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6年度,497號
NTEV,96,投簡,49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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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徐金蓮即昇億工程行
被   告 甲○○○○○○
      林怡芳即怡利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契約履行地在南投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昇億工程行以鐵材批發買賣與吊車、 推高機出租為主要業務,被告紀宏洺林怡芳即怡利工程行 於民國95年1月間,由被告紀宏洺出面以怡利工程行(負責 人登記為被告林怡芳)之名義向原告宣稱怡利工程行承攬「 鹿谷鄉○○村○○○道○道打洞工程」,須有重型吊車至該 工地現作,遂向原告租用重型吊車至現場以協助其施工,並 表示會按月依工程進度付款,嗣後,原告依約將所屬吊車( 含駕駛員)出租予怡利工程行,並依該工程之施工進度陸續 於95年1月至5月間派遣人員駕駛吊車前往工地現場作業,其 工程費共226800元,被告紀宏洺未依約付款,嗣於95年5 月 22日郵寄以訴外人林文慶為發票人,並經怡利工程行背書之 票面金額220500元之支票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該支票卻不 獲兌現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除依約將所屬吊車出租予被告外,並由原告提供所 屬駕駛員操作,本件應屬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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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