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16號
PCDM,105,訴,71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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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經國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徐名聲
      徐振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經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名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振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辜經國喬喜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1 樓,下稱喬喜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所僱 用之司機徐名聲及員工徐振富3 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 物之業務,且喬喜公司係搬家貨運之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詎渠等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之犯意聯絡,由辜經國以新台幣(下同)3,500 元代價承接 清除搬家後剩餘廢棄物之業務後,即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 13時前之某時,指示徐名聲徐振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不 詳處所,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棄傢俱、木材等廢棄物,並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於104 年10月6 日13時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空地後,復由辜經國在現場指揮徐名聲徐振富將上 開廢棄物傾倒於該空地山坡上,嗣於104 年10月6 日15時許



,因附近民眾劉玉山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並通報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衡諸證人辜經國徐名聲徐振富劉玉山於警詢時 之陳述,在性質上係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另無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存在,故證人辜經國徐名聲徐振富劉玉山於警 詢中所述既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 。
二、又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 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 159 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 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 法增訂之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此均屬有證據能 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 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 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 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 ,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



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 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 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 ,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 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 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 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 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 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 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 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 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 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 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 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 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 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 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 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 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 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 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 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 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 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



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 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 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辜經國徐振富暨其等選任辯護 人雖指摘: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名聲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 被告辜經國徐振富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徐 名聲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徐名聲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被告辜經國徐振富對於證 人徐名聲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 故本院爰認證人徐名聲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 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徐名聲 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 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就有關被告徐名聲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辜經國三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旁之空地,且被告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辜經國並辯稱:伊案發當日只丟了三個木頭展示櫃 而已云云;被告辜經國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辜 經國所傾倒的是可再生利用的木材展示櫃,且未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故並非一般廢棄物;再廢棄物清理法中所指一般廢 棄物,應係指無法再為利用之物,然從新北市蘆洲分局所拍 攝現場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辜經國所傾倒的木材展示櫃結 構尚稱良好,且係以木材為結構主體,顯見可以再為回收利 用,是上開物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廢棄物至明;再 該木材展示櫃係客戶交給被告辜經國任意處置,被告辜經國 並非受託清除廢棄物云云;另被告辜經國係經營喬喜搬家公 司,並未專以經營從事清除廢棄物為業,或從事以反覆實施 清除廢棄物為目的之人,故被告縱算有偶而放置木材展示櫃 之情,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欲處罰之對象云云; 被告徐名聲則辯稱:伊當時是受老闆指示才會去丟棄上開廢 棄傢俱及木材等物云云;被告徐振富辯稱:當時是老闆打電 話給徐名聲徐名聲和伊一起去丟棄,伊當時並不知道這樣 構成犯罪;被告徐振富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徐振富辜經國所僱用之人,依辜經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空地 傾倒;被告徐振富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純粹是因為僱傭 關係而成為僱主支配下之工具;故縱認徐振富係在犯罪構成 要件為有罪,然在刑法之評價上,考量其為實力支配下之禁 止錯誤,而應在罪責上為過失之評價云云,經查: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辜經國徐名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05 年度偵字第1306號偵查卷第82、87頁),且被告徐振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於104 年10月6 日有跟徐名聲 去傾倒木頭展示櫃,且伊沒有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伊會去 丟木頭展示櫃是辜經國叫我們載上去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 度審訴字第905 號卷第65頁),均核與證人劉玉山吳健元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卷 第165至170頁、第241至252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 偵字第1306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是被告三人確有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仍於前揭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之情,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辜經國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我國自民國60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 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 正,迄今法制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 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而廢棄物,顧名思 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 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一定 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朽為神



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 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又關 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 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 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 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 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是若行為人根本非依上開規範處理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因之, 行為人究係違法「傾倒」廢棄物或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 棄物,即應依事實認定,非謂一般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廢棄 物之範疇,即認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適用。經查,被告 辜經國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廢棄木材傾倒於伊所購買的土地 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幫業主清除不要的舊廢棄傢 俱,而搬完傢俱後清除不要廢棄傢俱的處理費收3,500元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伊 土地的前地主跟伊說那個地方要填平,說伊載回來的東西如 果沒有用的話,可以丟那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第261頁),是衡以上開「傢俱、木材」倘如辯護人所 稱:具有可再利用性云云,則何以被告三人不將上開「廢棄 傢俱、木材」放置於被告辜經國所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土地上,卻反而任意棄置於他人土地上,且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業主卻為此還需另外支付上開「傢俱」清除費 用3,500元給被告辜經國?此顯不合情理。再者,被告辜經 國倘確係聽從前地主所稱:可將不要之東西丟棄於上開土地 等語,始將上開「傢俱、木材」丟棄於系爭土地上,由此更 足徵上開「傢俱、木材」係被告辜經國所不要,而任意「拋 棄」之物,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無疑。更遑 論,本件被告辜經國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再利用」之 規定處理上開「傢俱、木材」之情,則上開經被告辜經國等 人隨意丟棄的「傢俱、木材」實無所謂「再利用」可言,自 難僅因被告等人所丟棄之「傢俱」可能具有「可利用」性, 而執此逕認上開遭丟棄之「傢俱、木材」非屬一般廢棄物,



並爰此作為被告辜經國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李鍾華於本院審 理時雖到庭證稱:偵查卷第34頁所示照片編號2之白色櫃子 係伊公司的道具;後來伊請辜經國來幫伊整理倉庫時,因倉 庫道具有多的衣架,伊和辜經國說他們需要的可以載走,伊 將白色櫃子交給辜經國後,伊沒有付處理費給他等語(見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145、146頁),惟此顯與被告辜 經國上開偵查中所述,伊有取得3,500元之清除費用等語不 符,故證人李鍾華上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全然無 疑。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名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 載運廢棄物的代價,係辜經國先拿一半後,伊與徐振富各拿 一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是被告三人確實有拿到 清除上開「傢俱、木材」之代價,是上開「傢俱、木材」顯 非證人李鍾華所贈送給被告辜經國之物,故證人李鍾華上開 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辜經國之詞,自難執此爰為被告辜經國有 利之認定。
2、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 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 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復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 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 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 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辜經國於前揭時、地,指示同案被告徐名聲徐振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處所,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 廢棄傢俱、木材等廢棄物,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再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空地山坡上,其次數 雖僅有一次,惟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 性,此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故被告辜經國所經營之搬家 公司縱非以清除廢棄物為其本業,但此仍無解於被告辜經國 上開所為,係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㈣、至被告徐振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徐振富 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徐名聲沒有廢棄物的清除文件,伊不知 道辜經國有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其復於本院 105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4 年10月6 日跟徐 名聲去傾倒木頭展示櫃,伊沒有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05 號卷第65頁),可知被告徐振 富明知其與同案被告徐名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且辜經國係經營搬家貨運之公司,故依該公司之性質並非以 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而被告徐振富卻仍與辜經國徐名聲 共同為上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徐振富有違反上開規 定之主觀上犯意甚明,且與辜經國徐名聲就上開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此外,被告 徐振富雖係同案被告辜經國之員工,而受辜經國之指示為上 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惟衡以證人徐名聲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們載運廢棄物的代價,係辜經國先拿一半後,伊與徐振富 各拿一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顯見被告徐振富與 證人徐名聲因上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另外取得875元的 對價,衡情其等非當然不能拒絕,而只能作為同案被告辜經 國所支配之工具,是衡以被告徐振富既知渠等均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卻仍為上開清除廢棄物行為之客觀情狀 ,實難認被告徐振富就上開犯行有何減輕或免除罪責之「禁 止錯誤」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辜經國徐名聲徐振富為本件 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其法定刑原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法定刑則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 ,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辜經國等三人於前揭時、地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 廢棄傢俱、木材等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棄 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空地上,依前開說明 ,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 辜經國徐名聲徐振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欄認被告三人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 為,是起訴書有關廢棄物「處理」行為部分,顯係贅載,應 予更正。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 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 查,被告徐名聲徐振富受同案被告辜經國指示,而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所清運者,乃係一般廢棄傢俱及木材,且次數 僅有一次,棄置數量非多,究其本案所為,與任意棄置、處 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 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 憫恕之情形,是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 徐名聲徐振富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 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任意棄置於查獲



現場,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且犯後三 人均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三人因本案而實質獲有犯 罪所得非鉅,且其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有被證 一之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 6 號卷第222 至229 頁),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其等非法 清運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各自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徐名聲徐振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辜經 國、徐名聲徐振富就本次廢棄物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理行為,各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50元、875 元、875 元, 業據被告辜經國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 ,為避免被告三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何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辜經國徐名聲於104 年9 月25日某時 、104 年9 月30日某時,接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所,收 集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棄傢俱、木材、垃圾等廢棄物,搬運至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由被告辜經國徐名聲 於104 年9 月25日某時、104 年9 月30日某時,接續將上開 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空地云云, 因認被告辜經國徐名聲此部分行為,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 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 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 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 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 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 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第170 號、30年上字第 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供憑)。
㈢、經查,被告辜經國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於104 年9 月25日及 104 年9 月30日,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土 地傾倒廢棄物;這兩次是伊自己載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 第1306號偵查卷第85、86頁);被告徐名聲於偵查中卻供稱 :伊於104 年9 月25日及104 年9 月30日,有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對面土地傾倒廢棄物;此三次係駕駛349- XK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是 質以被告二人就係何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傾倒廢 棄物之情,已有上開齟齬矛盾之處,故實難將上開供詞作為 各自「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劉玉山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104年10月6日有看到他們丟櫃子那類的東西, 環保局照片是顯示上面,還有下面的沒有照到;之前伊就有 聽到在丟的聲音,聽到聲音後看到山溝裡面就有廢棄物,但 伊不知道前兩次的聲音是否也是被告他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166、167頁);證人吳健元於本院審 理時則結證稱:伊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稽查員 ,有於104年10月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稽 查;該處是一個山坡,現場有被傾倒一些廢棄傢俱,類似櫃 子、坐墊之類廢棄物;我們有站於最高點往下看整個山坡; 除了照片上的東西以外沒有其他垃圾了等語(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716號卷第241、242、248、251頁),是證人劉玉 山就104年9月25日及104年9月30日有人丟棄廢棄物之情,其 因只聽到有人丟棄物品之聲音,故其無從確認遭丟棄之物是 否即係被告辜經國徐名聲二人所為,故被告辜經國、徐名 聲二人是否於前揭時、地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並非全然無疑 。復質以證人劉玉山所稱前二次遭丟棄之廢棄物係在山溝裡



,惟到場稽查之證人吳健元在現場卻未見該處山溝內有另外 之廢棄物存在,是證人劉玉山上開所述系爭土地旁之山溝處 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二次云云,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揆 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辜經國徐名聲二人就此部分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 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單一犯意行為,故本院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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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喜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