺 到,故不要讓其虧錢即可之交易過程,除堪能認定外,依上 開譯文,亦可認廖振祺於偵訊及審理就本次交易過程,因可 能涉嫌伊販賣毒品犯嫌,而未供述實情(廖振祺於偵訊稱係 伊自向被告購買,而未提及伊友人部分情節,參見本院卷㈡ 第88-90頁廖振祺就此部分譯文內容之證言;於審理時先稱 係被告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留在桌上,伊才撥打電話詢問價 格云云,並多以已不記得本次過程為答覆,惟經本院告以依 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之上開交易過程及伊就本次交易可 能涉嫌販賣犯嫌後,即稱伊已想不起來當日情形,參見本院 卷㈡第13頁反面),惟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次確 係基於營利犯意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 ⑶至於,就本次交易數量與價格部分,雖被告否認販賣、通訊 監察譯文內亦無足夠資訊可確認販賣價格,惟參酌廖振祺於 偵訊證稱之數量並稱因本次交易確有交付被告3 千多元之證 言,爰認定本次交易之數量為2 公克、交易金額為3 千元, 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販賣罪嫌而經審理認僅構成轉讓部分: 被告就:①事實欄二、㈠、⒊所示之轉讓海洛因與李鄧石犯 行,於警詢及審理坦承犯行(偵卷第12-13 頁;本院卷㈠第 51頁)、②同欄㈡、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犯 行,於審理坦承犯行(本院卷㈠第51頁),惟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此2 次部分均涉犯販賣犯嫌,經查:
⒈事實欄二、㈠、⒊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欄時地,以2,500 元價格販售海洛因予 李鄧石,係依附表三所示之警方譯文,及李鄧石於偵訊中就 該警方譯文證稱:本次係其以同表編號1 所示之電話與被告 聯絡後,在三峽龍埔仔之85℃咖啡店巷子內,以1,500 元向 被告拿取海洛因後,因伊原應支付被告2,000 元,伊遂以同 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警方譯文內容,告知被告改天伊再將不 足500 元差額部分補足之證言(本院卷㈡第100-102 頁本院 勘驗譯文;偵訊筆錄記載李鄧石證稱該次原應給被告2,500 元,顯屬誤記,偵卷第34頁)為據。
⑵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勘驗,被告與李鄧石就本次交 易過程之全部通訊內容,查係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依



該對話內容,本次應係李鄧石撥打電話以伊自己需要少的海 洛因為由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雙方未談及價格,被告即要 李鄧石至三峽龍埔仔之85℃咖啡店巷子(同表編號1 ),其 後由被告女友持海洛因前往與李鄧石會面,李鄧石直接拿取 毒品未支付價格即行離去後,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伊 於先前電話未講好價格就直接把東西取走,希望能賒欠本次 價格,被告則稱沒關係,待李鄧石可以時,再拿給其,惟亦 未談及價格(同表編號2 、3 ),其後李鄧石再撥打電話與 被告聯繫,告知數量不足,本次係伊要拿供週轉與伊友人並 非伊自己需用之實情,被告遂告知其現有數量不足,需向上 游調取,其待調取結果如何再電話聯絡告知李鄧石後(同表 編號4 至7 ),其後同日即無被告與李鄧石聯絡紀錄等情, 除堪認定外,因李鄧石於偵訊係依不完全之警方譯文所為之 證述,且證述內容與本院譯文亦顯有差異(例如:依本院譯 文,李鄧石係自被告女友取得海洛因且未支付款項,惟偵訊 確稱係與被告會面並交付1,500 元),參酌李鄧石於本院審 理依附表三所示之本院譯文證稱之本次係被告女友前來交付 且其後被告均未收取款項之證言(本院卷㈡第17、61反面 -62 、63正反頁),是李鄧石於偵訊之證言,自難採認。 ⑶依上開本院譯文所示之內容,應認本次被告接獲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李鄧石電話後,誤認李鄧石係索討少量海洛因施用 ,遂未論及價款,即由其女友持海洛因交付李鄧石,而於其 後知悉李鄧石調取海洛因目的後,雖承諾替李鄧石調取,惟 依卷內事證,除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調得該數量海洛因與李鄧 石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已交付部分有向李鄧石收取價款 ,則就本次毒品移轉過程,僅能認屬轉讓犯行,且係與其女 友共犯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及論罪請 求部分,係有疏誤。
⒉事實欄二、㈠、⒊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欄時地,以2,000 元價格販售1 公克數 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係依附表五所示之警方譯文,及 廖振祺於偵訊中就該警方譯文證稱:本次係其與被告約在三 峽愛莉亞汽車旅館後門,原先要向被告購買4 個甲基安非他 命,但係由1 名男子持1 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付,伊當場 並未支付價款,價款係先欠著,1 個安非他命係2,500 元之 證言(本院卷㈡第90-92 頁本院勘驗譯文)為據。 ⑵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勘驗,被告與廖振祺就本次交 易過程之全部通訊內容,查係如附表五所示之對話內容,依 該對話內容,本次應係於同日中午廖振祺女性友人「大毛」 欲向被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同表編號1 、2 ),廖振祺



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告知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詢 問被告人在何處,經被告告知在愛莉亞汽車旅館,經廖振祺 開車抵達該汽車旅館後門聯絡被告後,被告向同行者告知廖 振祺開車至汽車旅館大門(同表編號3至6),隨後廖振祺撥 打電話詢問被告數量怎麼只有1個,被告回稱其也沒有伊需 要的那種,就將其現有的全部給伊(同表編號7)等情,堪 能認定。
⑶依上開本院譯文所示之內容,除堪認被告本次由友人交付與 廖振祺之毒品,應非廖振祺原預向被告索討種類之毒品外, 參酌廖振祺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有關大毛部分之本院 譯文部分證稱:伊於該等通話後就在睡覺,大毛過來後與被 告及被告友人情形,伊並不清楚,而此部分亦與當日晚間伊 前往愛莉亞汽車旅館無關之證言(本院卷㈡第14正反頁)、 及廖振祺於偵訊及審理證稱:本次係由被告友人開車持毒品 前來交付,伊未交付款項與該人,其後被告未向伊收取價款 之證言(偵卷卷頁同前;本院卷㈡第14-15 頁),而卷內亦 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其後有向廖振祺收得本次款項,是依上開 毒品交付過程,尚難認被告本次係出於營利犯意,僅能認屬 轉讓犯行,且係與其友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事實記載及論罪請求部分,係有疏誤。
㈣綜上事證,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事證明確, 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規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二 、㈡、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條 文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藥事法;修 正前法規下稱修正前藥事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 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係將同條 第1 、3 項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自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以下提高至5,000 萬元以下、自3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 萬元 以下,並就同條第2 項刑罰,增列得併科罰金刑,依上開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 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 20日修正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⑴事實欄二、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同欄⒉及⒊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⑵就事實欄二 、㈡、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同欄⒉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同欄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⑶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因販賣或轉讓各該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犯行所吸收(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⒊所示及事實欄二、㈡、⒉所 示之轉讓犯行,分別與其女友及其男性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⒊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係分別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前述說明,僅能認構成轉讓犯行, 而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犯行與本院所認之轉讓犯行,均以行 為人移轉毒品行為為基本社會事實,僅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 營利意圖之差異,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⒊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罪之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為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 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 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⒉及⒊所示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無論其是否於偵查及審理坦承犯行,因適用藥 事法之結果,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規定減輕 ,合先敘明。
⒊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條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 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又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100年度台 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 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 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 始足當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 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060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辯稱係李鄧石欲委託其購買(偵14056 卷第11頁)、於偵 訊稱係李鄧石欲與其合資購買(同上卷第152 頁),於審理 否認販賣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自無依本條項減輕之餘地 。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㈠、⒉及⒊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承認李鄧石找其拿取毒品,但其未收取金錢(偵1405 6 卷第12-13 頁),於審理坦承轉讓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 ,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辯稱,於警詢辯稱係廖振祺欲委託其購買(偵14056 卷第 9-10頁)、於偵訊稱係廖振祺欲與其合資購買(同上卷第15 2 頁),於審理否認販賣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自無依本 條項減輕之餘地。
⒋被告雖於警詢稱其毒品來源為「茶壺」男子、再於審理稱稱 係「陳朝福」(本院卷㈠第54頁),後再改稱係「李朝福」 (本院卷㈠第148 頁)。惟經本院向警查詢被告供出上游及 查獲情形,經警函復依通訊監察資料,被告毒品來源係「阿 光」男子,並非被告所稱「陳朝福」,另通訊監察中之「茶 壺」(李朝福)則係向被告介紹槍枝買賣對象,且被告亦未 提供「茶壺」(李朝福)之具體資料供警追查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文可佐(本院卷㈠第69-3頁;本院 卷㈡第38頁),是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事實欄㈡、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 ⒌就事實欄二、㈢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 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 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有事實欄二 、㈠、⒈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李鄧石、事實欄二、㈡、 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振祺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 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外,與李鄧石間亦有親戚關係,而 其本案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屬鉅額,是本案被告應係藉其知 悉貨源得取得毒品之機會,從中賺取少量利潤,是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 酌結果,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⒎綜上,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犯之各罪之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 依刑法71條之先加後減規定,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各罪,均依 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除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⑴就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⑵就事實欄 二、㈠、⒉及⒊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⑶就事實欄二、㈡、⒈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⑷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惡害,竟仍為本案幫助他人施用、販賣 、共同持有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顯屬 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幫助他人施用 、販賣、轉讓與持有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各次販賣之價 格、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因各罪刑均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 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 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物之性質(如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認定沒收之範圍。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所示、同欄㈡、⒈所示之各次販賣、共同轉讓 犯行所持用之各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並 就同欄㈠、⒊所示之共同轉讓部分,諭知與其女友連帶沒收 。
㈡就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該次販賣毒品所得2,500 元、同



欄㈡、⒈所示之之該次販賣毒品所得3,000 元,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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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