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5年度,938號
CYEV,95,嘉簡,93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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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所示之籬笆、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五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雞舍等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五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二一九地號上之( 雞舍、圍牆大門)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後,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 ○○段二一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籬笆、編號A部 分所示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 積五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雞舍等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此乃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 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之籬笆、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 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五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雞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另雞舍部 分面積合計四六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告 請求拆除之部分面積為五九點九四平方公尺),顯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為嘉義縣竹崎鄉○○段二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該土地與系爭土地在民國八十二年間曾進行重測,重 測當時,兩造均至現場指界,被告嗣後才依重測後之界址搭 建圍籬與雞舍,不可能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且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但被告所有之同段二0 二、二0三及二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後均面積減少,可見面積 減少為土地重測後之普遍現象,未必代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而且兩造當初指界係以圍籬為界,而被告之圍籬在重測前 後,迄今均未變動,不可能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圍籬、點 狀部分所示水泥柱及斜線部分所示之雞舍均為被告所搭建等 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 片為證,而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測量之結果,如附圖虛線所示之籬笆、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 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五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雞舍(附圖所標示之四六七點三一平 方公尺為全部雞舍面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為五九點九四 平方公尺),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亦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複丈成果圖及該所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嘉竹地測法字第 0九六00000二三號函在卷可查。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依據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本件 被告所設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其首應 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土地界址所為之抗辯是否可採,亦即現存 圍籬與兩造於八十一年指界時之圍籬是否相同?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二一八地號土地,於 八十二年間重測時,經兩造於八十一年間會同指界之結果, 兩造均同意以籬笆為界,嗣經地政機關依據兩造指界之結果 進行重測,重測後公告重測結果,兩造均未提出異議,故地



政機關據此確定之界址繪製地籍圖,目前地籍圖所示之界址 即依據上述重測結果繪製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 當時進行本件土地重測之承案人員郭嘉德、丙○○及劉三福 證述屬實,且有嘉義縣竹崎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 查,故目前地政機關確認之土地界址為測量,被告所建之系 爭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訛。
㈡其次本院至現場勘查之結果,現存之圍籬旁有斷裂之圍籬水 泥柱,其位置與現存之圍籬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則現存圍籬是否為指界當時之圍籬已有疑問;另 證人即當時進行指界之地政承辦人員劉三福於現場履勘時證 稱:當時雙方均有指界,但無法確認現存圍籬是否為當時之 圍籬,亦無法確認現場傾倒之水泥柱底座是否為當時之圍籬 ,且依舊測量紀錄,亦無法套樣出原籬笆所在等語,且經依 被告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七 十五年、八十年、八十七年及八十五年間相關之空照圖,並 送請該單位判讀之結果,該區域內圍籬無法判讀是否有變更 、改建或位移,此有該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農測調字第0 九六九二五00三0號函在卷可查,故本院依據被告聲請調 查證據之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參以被告自 承在八十八年間曾興建房屋,大門有變動等情,則現存圍籬 應與八十一年間指界時之圍籬不同,當可認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對其所為之抗辯舉證尚有不足,無法使本 院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已 如前述,而被告對此提出現存圍籬即當時指界之界址,其未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然對此答辯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 據加以證明,而本院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亦無 法獲致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 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請求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核屬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虛線所示之籬笆、點狀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三二平方 公尺之水泥柱及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五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雞 舍等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三九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0點二六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 元,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以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 、第七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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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