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96年度,64號
CYEV,96,嘉簡聲,64,20071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戊○○
      己○○
      庚○○
            108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 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 ,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
三、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後,聲請 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測費  │   2776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45095元 │ │
└────────┴───────────┴─────────────┘
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
┌───┬───────┬───────┬───────┐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備註 │
│ │比例 │金額(新臺幣)│ │
│ │ │(小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丙○○│與丁○○、莊宏│15032元 │15032由丙○○
│ │明連帶負擔三分│ │、乙○○、莊坤│
│ │之一 │ │松連帶負擔 │
├───┼───────┼───────┼───────┤
丁○○│與丙○○、莊宏│15032元 │15032由丙○○
│ │明連帶負擔三分│ │、乙○○、莊坤│
│ │之一 │ │松連帶負擔 │
├───┼───────┼───────┼───────┤
乙○○│與丙○○、莊坤│15032元 │15032由丙○○
│ │松連帶負擔三分│ │、乙○○、莊坤│
│ │之一 │ │松連帶負擔 │
├───┼───────┼───────┼───────┤
戊○○│毋庸負擔 │0元 │ │
己○○│ │ │ │
庚○○│ │ │ │
├───┼───────┼───────┼───────┤
林卻 │ 三分之二 │ 30063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