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88年5月12日至92年5月14 日止,因擔任龍苑二期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管理負責 人,未經龍苑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會議之決議 ,竟擅自以主任委員之職權,自社區管理費公費中,私自領 工作津貼,合計共新台幣(下同)45,000元。而被告乙○○ 自88年5月1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因擔任龍苑二期臨時 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會議之 決議,竟擅自以財務委員保管本社區管理費公費之便利,亦 從社區管理費中私自領取工作津貼及折抵其子林凌志92年度 管理費之管理費4,000元,合計共49,000元。被告兩人所為 ,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已損害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之權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45,000元、4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取得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津貼,然被告是 受住戶之委任管理社區事務,依法本來就可領取報酬。且被 告領取工作津貼每月1,000元乃是依據臨時管理委員會於86 年間所召開住戶大會之決議,此係為鼓勵住戶踴躍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之性質,並非被告一人所獨有,原告不得以96年間 所通過之社區規約來評價過去社區之決議之效力。況被告乙 ○○交接社區財務帳目時,原告對工作津貼存在一事早已知 悉,並未表示反對之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自88年5月12日至92年5月14日止,被 告乙○○自88年5月12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因分別擔任龍 苑二期社區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而自管理費中領取工作 津貼各45,000元、4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務帳冊影
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二人領取工作津貼有無法律上 之原因?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己○○到庭證稱:「本社區完工後至88年被告乙 ○○接手為止,是由我擔任本社區之財務委員之工作,而戊 ○○則是自社區完工後至86年間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為 止,擔任本社區之主任委員,我與戊○○係由臨時住戶大會 所推選出來的,我並沒有領取津貼」等語,而證人戊○○亦 到庭證稱:「因為建設公司倒閉,本社區沒有經費請24小時 的管理員,除白天負責看守之管理員外,其他社區事務都有 主任委員和財務委員來處理。當時的臨時管理委員會只有我 和己○○兩人,負責之社區事務非常繁雜,所以我才在住戶 大會推舉下屆主委及財委時,提議應給予主任委員及財務委 員每月1, 000元之工作津貼,並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但當 時決議的書面資料已未留存在」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二人領 取工作津貼,乃係基於前任管理負責人戊○○之決定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其等私自納為己有、中飽私囊。 ㈡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 負責人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0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管理費之收取依住戶規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當時證人所召開之住戶大會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形式,且未達法定人數所以無效等語。惟查,龍苑二期 之住戶規約原係自92年12月28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生效,而該住戶規約並未明文約定有溯及至社區完工時 發生效力,因此在原告成立前之臨時管委會所為決議之效力 尚非受該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所拘束。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又未明文規定管理費之收取方式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生效力,是當時管理負責人戊○○當可決定管理費如何運 用,亦即戊○○決定給付下屆管理負責人工作津貼及金額, 並非無效。此外,縱使當時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有何瑕疵,然因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爭 執該決議之效力,足見該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前 ,亦非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 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 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經查,被告乙○○已將92年2月至5月 之工作津貼4,000元抵繳其子林凌志於92年度之管理費之事 實,業經本院93年度投小字509號案件在判決理由內作出判 斷,此有被告提出該民事判決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 於本件重行爭執,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無從為相反之 判斷,應受前開案件之判決理由所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應返還此工作津貼4,000元,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兩人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便, 私自領取工作津貼,取得不當利益,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等語,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45,000元、4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