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6年度,498號
NTEV,96,投簡,498,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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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許淵亮即冠陞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81,712元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屆期後未獲被告付款,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工程款,爰依票據關係及承攬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二紙及發票一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發票時之應記載事項,若欠缺者,該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是編號2之本票雖因未載發票年月日,而為無效, 原告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工程款 。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請求發票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97 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1,71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090元,而本件 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 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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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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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 到 期 日 即 │本 票 號 碼│
│ │ │ (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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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載 │141,712元 │96年3月31日 │686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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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3月20日 │140,000元 │96年8月30日 │642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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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