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96號
PCDM,105,訴,696,20170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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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峰(原名張凌峯)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榆鈞 (原名彭文珍)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597號、第985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凌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暨包裝袋拾陸個,驗前淨重拾貳點肆肆貳公克、驗餘淨重拾貳點參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張凌峰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彭榆鈞無罪。
事 實
一、張凌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 有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慶昇於104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57分許,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凌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向張凌峰表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凌峰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同意販賣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昇, 雙方因而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其等並協議在張 凌峰向其女友侯秀茹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租屋處巷口之OK便利商店見面。嗣張慶昇前往約 定地點,由張凌峰帶同至其上開租屋處,並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提供林慶昇吸食其煙 霧,以此方式販賣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昇林慶昇並 交付300 元與張凌峰,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二)林慶昇於104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張凌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繫,向張凌峰表示購買價值4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 凌峰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價值 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昇,雙方因而達成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張慶昇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前往 張凌峰上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張凌峰女友侯秀茹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由張凌峰將 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提供林慶昇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 販賣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昇林慶昇並交付400 元與 張凌峰,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三)張凌峰於104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12分許,以其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高俊宇(原名高國峰)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高俊宇張凌峰表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張凌峰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俊宇,雙方因而達成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統一 超商附近交易。嗣高俊宇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車前 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附近,由張 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高俊宇高俊宇則交付5,000 元與 張凌峰,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四)高俊宇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42分許,以其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凌峰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繫,與張凌峰約定見面事宜,經張凌峰應允。嗣高俊宇於 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張凌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麻 吉廣場附近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張凌峰女友侯秀茹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向張凌峰表 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凌峰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 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高俊宇高俊宇則交付 500 元與張凌峰,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五)高俊宇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以其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凌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向張凌峰表示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張凌峰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俊宇,雙方因而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嗣高俊宇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張凌 峰位在鴻金寶麻吉廣場附近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張凌峰 女友侯秀茹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 ),由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高俊宇高俊宇則交付50 0 元與張凌峰,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六)張凌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晚 間10時3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內容「我有比較不錯的」等語至彭榆鈞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彭榆鈞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彭榆鈞閱讀該 簡訊後同意購買,並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 「好阿」等語至張凌峰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方因而達成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張凌峰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 許前往彭榆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 由張凌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彭榆鈞,彭 榆鈞則交付10,000元與張凌峰,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
(七)彭榆鈞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28分許,以其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凌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與張凌峰談妥合資購買重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言明各分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張凌峰即基於幫助 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 年1 月6 日凌晨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 偉」之成年男子以10,000元之價格購得重約1 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再於105 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許,偕同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彭榆鈞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5 樓住處,由該男子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交付張凌 峰後轉交彭榆鈞,供其施用,彭榆鈞則交付10,000元與張 凌峰,再由張凌峰轉交該男子,張凌峰再自彭榆鈞處取得 其中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張凌峰以此方式幫助彭榆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八)張凌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7 日上午5 、6 時許, 在其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張凌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 犯意,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5.56mm)1 顆而 持有之。
三、嗣經本院核准對張凌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復經警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張凌峰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 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15.991公克、淨重12.442公克、驗 餘淨重12.305公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口徑5.56mm)1 顆、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三星廠牌Note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彭榆鈞林慶昇高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彭榆鈞林慶昇高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均係被告張凌峰以外之人,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俱係被告張凌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且證人高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林慶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迥,然與其於偵訊時之陳 述一致,是證人林慶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非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均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張凌峰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慶昇高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彭榆鈞係被告張凌峰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被告張凌峰本案犯行之認定,係被告張凌峰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其先前陳述必 須具備特別可信性(信用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 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 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 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 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 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彭榆鈞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然證人彭榆鈞於警詢時,係以 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就詢及其與被告張凌峰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難免有趨吉避凶以迴護自身利益之虞,然其於本 院審理證述前,已先簽名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係 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經過本院隔離其他證人,並 經檢察官、被告張凌峰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說 明,因認證人彭榆鈞先前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張凌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 彭榆鈞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彭榆鈞林慶昇高俊宇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 陳述部分,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 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 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 榆鈞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 而,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3)另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 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 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 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 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



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 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 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 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 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 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查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既與其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相符, 即非證明被告張凌峰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查被告張凌峰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 2 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 告張凌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追訴論科。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凌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通話或傳送簡訊,並於 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㈥所示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供證人林慶昇彭榆鈞施用,於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時間、地 點與證人彭榆鈞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如事實欄一㈧所 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林慶昇只是來找伊聊天,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林慶昇是 來跟伊借錢,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高俊宇想要跟伊買甲基安 非他命,伊沒有毒品,沒有賣他,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伊等 只是在確認高俊宇有無找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係高俊宇 問伊有無價值500 元之模型,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伊請彭榆 鈞吸食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她收錢,子彈係伊 於82年間在彰化鄉下老家撿到的,伊以為是伊爺爺遺留下來 的,伊沒有問其他家人這是誰的,伊不曉得有殺傷力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凌峰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等人,被告張凌峰與證人高俊 宇、林慶昇彭榆鈞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任何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之內容,且證人高俊宇於偵訊時之 證述多為泛稱而不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多表示沒 有印象等語,或於檢察官提示卷證資料後,始按照偵查中之 陳述回答,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疑慮,且證人高俊宇就104 年11月21日交易地點、同年12月29日有無交易等節之陳述前 後供述顯有矛盾,又其稱就被告張凌峰販售與伊之毒品沒有 重視,沒有秤過,其價格、數量、重量夠不夠、是否真實, 均未計較,顯然違背常情,足證證人高俊宇證稱有向被告張 凌峰購買第二級毒品,不足採信,又證人林慶昇歷次之供述 不一,且證人林慶昇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確有向被告張凌峰 借錢,104 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林慶昇要向 被告張凌峰借錢,另同年12月19日係被告張凌峰無償轉讓毒



品給證人林慶昇後,經證人林慶昇將400 元丟下就離開,但 證人林慶昇並未說明該400 元之目的,被告張凌峰亦不知林 慶昇丟錢之用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凌峰有販賣毒品與證 人林慶昇,證人彭榆鈞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於104 年12月14日 有向被告張凌峰以10,000元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然僅證 人彭榆鈞之單方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且就證人李志盟是否 在場一節陳述不一,又與證人李志盟證述情節相迥,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張凌峰是原價轉讓,尚難僅憑證人彭榆 鈞之單方證述,逕認被告張凌峰有販售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彭 榆鈞,105 年1 月5 日部分,依被告張凌峰與證人彭榆鈞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知 其等應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子彈為被告張凌峰父 親所留之報廢子彈,被告張凌峰主觀上認為扣案子彈並無殺 傷力,並無持有子彈之主觀犯意云云為被告張凌峰辯護。經 查:
(一)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張凌峰有於如附表二「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 榆鈞通話或傳送簡訊乙節,業經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859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一卷)第 51頁至第58頁、第437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 第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核與證人林慶 昇、高俊宇彭榆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偵一卷第402 頁、第403 頁、第411 頁、第412 頁、 第427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0 頁、第142 頁、第 143 頁)。且被告張凌峰於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 鈞通話或互傳簡訊後,各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慶昇、高俊 宇、彭榆鈞等情,亦經證人林慶昇於偵訊時證稱:張凌峰侯秀如吃伊吃毒品比較多,後來因為吃比較多毒品,伊 才慢慢給他們錢,伊於104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57分許與 張凌峰通話,是要向張凌峰購買毒品,是要用300 元貼補 張凌峰買毒品,伊先跟張凌峰約在OK超商,才一起去侯秀 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的家,侯秀如租 給張凌峰1 間房間,伊等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在張凌峰 上開租屋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用300 元交易毒品,在他 家吸食完畢伊即離開,量不清楚,伊吸食完毒品後給張凌 峰300 元,算貼補張凌峰;伊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 15分許、2 時26分許、3 時24分許與張凌峰通話,係要向



張凌峰購買毒品,伊說伊要過去,叫張凌峰給伊毒品,伊 再給他400 元,伊等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 張凌峰住處以4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清楚重量, 伊在該處施用完畢後給張凌峰400 元,伊係單純跟張凌峰 購買毒品即離開等語(詳偵一卷第410 頁至第413 頁); 證人高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1 日與張凌峰聯繫,是要向張凌峰購買毒品,要跟張凌峰約 見面,找見面地點,伊等於最後一通電話通話時間104 年 11月21日晚間9 時25分許後約15至20分鐘才見面,是在新 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上的7-11便利超商,那邊有一個江惠貞 議員選舉場地的左邊,伊那天開車去,張凌峰走路過來找 伊,伊沒有下車,直接在車上開車窗跟他交易,伊當時以 5,000 元買4 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 易成功,伊不知道重量,但是是可以施用很多次的量;10 4 年12月29日的通話係伊要向張凌峰購買毒品,伊打給張 凌峰要聯絡交易地點,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 後10分鐘內就交易,在張凌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附 近住處見面,這次是以500 元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500 元只有一點點,1 包的量比較少,大 口吸食的話大概就是1 次的量,104 年12月30日的通話也 是伊要向張凌峰購買毒品,伊打給張凌峰約交易地點,是 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46分許通話後25至30分鐘內交 易,伊通完電話還要找停車位,再走到他家去找他,這次 以500 元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大 概可以吸食1 次的量,伊就是向張凌峰買毒品,不是合資 也不是代買,張凌峰都知道伊是要買毒品,伊等不明講是 因為怕監聽,只要伊打電話給張凌峰,他就會知道,或者 見面講,印象中伊不會在電話中向張凌峰表示要購買鋼彈 的事情,伊要跟張凌峰買鋼彈都是見面跟他講,伊只有在 想要施用毒品或者欠張凌峰錢,要還他錢時才會打電話給 張凌峰等語(詳偵一卷第402 頁至第404 頁、本院卷一第 138 頁至第155 頁);證人彭榆鈞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 12月14日是張凌峰自己說有不錯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張 凌峰自己過來賣給伊,伊等約定張凌峰過來伊家,張凌峰 於104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3分許到伊家,伊有當場吸食 ,覺得毒品不錯,當場跟張凌峰買了1 兩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10,000元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427 頁、第428 頁) 。而被告張凌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如事實欄一㈢ 部分,伊與高俊宇見面時,高俊宇想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7頁),於偵訊時供稱:104 年12



月14日彭榆鈞請伊幫她買價值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如果彭榆鈞有先給伊錢,伊就是跟劉志偉買,伊記得這一 次彭榆鈞沒有先給伊錢,所以伊沒有給彭榆鈞甲基安非他 命,只有請她吃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477 頁),亦不否 認證人高俊宇曾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向其表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及證人彭榆鈞曾於如事實欄一㈥ 所示時間、地點向其表示購買價值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又被告張凌峰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 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慶昇施用,另於如事實 欄一㈥所示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彭榆鈞 施用乙情,亦經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林慶昇會來伊租屋處施用毒品,他施用的毒品都是伊 的,伊確實有於104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7 分許讓林慶昇 吸食伊的毒品,林慶昇又於104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24分 許來伊住處,林慶昇來,伊就會讓他吸食;彭榆鈞也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如果有品質比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會提供彭榆鈞施用,104 年12月14日彭榆鈞沒有先給伊 錢,伊只有請彭榆鈞吃毒品而已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52 頁、第53頁、第57頁、第474 頁、第477 頁、本院卷一第 77頁、卷二第113 頁),核與證人彭榆鈞於偵訊時、證人 林慶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28 頁 、本院卷一第264 頁、第276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514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847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2號、第18 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及證人高俊宇之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4頁 、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9859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四卷)第409 頁、第410 頁、第413 頁、第414 頁、第423 頁至第426 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208 頁】。從而,被告張凌峰 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證人侯秀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號那裡沒有人住,只是放戶口用而已,那是在鴻金 寶賣場附近,伊建安街住處就在旁邊而已等語明確(詳本 院卷一第162 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 ㈡、㈣及㈤所示,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交易毒品,即有可疑。而證人林 慶昇於偵訊時係證稱: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是在張凌峰 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詳偵一卷第412 頁);證人高俊宇



偵訊時係證稱:伊於104 年12月29日係在張凌峰新莊區民 安路住處見面,104 年12月30是在張凌峰家與張凌峰交易 等語(詳偵一卷第40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4 年12月29日是在新莊區民安路的鴻金寶附近與張凌峰 交易,伊不知道張凌峰住處的地址,只知道是在鴻金寶附 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1 頁),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 並非證稱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與被告 張凌峰交易毒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㈡ 、㈣及㈤所示,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之交易地點係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
3、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 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 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 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有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罪,以有營 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 縱尚未收取款項,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販賣毒品行為 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 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 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 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 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 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 慶昇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1日吸食毒品後給 張凌峰300 元,算貼補張凌峰,伊於同年12月19日吸食完 畢後給張凌峰400 元就離開等語(詳偵一卷第411 頁、第 412 頁),然證人林慶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前往張凌峰租屋處,張凌峰把他施用剩 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吸食,大概供伊吸食約5 口等 語(詳本院卷一第276 頁、第278 頁),是證人林慶昇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係分別以300 元、400 元之代價, 換取被告張凌峰所交付施用所餘之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煙霧 ,是其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約為300 元、400 元 。另證人林慶昇亦曾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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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