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01號
PCDM,105,訴,70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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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伯笙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軍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張儀鎮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欽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黃軍淞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吳伯笙張儀鎮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楊智欽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21時許,在許哲熊(綽號「 皮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住處內 ,遭林書正毆打後,心有不甘,乃聯絡黃軍淞告以自己被打 ,邀黃軍淞號召人馬尋釁助勢,俟會合後共同前往,黃軍淞 即召集適與其在同處聚集之吳伯笙張儀鎮官振暉(官振 暉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 官振暉駕駛張儀鎮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前往接載楊智欽,楊智 欽則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嗣楊 智欽與甲男攜帶楊智欽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擊棒1 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西瓜刀2 把一同上車,其等會 合集結後,即由官振暉駕駛該車搭載楊智欽黃軍淞、吳伯 笙、張儀鎮、甲男共同前往許哲熊住處,途中楊智欽告以自 己遭林書正毆打及林書正有刀,糾眾共同前往尋釁教訓林書 正,迨於同日22時36分許,官振暉駕駛該車抵達許哲熊住處 樓下,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甲男下車後,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楊智欽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擊棒1 支、甲男持楊智欽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西瓜刀1 把、吳伯笙楊智欽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西瓜 刀1 把、黃軍淞張儀鎮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開山刀1 把、張儀鎮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開山刀1 把進入許



哲熊住處公寓內,楊智欽上樓時向甲男取回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西瓜刀1 把,即於同日22時36分許至同日22時38分許間 ,由楊智欽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電擊棒1 支、西瓜刀 1 把第一個進入許哲熊住處內,旋與林書正在走道扭打,吳 伯笙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西瓜刀1 把、黃軍淞持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開山刀1 把亦進入許哲熊住處內,張儀鎮則留在 樓梯間接應,而楊智欽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亦為生命 賴以維繫之核心,頭部內、外均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 ,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砍擊,足以致人於死 ,竟逾越原本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 ,在走道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西瓜刀1 把朝林書正頭部猛 烈砍擊數刀,林書正雖以左手抵擋,仍因此受有頭皮裂傷( 10公分×2 公分×3 公分)、左手裂傷(8 公分×3 公分× 3 公分)合併第4 、5 指掌骨骨折、肌腱、神經斷裂及左手 肘裂傷(8 公分×2 公分×2 公分)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 林書正乃沿走道往許哲熊房間方向逃,在林書正逃向許哲熊 房間之過程中,黃軍淞在走道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開山刀 1 把朝林書正左大腿砍擊,致林書正受有左大腿裂傷之傷害 (2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楊智欽則在走道持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電擊棒1 支電擊林書正林書正逃入許哲熊 房內後,已不支側倒在地,但楊智欽仍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西瓜刀1 把、黃軍淞猶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開山刀1 把 追入許哲熊房內,而黃軍淞明知胸部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 ,亦有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構造甚為脆弱,為生命賴以 維繫之要害,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砍擊,極 可能造成心、肺等維生臟器嚴重受損或動脈血管割裂引發大 量出血,而危及生命,竟軼出原本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與 楊智欽共同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開山刀1 把朝側倒在地之林書正左胸猛烈砍擊數刀,許 哲熊見狀即喊「阿淞賣啦(臺語)」,致林書正受有左胸多 處穿刺傷(10公分×3 公分×3 公分、6 公分×0.3 公分× 0.5 公分、2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合併氣血胸等傷 害,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甲男則於同日22時 38分許逃逸離去。嗣林書正於同日23時13分許緊急送至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治療,始倖免於死。復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據報到場 ,扣得現場遺留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斷裂成二截之電擊棒1 支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到案說明,而扣得吳伯笙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西瓜刀2 把及張儀鎮交付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開



山刀2 把,而悉上情(吳伯笙張儀鎮部分,詳下述公訴不 受理部分)。
二、案經林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正警詢陳述對被告黃軍淞部分之證據能力 :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就被 告黃軍淞部分有不符之處(詳下述),本院衡酌證人即告訴 人於104 年8 月19日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日後12日即接 受調查詢問,警詢時距案發日極近,印象顯較鮮明深刻,記 憶猶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 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然發言,發生認知或記憶遺忘、空白、 錯誤、偏頗等缺失之可能性較低,對真實案情之陳述較未受 其他外力干擾,參以其於警詢中對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態樣 、時地、過程、細節及下手實行情節等事實或情況均能詳實 完整描述,堪認其警詢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條件,在客 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就被告楊智欽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詳下述 ),及就被告黃軍淞部分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下述),皆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 楊智欽黃軍淞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177 頁、本院卷 三第213 頁至第21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智欽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持西瓜刀1 把砍擊告 訴人數刀及持電擊棒1 支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只是要傷害告訴 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智欽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 意思等詞辯護。訊之被告黃軍淞雖供承於前揭時、地有持開



山刀1 把進入許哲熊住處內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伊沒有持刀砍擊告訴人,亦沒有對告訴人為攻 擊行為,更沒有殺人或傷害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黃軍淞主觀上並無砍殺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持刀揮 砍告訴人之情事,又與被告楊智欽間無何犯意聯絡等詞辯護 。經查:
㈠被告楊智欽於104 年8 月7 日21時許,在許哲熊住處內,遭 告訴人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欽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 見104 年度偵字第2206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三第 150 頁至第158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程序指證其與被告 楊智欽於前開時、地互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 第2206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 27頁、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楊智欽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毆打後,被告楊智欽、黃 軍淞、吳伯笙張儀鎮之聯絡及集結情形:
⒈被告楊智欽於警詢中供稱:伊離開許哲熊家後於104 年8 月 7 日22時許打電話給黃軍淞說伊被打,叫他們陪伊過去看對 方怎麼處理,伊在新北市三重區等他們,並看到「小皓」( 指甲男,下同),就叫「小皓」一起來,於104 年8 月7 日 22時15分許由官振暉駕駛張儀鎮的白色汽車載其他人來,伊 帶電擊棒、西瓜刀與「小皓」一起上車,由伊報路往許哲熊 家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又於偵查中供證:伊 拿西瓜刀、電擊棒去找告訴人,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有 一起去,因伊之前被告訴人打,伊才找人去教訓告訴人,伊 想要教訓告訴人,有打告訴人的意思之情(見偵一卷第111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伊離開許哲熊家後回伊家拿 電擊棒、西瓜刀,並打電話給黃軍淞說伊被對方打,請黃軍 淞過來接伊陪伊去找對方,並對黃軍淞說「你那裡有沒有其 他人?如果有,其他人也一起來」,黃軍淞說「好」,伊至 路口等黃軍淞,並遇到「小皓」,伊就對「小皓」說伊被對 方打,要「小皓」與伊一起去找對方,由官振暉駕車搭載黃 軍淞、吳伯笙張儀鎮過來接伊,伊攜帶電擊棒、西瓜刀與 「小皓」一起上車,由官振暉駕車搭載伊、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小皓」前往許哲熊家,在車上時伊有對他們說 伊被對方打的前因後果及對方有刀,伊聯絡黃軍淞陪伊去找 告訴人,並攜帶刀械前往許哲熊家,係因伊氣不過,要找告 訴人理論,要告訴人給伊一個交代,伊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打電話給黃軍淞說伊被打及對方有刀 ,請黃軍淞他們過來,也就是請黃軍淞找其他人一起過來, 在車上時伊有說伊被打的事發經過,並說要去討一個公道, 看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伊有從伊家裡帶電擊棒、西瓜刀上車 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至第158 頁)。 ⒉被告黃軍淞於警詢時供述:伊接到「阿志」(指被告楊智欽 ,以下均同)來電說他被打,叫伊過去載他,因伊沒有車, 就借張儀鎮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BMW 汽車,由官振暉 駕車搭載伊、吳伯笙張儀鎮至新北市三重區接「阿志」、 1 名「阿志」朋友上車,「阿志」帶電擊棒、西瓜刀上車後 ,由「阿志」報路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公寓前等語(見 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又於偵訊時供證:「阿志」打電 話給伊,叫伊去載他,當時伊、吳伯笙張儀鎮官振暉在 一起,就由官振暉開張儀鎮的車,開山刀2 把本來就在車上 ,這2 把開山刀係張儀鎮的,「阿志」另有帶電擊棒、西瓜 刀上車,在車上時「阿志」說他被打,要去找對方理論,怕 對方那邊有其他人,伊、吳伯笙張儀鎮就陪「阿志」去之 情(見偵一卷第112 頁至第112 頁之1 ),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伊、吳伯笙張儀鎮官振暉在一起聊天,伊接到 楊智欽來電,叫伊過去載他陪他去處理事情,伊就叫吳伯笙張儀鎮官振暉與伊一起去,並向張儀鎮借車,由官振暉 駕車搭載伊、吳伯笙張儀鎮至新北市三重區接楊智欽、楊 智欽朋友上車,楊智欽帶電擊棒、西瓜刀上車,車上則有開 山刀2 把,在車上時楊智欽說他被對方打,要伊陪他去找對 方理論,吳伯笙張儀鎮在車上也有聽到楊智欽這麼說,也 知道是要去找對方理論,下車前楊智欽還說對方有帶刀,叫 伊等小心,伊等才各自帶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 173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陳:伊於104 年 8 月7 日22時許接到楊智欽來電說有事,叫伊去載他,並問 伊認不認識「皮蛋」,也就是許哲熊,因伊認識許哲熊才去 ,並帶吳伯笙張儀鎮官振暉一起去,由官振暉駕車搭載 伊、吳伯笙張儀鎮一起去接楊智欽楊智欽朋友上車,楊 智欽帶電擊棒、刀上車,車上另有刀2 把,在車上時楊智欽 說他被對方打及對方有刀,且楊智欽下車時有帶刀,伊不知 道會不會有事,才跟著帶刀下車,楊智欽過去是要打他的人 道歉,楊智欽知道伊認識那邊的人,也就是許哲熊,才找伊 一起去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至第203 頁)。 ⒊被告吳伯笙於警詢中供陳:黃軍淞朋友「阿志」來電說他與 人起口角、有糾紛,叫黃軍淞前往,黃軍淞就帶伊、張儀鎮官振暉駕駛白色BMW 汽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接「阿志」、「



阿志」朋友上車,「阿志」拿電擊棒1 支、西瓜刀2 把上車 ,車上本來就有開山刀2 把,由「阿志」帶伊等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在車上時經「阿志」談論, 伊才知道「阿志」與告訴人起口角,下車前「阿志」說對方 有刀,伊等才各自拿刀,本件係因「阿志」與人發生衝突, 才叫伊等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1 ),又於 偵查中供證:「阿志」打電話給黃軍淞黃軍淞就叫伊、張 儀鎮、官振暉一起走,由官振暉駕車載伊、黃軍淞張儀鎮 去接「阿志」,「阿志」拿電擊棒、西瓜刀上車,車上原先 就有開山刀2 把,也就是車上合計有電擊棒1 支、刀4 把, 下車前「阿志」說他與對方起口角及對方有刀,伊等才帶電 擊棒、刀,想與對方理論,問對方為何打「阿志」,叫對方 給「阿志」一個交代並道歉,伊在車上時有拿到「阿志」帶 上車的西瓜刀1 把等情(見偵一卷第111 頁之1 至第112 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04 年8 月7 日晚間伊、黃軍 淞、張儀鎮官振暉在聊天,黃軍淞接到電話,就向張儀鎮 借車,叫伊、張儀鎮官振暉陪他一起去找朋友,由官振暉 駕車搭載伊、黃軍淞張儀鎮至新北市三重區接楊智欽、楊 智欽朋友上車,楊智欽楊智欽朋友帶電擊棒1 支、西瓜刀 2 把一起上車,在車上時楊智欽說他與對方有口角,叫車上 大家一起過去,陪他一起找對方理論,楊智欽還說如果談得 不愉快,雙方可能會打起來,下車前楊智欽說對方有刀,叫 伊等帶刀,伊在車上時有拿到楊智欽楊智欽朋友帶上車的 其中1 把西瓜刀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104 年8 月7 日伊、黃 軍淞、張儀鎮官振暉一起先去接楊智欽楊智欽朋友上車 ,再過去許哲熊家,楊智欽帶電擊棒1 支及西瓜刀2 把上車 ,楊智欽在車上時有傳西瓜刀1 把給伊,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車上本來就有開山刀2 把,因「阿志」說他與對方起口 角及對方有刀,伊等才帶電擊棒、刀,想與對方理論,問對 方為何打「阿志」,叫對方給「阿志」一個交代並道歉等情 均屬實之情(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至第213 頁)。 ⒋被告張儀鎮於警詢時供稱:伊、黃軍淞吳伯笙官振暉在 聊天,黃軍淞接到電話,稱他朋友與人吵架,就由官振暉駕 駛伊平常在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載伊 、黃軍淞吳伯笙過去與黃軍淞朋友「阿志」會合,在車上 時經「阿志」談論,伊才知道「阿志」與告訴人起口角等語 (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又於偵訊時供證:黃軍淞接 到電話,說他朋友與人起爭執,因他們沒車,向伊借車,伊 才與他們一起過去,在車上時「阿志」也有說他與人起口角



,要去找對方講事情,伊知道此事等情(見偵一卷第112 頁 之1 至第11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104 年8 月7 日晚間伊、黃軍淞吳伯笙官振暉在聊天,黃軍淞接到電 話,說要去找他朋友,就由官振暉開伊的車搭載伊、黃軍淞吳伯笙一起走,途中有接楊智欽楊智欽朋友上車,伊車 上原本就有開山刀2 把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23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104 年8 月7 日 伊借車給黃軍淞他們,才與他們一起過去許哲熊家,楊智欽 上車時說他與人起爭執,伊的開山刀2 把放在車上,伊於偵 訊時所述黃軍淞接到電話,說他朋友與人起爭執,「阿志」 在車上時也有說他與人起口角,要去找對方講事情,伊知道 此事等情均屬實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至第173 頁)。 ⒌證人官振暉於警詢中證稱:伊、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在 聊天,黃軍淞接到他朋友「阿智」(指被告楊智欽,下同) 來電,說有要緊事情請伊等過去新北市三重區找他,伊就駕 駛張儀鎮他們家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載黃 軍淞、吳伯笙張儀鎮去找「阿智」,「阿智」及「阿智」 朋友上車後,伊就駕車載「阿智」、「阿智」朋友、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 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至第50頁),又於偵查中證述:「阿 志」打電話給黃軍淞黃軍淞就叫伊開車載他去找「阿志」 ,「阿志」帶電擊棒、西瓜刀與「阿志」朋友一起上車,「 阿志」上車後叫伊開到現場,在車上時「阿志」說他與人起 爭執,伊才知道他們與人有糾紛,要去找對方,他們有分配 刀具,伊有看到「阿志」及「阿志」朋友都有拿刀之情(見 偵一卷第113 頁之1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04 年8 月 7 日楊智欽在車上時有說他與人起爭執,伊於偵訊時所述「 阿志」帶電擊棒、西瓜刀與「阿志」朋友一起上車,「阿志 」上車後叫伊開到現場,在車上時「阿志」說他與人起爭執 ,他們有分配刀具,伊有看到「阿志」及「阿志」朋友都有 拿刀等情均屬實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至第165 頁)。 ⒍綜合參照被告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證人官振 暉之陳述可知,本件糾紛緣由乃係因被告楊智欽於前開時、 地遭告訴人毆打後,心有不甘,即聯絡被告黃軍淞告知自己 被打,邀被告黃軍淞號召人馬尋釁助勢,並叫被告黃軍淞前 來接載自己,俟會合後共同前往,被告黃軍淞遂召集適與其 在同處聚集之被告吳伯笙張儀鎮官振暉,由官振暉駕駛 被告張儀鎮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前往接載被告楊智欽,被 告楊智欽則另糾集甲男,嗣被告楊智欽與甲男攜帶楊智欽



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擊棒1 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西瓜刀2 把一同上車,其等會合集結後,即由官振暉駕駛 該車搭載被告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甲男共同 前往許哲熊住處,途中經被告楊智欽說明自己遭告訴人毆打 及告訴人有刀之糾紛始末,糾眾共同前往尋釁教訓告訴人, 其等即共同前往許哲熊住處公寓之情明確。
㈢被告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甲男各別攜帶刀械 進入許哲熊住處公寓內之情形:
⒈被告楊智欽於偵審程序陳稱:下車後伊走第一個,伊原本只 有帶電擊棒1 支進入公寓內,甲男則帶西瓜刀1 把進入公寓 內,嗣伊上樓時向甲男取回該把西瓜刀,伊即持電擊棒1 支 、西瓜刀1 把進入許哲熊家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 、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5 頁、本院卷三第150 頁至第158 頁)。
⒉被告黃軍淞於偵審程序陳述:下車後楊智欽走第一個持電擊 棒1 支,楊智欽朋友持西瓜刀1 把,吳伯笙持西瓜刀1 把, 伊原本帶開山刀2 把,後來伊交給張儀鎮開山刀1 把,楊智 欽剛開始持電擊棒1 支,到4 樓時又持西瓜刀1 把等情(見 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12 頁至第112 頁之1 、本院卷 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6 頁、本院卷三第195 頁至第204 頁)。
⒊被告吳伯笙於偵審程序陳稱:在車上時楊智欽交給伊西瓜刀 1 把,伊即拿該把西瓜刀下車,下車後楊智欽持電擊棒1 支 ,楊智欽朋友持西瓜刀1 把,黃軍淞張儀鎮也各持刀1 把 等節(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1 、第111 頁之1 至第11 2 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178 頁、 第204 頁至第213 頁)。
⒋被告張儀鎮於偵審程序陳述:黃軍淞將伊放在車上的開山刀 2 把帶下車,到門口時,黃軍淞交給伊其中1 把開山刀,黃 軍淞也持開山刀1 把之情(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1 2 頁之1 至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23 頁、本院 卷二第6 頁、本院卷三第167 頁至第173 頁)。 ⒌嗣經本院勘驗許哲熊住處公寓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㈠、㈡, 勘驗結果詳參本院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0月18日勘驗筆 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㈠、㈡(見本院卷二第13 頁至第81頁、第183 頁至第189 頁)。
⒍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呈現之客觀事實: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㈠部分:
⑴【畫面時間2015/08/07(以下日期均同,略)22:09:12至 22:09:18(以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均較正確時間晚27分



鐘,參偵一卷第74頁至第8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 輛白色汽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在道路上向前行駛,嗣該白 色汽車停在道路上。
⑵【畫面時間22:09:19至22:09:20】該白色汽車右後車門 開啟。
⑶【畫面時間22:09:21至22:09:22】該白色汽車左後車門 開啟,被告楊智欽自該白色汽車右後車門下車。 ⑷【畫面時間22:09:23至22:09:24】被告楊智欽右手持黑 色長條圓柱形物1 支在前沿道路自車尾處向前行走,甲男自 該白色汽車右後車門下車,被告黃軍淞自該白色汽車左後車 門下車。
⑸【畫面時間22:09:25】被告楊智欽右手持黑色長條圓柱形 物1 支在前沿道路向前行走。
⑹【畫面時間22:09:26至22:09:30】被告楊智欽右手持黑 色長條圓柱形物1 支在前沿道路向前行走,被告吳伯笙自該 白色汽車左後車門下車,甲男在被告楊智欽後方左手持長條 形物1 支沿道路向前行走,被告黃軍淞雙手各持黑色長形物 1 支、被告吳伯笙左手持長條形物1 支在被告楊智欽、甲男 後方沿道路向前行走,嗣該白色汽車左後車門關上。 ⑺【畫面時間22:09:29至22:09:31】該白色汽車副駕駛座 車門開啟,被告張儀鎮自該白色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下車,並 將該白色汽車右後車門、副駕駛座車門關上。
⑻【畫面時間22:09:30至22:09:33】被告楊智欽自畫面左 下角消失,甲男左手持長條形物1 支在前沿道路向前行走, 被告黃軍淞雙手各持黑色長形物1 支、被告吳伯笙左手持長 條形物1 支在甲男後方沿道路向前行走。
⑼【畫面時間22:09:33至22:09:35】甲男自畫面下方消失 ,被告黃軍淞雙手各持黑色長形物1 支、被告吳伯笙左手持 長條形物1 支沿道路向前行走,被告張儀鎮沿道路小跑步追 向前。
⑽【畫面時間22:09:36至22:09:37】被告黃軍淞自畫面左 下角消失,被告吳伯笙自畫面下方消失,被告張儀鎮沿道路 小跑步追向前,被告張儀鎮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㈡部分:
⑴【畫面時間22:09:28至22:09:30】被告楊智欽右手持黑 色長條圓柱形物1 支自畫面右側出現,朝公寓大門方向行走 。
⑵【畫面時間22:09:31至22:09:33】被告楊智欽右手持黑 色長條圓柱形物1 支在前朝公寓大門方向行走,嗣進入公寓 內自畫面左側消失,甲男左手持長條形物1 支自畫面右側出



現,在被告楊智欽後方朝公寓大門方向行走。
⑶【畫面時間22:09:34至22:09:36】甲男左手持長條形物 1 支在前朝公寓大門方向行走,嗣進入公寓內自畫面左側消 失,被告吳伯笙左手持長條形物1 支自畫面右側出現,在甲 男後方朝公寓大門方向行走,被告黃軍淞雙手各持黑色長形 物1 支自畫面右側出現,在被告吳伯笙後方朝公寓大門方向 行走。
⑷【畫面時間22:09:36至22:09:38】被告吳伯笙左手持長 條形物1 支在前公寓大門方向行走,被告黃軍淞雙手各持黑 色長形物1 支在被告吳伯笙後方朝公寓大門方向行走,被告 張儀鎮自畫面右側出現,小跑步在被告黃軍淞後方,以左手 接住被告黃軍淞左手向後遞交的黑色長形物1 支。 ⑸【畫面時間22:09:39】被告吳伯笙進入公寓內自畫面左側 消失,被告黃軍淞右手持黑色長形物1 支、被告張儀鎮左手 持黑色長形物1 支一前一後朝公寓大門方向行走。 ⑹【畫面時間22:09:40至22:09:41】被告黃軍淞進入公寓 內自畫面左側消失,被告張儀鎮右手持黑色長形物1 支朝公 寓大門方向行走。
⑺【畫面時間22:09:41】被告張儀鎮進入公寓內自畫面左側 消失。
⒎稽之被告楊智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 中所示伊所拿黑色圓柱形物1 支,即係伊留在現場為警查扣 的該支電擊棒,甲男原先持西瓜刀1 把進入公寓內,嗣上樓 時該把西瓜刀由伊取回,伊即持該支電擊棒及該把西瓜刀進 入許哲熊家內,並均用以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被告黃軍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陳:勘驗結 果及擷取照片中所示原先伊所拿黑色長形物2 支,及後來伊 將其中1 支黑色長形物交給張儀鎮,即係案發後為警查扣的 黑色開山刀2 把,案發時伊係持其中較大1 把的開山刀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6 頁、本院卷三第227 頁),被告吳伯笙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所示伊所拿長條形 物1 支係西瓜刀,即案發後為警查扣的西瓜刀2 把中其中1 把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及被告張儀鎮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供陳: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中所示黃軍淞交 給伊的1 支黑色長形物,即係案發後為警查扣的開山刀2 把 中其中1 把,案發時伊係持其中較小1 把的開山刀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6 頁、本院卷三第227 頁)。
⒏盱衡各情,官振暉於104 年8 月7 日22時36分許駕車搭載被 告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甲男抵達許哲熊住處 公寓樓下,被告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甲男下



車後,分由被告楊智欽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擊棒1 支、 甲男持西瓜刀1 把、被告吳伯笙持西瓜刀1 把、被告黃軍淞 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開山刀1 把、被告張儀鎮持如附表編 號5 所示之開山刀1 把進入許哲熊住處公寓內,被告楊智欽 上樓時向甲男取回西瓜刀1 把之情彰明。
㈣被告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甲男分持各該刀械 進入許哲熊住處公寓內時之意思聯絡範圍:
⒈本件糾紛緣由乃係因被告楊智欽甫遭告訴人毆打,有意尋釁 教訓告訴人,遂聯絡被告黃軍淞號召人馬尋釁助勢,而由被 告黃軍淞召集被告吳伯笙張儀鎮,及由被告楊智欽糾集甲 男,嗣被告楊智欽糾眾共同前往尋釁教訓告訴人之情,業如 前述。則依被告楊智欽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嫌隙觀之,其2 人 間本無深仇大恨,被告楊智欽應無可能因此即存有必殺告訴 人而後快之殺人動機,尚難徒執被告楊智欽攜帶電擊棒、西 瓜刀前往許哲熊住處之舉即逕認被告楊智欽係預謀置告訴人 於死地。又被告楊智欽固甫與告訴人起衝突,但此時應僅為 一般糾紛,尚無攸關性命拮抗、生死存活,縱被告楊智欽攜 帶電擊棒、西瓜刀前往許哲熊住處之行為與本件紛爭有關, 然被告楊智欽應無因此細故即心存致告訴人於死之理及必要 。
⒉被告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與告訴人間毫不相識,未曾謀 面,委無嫌隙仇怨,業據被告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告 訴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第35頁之1 、本院卷一第 172 頁、第222 頁、偵二卷第27頁),被告吳伯笙張儀鎮 與被告楊智欽間亦素不認識,並無情誼,此經被告吳伯笙張儀鎮供明無訛(見偵一卷第19頁、第35頁之1 、本院卷一 第143 頁、第222 頁)。又被告黃軍淞僅係基於朋友情誼, 臨時經被告楊智欽聯絡邀集,始應允共同前往尋釁教訓告訴 人,並號召被告吳伯笙張儀鎮尋釁助勢,而被告吳伯笙張儀鎮則僅係經被告黃軍淞召集動員,復經被告楊智欽告知 本件糾紛始末,並糾眾前往尋釁教訓告訴人,方應允共同前 往尋釁助陣,則以本件紛爭既係被告楊智欽與告訴人間之私 人恩怨觀之,衡情此時被告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尚無僅 因欲為被告楊智欽出頭或出於聲援被告楊智欽之目的,即已 萌生殺人犯意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被告黃軍淞吳伯笙、張 儀鎮攜帶刀械進入許哲熊住處公寓內之事,即率論被告黃軍 淞、吳伯笙張儀鎮係共同預謀奪取告訴人生命。 ⒊此外,本件依卷內事證呈現之被告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 張儀鎮、甲男間之意思聯絡情形,固可認被告楊智欽、黃軍 淞、吳伯笙張儀鎮、甲男進入許哲熊住處公寓內時,係有



意尋釁教訓告訴人,然尚乏被告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甲男間事前有何具體謀議殺人犯罪計畫之積極證明 。準此,本件應僅能認被告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 鎮、甲男間原本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各該刀械 進入許哲熊住處公寓內。
㈤被告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甲男於104 年8 月 7 日22時36分許分持各該刀械進入許哲熊住處公寓內後,告 訴人於同日22時36分許至同日22時38分許間在許哲熊住處遭 人持刀砍擊及持電擊棒攻擊,被告楊智欽黃軍淞吳伯笙張儀鎮、甲男則於同日22時38分許離開許哲熊住處公寓, 嗣警方於同日23時40分許據報到場,扣得現場遺留被告楊智 欽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斷裂成二截之電擊棒1 支,嗣扣得 被告吳伯笙交付之被告楊智欽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西瓜刀2 把,及被告張儀鎮交付之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開山刀2 把等情,此經被告楊智欽黃軍淞、吳 伯笙、張儀鎮於偵審程序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20頁之1 、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6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 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222 頁至第 223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第178 頁),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7 頁至第10頁、 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71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5張、刑案現場照片57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本院 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各1 份暨所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㈠至㈣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3頁至 第72頁、第74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0 頁、 第183 頁至第189 頁),此部分之事實,誠堪認定。 ㈥警方於104 年8 月8 日1 時10分許、同日18時10分許至許哲 熊住處現場勘察,並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擊棒1 支、如 附表編號編號2 、3 所示之西瓜刀2 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開山刀2 把採集其上指紋及生物跡證,經送鑑定結果 :①證物編號A2西瓜刀刀刃採集指紋,與被告吳伯笙指紋相 符;②證物編號1 電擊棒前端採樣血跡,檢出一男性之DNA- STR 型別,與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另證物編號1 電 擊棒握把,檢出一混和之DNA-STR 主要型別,不排除為告訴 人及被告楊智欽DNA 混和之結果;③證物編號2 電擊棒前端 採樣血跡、證物編號2 電擊棒握把及採自證物編號A1西瓜刀 刀刃血跡之證物編號A1-2血跡棉棒,檢出一相符男性之DNA- STR 型別,與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④採自證物編號



A2西瓜刀刀刃之證物編號A2-2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 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吳伯笙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節,有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47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8 紙、證物清單10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4 日刑紋字第1040082918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 1042079653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73頁至第 114 頁),足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西瓜刀1 把於前開時、 地確係由被告吳伯笙所持無誤。
㈦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刀砍擊並持電擊棒攻擊後,旋於 104 年8 月7 日23時13分許因刀傷送至馬偕醫院急救入院, 經診斷受有頭皮裂傷(10公分×2 公分×3 公分)、左手裂 傷(8 公分×3 公分×3 公分)合併第4 、5 指掌骨骨折、 肌腱、神經斷裂及左手肘裂傷(8 公分×2 公分×2 公分) 合併肌肉斷裂、左大腿裂傷(2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 )、左胸多處穿刺傷(10公分×3 公分×3 公分、6 公分× 0.3 公分×0.5 公分、2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合併 氣血胸,於104 年8 月7 日23時20分許因前揭胸部多處穿刺 傷及氣血胸,導致病情危急,經馬偕醫院開立患者病危通知 單,於104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經實施急診手術,發現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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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