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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6年度,500號
NTEV,96,投簡,500,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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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己○○
      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伍拾伍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南投縣竹山鎮○○路橫 巷24號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建物所有權人,依本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規約之 規定,被告應每年繳納公共基金及每季繳納三個月之管理費 。惟①被告曾清源迄今尚有95、96年度公共基金各新台幣( 下同)6,136元,合計1 2,272元未繳;②被告己○○則尚有 94、95、96年度公共基金各3,006元,94年7月至12月管理費 3,606元、95年1月至12月管理費7,212元及96年1月至6月管 理費3,606元未繳,合計為23,442元;③被告戊○○尚有95



、96年度公共基金各3,218元,機械車位公共基金二期各1,2 00元,96年4月至6月管理費2,346元未繳,共計11,182元; ④被告甲○○則有92年度管理費4,000元,94、95、96年度 公共基金各3,594元,機械車位公共基金三期各1,200元,合 計18,382元。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㈠被告曾清源應給付1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1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餘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我於民國95年9月始遷入原告社區內居住 我沒有給付95年全年公共基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則以:92年度之管理費4,000元,前經原告起訴 向被告請求,然經本院93年11月30日以93投小字第509號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不得就此部分重行請求。此外,原告 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公共基金、停車位公共基金,乃係根據 原告於92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 ,然該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9號判 決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確定在案,足見原告向被告收受公共基 金已喪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於95年12月16日加開95年度 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將被確認不存在之決議內容, 即社區規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繳納案及公共停車位使用償 金案等提案重付表決而決議成立,然該決議之效力僅自95年 12月16日之後方為生效,不得溯及既往,是被告並無繳納95 年12月16日以前公共基金之義務,迄今僅積欠96年之公共基 金及停車位公共基金4,794元。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共計為7,500元,爰以此抵銷所積欠之公共基金4,794元, 原告對被告已無公共基金之債權可行使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己○○戊○○積欠原告二期以上之管理費、公共



基金各共計23,442元、11,182元,迄今經催討應尚未清償, 依法得請求其二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另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 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 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再觀諸92年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 草案第24條第1項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其立法說明略謂: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 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顯然,修正條 文非但未變更繼受人之權利義務,抑且更為明確的將「繼受 」改為「遵守」,使不致生語義之紛擾。至於其餘文句則係 92 年5月26日立法院審查會朝野協商所增訂,觀其所增文句 之文義內容,亦不足以變易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 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 供參考)。次按物權(含其內容、種類、效力),除民法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創設,亦為民法第757條所明 定;而債之關係具相對性,即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 主張,不得向第三人主張,除法律特別規定外,自不得使債 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或公 共基金(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 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況 本件龍苑二期社區規約亦無明文規定後手應繼受前手積欠之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債務。經查,本件原告與系爭房屋原所 有權人間有關給付系爭公共基金之權利義務,屬債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具相對性,在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之情形 下,原告自不得向前開債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 丁○○請求給付。是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 定與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丁○○給付系爭95年度之公共基金6,136元,即屬無據。而 被告丁○○既無給付95年度之公共基金之義務,則其迄今僅 積欠96年度一期之公共基金,欠繳之公共基金尚未逾二期以 上,顯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告 請求被告丁○○給付96年度一期之公共基金及遲延利息,亦



無所據。
八、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被告甲○○未繳納92年度之管理費4,000元等語。然查, 原告已於93年間向被告甲○○起訴請求給付92年度管理費 4,00 0元,業經本院以93年度投小字第509號判決敗訴確定 ,業據原告提出該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是縱原告認前開判決有何違法瑕疵,在原告未依再審程序 將該判決之效力廢棄之前,該判決仍屬有效判決。揆諸前開 規定,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既仍然存在,本院自無從就原告對 被告甲○○間就92年度管理費4,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事 實予以審究或為相反之判斷,而須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是原告主張因先前判決漏未調查證據,因而重行請求被 告甲○○給付92年管理費4,000元云云,洵不可採。九、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於92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關於社區規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交方式 及停車位之公共基金等決議,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確認不存在,是被告無支付94、95年度 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影本為 證。原告雖不否認92年12月28日之決議內容因有瑕疵業經法 院確認不存在確定,然主張:其已於95年12月16日重新加開 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遭判決確認不存在之前開決議案 重行表決通過,已補正之前開決議之瑕疵等語。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 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 總會相同。是總會決議乃屬共同行為之法律行為,與法律有 別,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蓋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 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 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不論係追 認過去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內容或是形成未來之法律關係,均 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此為私法自治精神之要義。 ㈡原告於96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確認92年12月28日之決議不 存在後,已於95年12月16日召開之95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重新提案並決議通過「龍苑二期社區規約」,並重新 向主管機關報備管理組織。且於該會中決議通過:「公共基 金繳納方式:⒈房屋依建坪(含公設)自民國93年起,每年 每坪繳納新台幣100元。⒉約定轉用機械車位自民國93年起 ,每年每車位繳納新台幣1,200元,本款項專款專用。..



⒋公共基金每年繳納時間為該年度元月1日至31日。」、「 管理費繳納方式:⒈房屋依建坪(含公設)一樓每坪每月應 繳新台幣15元,二樓以上每坪每月應繳新台幣20元。⒉約定 專用汽車停車位(含平面、機械)每車位每月應繳新台幣30 0元。本案討論之管理費繳納生效日期為93年元月,以季繳 收繳。」等關於自93年起迄今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繳納方式 ,此有原告提出之龍苑二期社區95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為證。是龍苑二期社區於92年12月28日所通過包括公 共基金與管理費繳納方式之決議內容,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不 存在,然揆諸前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屬法 律行為,不以形成未來法律關係為限,是原告既於95年12月 1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決議通過93年起迄今之 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繳納方式,則原告向被告甲○○收取93年 起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自有所依據。被告甲○○前開所辯, 尚不可採。
十、被告甲○○另抗辯:其與原告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 計為7,500元,已由被告甲○○先為支付,爰以之抵銷對原 告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然該判決並未於 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被告甲○○亦未提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為證,其數額既無從確定,其所為抵銷之抗辯, 即非有據。是除92年度4,000元之管理費外,被告甲○○尚 積欠原告94年度至96年度之公共基金及機械車位公共基金共 計14,382元(3594×3+1200×3=14382)。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戊○○甲○○係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93年起迄今已積欠管理費或公共 基金已達二期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等語,堪可 採信。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95年度定 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己○○戊○○甲○○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被告丁○○並無義務繼受前手95年度之公共基 金債務,僅遲延繳交一期公共基金,與前開規定不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公共基金12,272元及其利息,及 對被告甲○○其他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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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