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勞小字,96年度,3號
NTEV,96,投勞小,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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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鼎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月11日至96年8月31日任職被 告公司,擔任船務及業務。薪資係採月薪制,每月29000元 ,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原告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請求被告發放原告資遣費共367333元,而被告公司 於96年9月12日電話通知原告以30萬元與原告結清年資,並 請原告繼續上班,原告當時同意被告之議,於同年9月13日 下午1時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僅要求原告作交接工作 ,於下午3時20分即下班,迄今原告即未再上班,被告公司 當時以30萬元結清年資,並以繼續於被告公司上班為謊,讓 原告損失資遣費為6733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資遣費已 達成和解,原告已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4年1月11日至96年8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 ,擔任船務及業務。薪資係採月薪制,每月29000元,被告 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請求被告發放原告資遣費共367333元,而被告公司於96年 9 月12日電話通知原告以30萬元與原告結清年資,並請原告 繼續上班,原告當時同意被告之議,於同年9月13日下午1時 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僅要求原告作交接工作,於下午 3 時20分即下班,迄今原告即未再上班,被告公司當時以30 萬元結清年資,並以繼續於被告公司上班為謊,讓原告損失 資遣費為67333元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和解 書、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會會議紀錄為證,惟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參照)。



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 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 要件。再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 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 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 ,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 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 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兩造就原告之資遣費,已於96 年9月13日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則就 原告主張其依法另可請求之資遣費67333元,依上說明,應 認已拋棄。原告雖又主張係被被告公司所欺騙云云,然和解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為撤銷(民法第738條前段參照),且原 告所主張為被告公司所欺騙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本 件原告亦未向被告公司為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自應受 和解書之約束,則依上開和解書及法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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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