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10號
PCDM,105,訴,610,2017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柔
      呂御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3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湘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呂御豪無罪。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5、17至27所示之物由李湘柔呂御豪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李湘柔呂御豪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13、14、16、28所示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元由李湘柔呂御豪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李湘柔呂御豪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9 、11、13、14、16、19、20、28所示偽造之「顧福美」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湘柔為顧福美之女兒,患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 而有妄想、幻覺、幻聽等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平常人顯著降低。其因缺錢花用 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12時41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植為10 4 年10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5 樓顧福美住處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顧福美所有放置在該住 處客廳電腦桌上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李湘柔呂御豪共 同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 店,未經顧福美之同意及授權,自己或囑託呂御豪(無罪部 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後)於消費結帳時持上開信用卡佯裝自己 係真正持卡人顧福美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李湘柔並在需要 簽名之簽帳單上偽簽之附表編號9 、11、13、14、16、19、 20、28所示「顧福美」之簽名,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 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 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各該交易商店之不知情店員 ,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顧福美



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完成該筆交易或服務,足 以生損害於顧福美、如附表編號9 、11、13、14、16、19、 20、28所示特約商店以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顧福美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竊,撥打電話向永豐銀行辦 理停卡後,後於104 年11月2 日23時2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顧福美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清單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顧福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指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湘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2 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湘柔固坦承於105 年10月23日12時41分前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內取走顧福 美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24、26至28所 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用顧福美所有之前開永豐行信用卡 消費(且如附表編號9 、11、13、14、16、19、20、28所示 之簽單上簽「顧福美」之名),且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 間、地點,請不知情之被告呂御豪接續持用顧福美所有之前 開永豐行信用卡消費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刷卡,但是伊 神智不清,顧福美之前也有給伊一張卡,應該是信用卡云云



(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李湘柔於105 年10月23日12時41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內取走顧福美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 ,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24、26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 持用顧福美所有之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且如附表編號 9 、11、13、14、16、19、20、28所示之簽單上簽「顧福美 」之名),且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請不知情 之被告呂御豪接續持用顧福美所有之前開永豐行信用卡消費 等情,業據被告李湘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87 至188 頁),並有顧福美之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104 年10月23日 至同年月29日共28筆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共17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4 年11月2 日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 處105 年1 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 )字第00067 號 函及所附之顧福美104 年10月23日至104 年10月29日止之消 費明細暨各筆消費簽單、本院勘驗附表編號9 、11、13、14 、16、19、20、28所示「顧福美」署押(勘驗結果:均為同 一人所簽名,且與李湘柔之筆跡相似)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71至100 頁,本院卷第189 頁) ,此部分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李湘柔供述之補強,堪信被 告李湘柔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福美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 信用卡被盜刷?請詳述之。)我在104 年10月29日21時00分 許左右我打電話至永豐銀行告知我的信用卡遺失,然後銀行 行員告知確定是為104 年10月29日確定遺失,然後銀行行員 告知104 年10月23日有人一直在盜刷信用卡然後最後一筆為 板橋富麗旅館刷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 多元。... (你有無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有無將信用卡密碼告知他 人?)沒有。沒有。... (根據嫌疑人李湘柔稱於104 年11 月03日04時04分許警訊筆錄所說她於104 年10月23日15 時 許將你放置於客廳桌上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竊取,而盜刷妳的 信用卡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至20 頁)、同證人於偵查時證稱:「(你的永豐銀行信用卡為何 會被李湘柔拿去刷卡?)我不記得我的永豐銀行信用卡擺在 何處,有可能我是放在住家的電腦桌上,我不知道信用卡什 麼時候被李湘柔拿去,直到104 年10月29日因為我的皮包遺 失,我將我所有的信用卡全部掛失,後來我才知道我的信用 卡被李湘柔拿走。(你有同意李湘柔可以刷你的信用卡嗎? )我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同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同意永豐銀行的信用卡交 給被告二人去刷卡買東西?證人答:我沒有同意。... 審判 長問:那你後來有沒有問李湘柔關於刷你信用卡消費的事? 證人答:後來我有問她,李湘柔有承認是他去刷卡的。審判 長問:那妳有沒有問李湘柔,她是如何得到妳的信用卡的? 證人答:她是說她在桌上拿的。審判長問:那妳是否未同意 李湘柔刷妳的信用卡刷費?證人答:我是沒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可知證人顧福美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時均稱其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李 湘柔使用,且被告李湘柔取走該永豐銀行信用卡時亦未得到 顧福美之同意,此亦與被告李湘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不知道顧福美有沒有同意伊拿走信用卡消費,伊確實有 盜刷,顧福美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 第188 頁)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李湘柔未得顧福美之同 意以及授權,擅自於105 年10月23日12時41分前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內取走顧福美前 揭永豐銀行信用卡,並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 續持用顧福美所有之前開永豐行信用卡消費,且有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呂御豪接續持用顧 福美所有之前開永豐行信用卡消費,至為明確。 ㈢被告李湘柔雖以其有精神方面疾病,搞不清楚是否有拿錯信 用卡,以及稱顧福美有同意其使用信用卡置辯,並稱:製作 警詢筆錄時警察不讓伊休息,伊很想睡覺,警察在筆錄裡面 加油添醋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背面至第194 頁),然查: ⒈被告李湘柔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持告訴人顧福美所 有之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時,顧福美並不知情如前,卻 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並未盜刷,被告李湘柔此部分所辯,已 有前後不符之矛盾,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告訴人顧 福美為被告李湘柔之母親,其於偵查時表明願意撤回告訴( 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湘柔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顧福美於願意原 諒被告李湘柔之情況下仍為不利被告李湘柔之證述,顯見告 訴人並無誣陷被告李湘柔之可能,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李湘 柔空言泛稱其並無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 卻又無法舉證證明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此部分所辯,當屬 無據,不足採信。另被告李湘柔主張其於警詢時遭疲勞訊問 等情,惟按被告於警詢後移送至檢察官訊問,嗣後經起訴由 法院審判,其訊問之環境條件已有重大改變,因此,偵查程 序之後階段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取決於警訊中之前階段 不正訊問方法,是否繼續發生作用,影響其後偵查與審判等



後階段自白之任意性,若並未繼續影響至其後之偵查中自白 之任意性,則應肯認後階段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可採為裁判 之基礎。本件被告李湘柔於104 年11月3 日2 度製作警詢筆 錄時,均向員警表示其意識清楚(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 ,且觀諸兩份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員警持刷卡簽單詢問被告李 湘柔,筆錄內容有關被告李湘柔之回答均簡潔且與事實相符 ,亦與被告李湘柔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見偵卷第51頁正背 面)大致相符,顯然並無為警不正訊問之情況;況且被告李 湘柔若遭員警不正訊問,何以於偵查,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提出,反而至本院審理之末始稱遭疲勞訊問,是被告 李湘柔此部分之抗辯動機,顯屬可議,不足採信。另本院認 被告李湘柔於本院審理之末始提出該等證據,然卻無任何證 明,空言稱遭員警疲勞訊問,而本院依卷存之資料,認定被 告李湘柔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如前,故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湘柔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李湘柔進 行精神鑑定後,結果略以:本案發生時,被告李湘柔於本院 精神科門診短暫追蹤治療期間,仍是如過往顯有情緒困擾之 表現,處於精神病症狀起伏不定之慢性化病程表現,推測盜 刷日期與目前精神狀況類似。故從李員(即被告李湘柔)與 其家人陳述之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測驗結果、李 員過去病歷記錄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李員於「盜 刷日期即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行為時」及「現時」 ,均因受到思覺失調症與該疾病慢性化病程造成認知功能退 化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 完全喪失,但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有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至 173 頁),參以被告李湘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這些事,可是我以為那信用卡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什麼 叫盜刷,我媽媽之前給我一張卡,長的跟我拿去刷的卡片一 模一樣,我以為我刷的那張就是媽媽拿給我用的」等語(見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卷第38頁),由被告李湘柔於 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所述之情節及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可推 知其於案發時確實因思覺失調等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依被告 李湘柔事後對本件盜刷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亦可敘述



,並於本院審理證人身份作證時,能清楚回憶附表編號25所 示係其囑託被告呂御豪前去購買香菸(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 面)等情形,且其前後陳述之內容並無重大矛盾,又其於案 發當時亦能夠辨認該信用卡為顧福美所有,在顧福美發現前 之短時間內大量刷卡消費,也知悉簽單應以「顧福美」為簽 名等情,均可證明被告李湘柔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明,被告李湘柔稱其因精神 疾病導致無法辨識有無拿錯信用卡云云,亦屬推託卸責之詞 ,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湘柔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 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李湘柔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湘柔如附表編號1 至8 、10、12、15、17、18、21 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編號9 、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編號11、13、14、16、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李湘柔如附表編號9 、11、13、14、16、19、20、 28部分,被告李湘柔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湘柔如附表編號25所示,利用不知 情之被告呂御豪前往家樂福府中店刷卡購買紅先鋒牌香菸1 包,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李湘柔如附表所示各次持卡消費之部分,雖有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9 、11、13、14、16、19、20、28 )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即附表編號1 至28)之行為,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 理。復被告李湘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罪 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湘柔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 神疾病,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思覺失調症,須排除情 感思覺失調症,2.疑似非特定憂鬱症,3.輕度智能不足」, 且本案發生時,李員於本院精神科門診短暫追蹤治療期間, 仍是如過往顯有情緒困擾之表現,處於精神病症狀起伏不定



之慢性化病程表現,推測盜刷日期與目前精神狀況類似。故 從李員與其家人陳述之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測驗 結果、李員過去病歷記錄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李 員於「盜刷日期即104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行為時」及 「現時」,均因受到思覺失調症與該疾病慢性化病程造成認 知功能退化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認被告李湘柔為上開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顯著減低,其上開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湘柔任意竊取告訴人顧福美之前揭永豐銀行信 用卡,復以持卡盜刷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利益,除造成特 約店家、銀行機構與告訴人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李湘柔於刷卡當時能清楚知悉刷卡之 目的,購買之物品供其與被告呂御豪共同享用,且於簽單上 尚知應為「顧福美」之署押,而不致於為錯誤之署押,而於 本院審理時更能清楚回憶本件案發之情景,亦能為被告呂御 豪有利之證述,顯見被告李湘柔於本件案發時、本院審理時 精神狀態應屬尚可,辨別事理能力雖稍弱於常人,然仍有一 定辨別行為之能力。被告李湘柔卻不僅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 認犯行,更企圖將責任推卸與製作筆錄之員警,犯後毫無悔 意,態度不佳;本院另考量被告李湘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李湘柔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復衡 酌被告李湘柔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 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李湘柔呂御豪不法所得沒收之依據。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 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 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 明。
㈢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不法所得之物品或勞務欄位內所示 之物或利益,係被告李湘柔呂御豪共享,業據被告李湘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院審理時證稱:伊刷卡取得之物品或勞 務均與呂御豪共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明確,是如附 表各編號不法所得之物品或勞務欄位內所示之物或利益,部 分為被告呂御豪所取得,而被告呂御豪既為本案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審判,對被告呂御豪之程序保障已較 第三人參與程序時更為充足,本院自無庸再裁定其參與沒收 程序,於此先予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修正後 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 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時,均得沒收之。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 38條之1 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 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 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 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依該項所規定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 要件,仍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復前條犯罪所得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 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 「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 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 況執行之。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李湘柔直接或間接盜刷告訴人顧福美之前揭永豐銀行信用 卡,所詐得之物品或勞務均與被告呂御豪共享等情,業據被 告李湘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刷卡取得之物品或勞務均與 呂御豪共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明確,足見被告2 人 對於犯罪所得應如何分享並無約定或明確區分,認被告2 人 就該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 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明確。又被告呂御豪雖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詳如後述),然被告李湘柔盜刷告訴人顧福美所有 之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後所取得之物品或利益,均與被告呂 御豪無償共享,是被告呂御豪亦享有被告李湘柔盜刷前揭永 豐銀行信用後獲得之財物、利益(如附表編號1 至10、12、 15、17至27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1、13、14、16、28所示



盜刷所得之利益【共計13,470元】),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與被告李湘 柔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就被告2 人連帶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以及勞務之對價;被 告李湘柔之不法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12、15、17至27所示之物、 如附表編號11、13、14、16、28所示盜刷所得之利益(共計 13,470元)均與被告呂御豪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2 人連帶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 以及勞務之對價。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 留存,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 、所得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即附表 編號9 、11、13、14、16、19、20、28「顧福美」之署押)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御豪李湘柔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顧福美之同意及授權,於 消費結帳時持上開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顧福美而盜 刷該信用卡付款,表示以顧福美名義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 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並於須持卡人簽名之附表編號9 、11、13、14、16、19、20、2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顧福美」之簽名後,將消費所生之 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使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湘柔呂御豪有權 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付款,並將李湘柔呂御豪 所購買之商品及服務交付或提供,足以生損害於顧福美、附 表編號9 、11、13、14、16、19、20、28所示特約商店確認 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卡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永豐銀行。因認被告呂御豪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呂御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呂御豪李湘柔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 人顧福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永豐銀行105 年1 月29日 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 )字第00067 號函暨附表所示信用 卡簽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御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卡 片部分,李湘柔說係她母親顧福美給她的,並且同意李湘柔 使用,後來顧福美告知伊,伊始知悉李湘柔消費的信用卡是 顧福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湘柔於警詢時供稱:「(你在104 年10月 23日至104 年10月29日使用該永豐銀行信用卡的期間,刷卡 使用人為何?有無他人使用?)是我本人。沒有他人使用。 ... (據你所稱,你在104 年10月23日至104 年10月29日使 用該永豐銀行信用卡的期間都沒有他人使用,是否屬實?) 呂御豪有使用,是我請他幫我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 至12頁)、同證人於偵查時供稱:「(呂御豪是否知道信用 卡是你媽媽的?)知道,呂御豪有問我信用卡是我媽媽給我 的還是我拿的,我有跟他講是我拿的,我媽媽之前說要給我 一張悠遊卡,我搞不清楚哪一張是悠遊卡就拿來用,我清楚 悠遊卡不能拿來當信用卡刷。(你消費當時,呂御豪是否知 道你在盜刷你媽媽的信用卡?)他不清楚,因為他有精神病 。(呂御豪清楚那一張信用卡是你沒有經過你媽媽同意去拿 的嗎?)我跟呂御豪說是我拿的,他沒有問我有沒有經過我 媽媽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2頁)、核與同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呂御豪當時是否知道該張卡片是 妳向妳母親那邊拿的?證人答:他刷卡時不知道。受命法官 問:呂御豪有無問卡片怎麼來的?證人答有,我是跟他說我 母親給我一張卡可以吃東西,我是跟呂御豪說可以吃東西, 意思就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大致相符,由 證人李湘柔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呂御豪並不知悉被告李湘柔 所持之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究竟有無獲得告訴人顧福美



授權,況且告訴人既為被告李湘柔之母親,並非毫無關係之 第三人,家人間授權對方使用信用卡刷卡購物並非罕見,故 被告呂御豪對被告李湘柔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應無從知 悉,除此之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御 豪有與被告李湘柔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無法認定被告呂御豪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至為明確。
五、公訴人認被告呂御豪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 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呂御豪之證據法則,揆 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呂御豪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455 條之12、第455 條之26,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 、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消費商店名稱及│ 消費金額 │不法所得之│有無簽名│
│ │ │地址 │(新臺幣)│物品或勞務│ │
├──┼──────┼───────┼─────┼─────┼────┤
│ 1 │104年10月23 │頂好超市四維二│ 109元 │價值109 元│無(免簽│
│ │日12時41分 │店(新北市板橋│ │之不詳物品│名)。 │
│ │(起訴書誤植│區四維路247號 │ │。 │ │
│ │為104 年10月│) │ │ │ │
│ │17日) │ │ │ │ │
│ │(簽單見偵卷│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祥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