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6年度,732號
CYEV,96,嘉簡,73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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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8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展溢於民國93年7月29日邀約被告甲○○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掛牌利率加計1.4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3年7月29日起 至99年7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許展溢就上開借款,自96年3月29日起未依約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 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甲 ○○○○○○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許展溢 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



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0元(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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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