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被告駕駛車號NM-4940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7日12 時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台14線72.5公里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張明煌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6V-3137自小客車,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 理賠,已由原告依約賠付16萬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NM-4940號自小客車於96 年4 月7日12時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台14線72.5公里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張明煌所有並駕駛之車號6V-3137自小客車,經被 保險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賠付16萬元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等件、 原告汽車險賠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明煌、謝慶 源、余德威於警詢陳述詳實,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伊看 到二車相撞擊時,踩煞車已來不及便撞上6V-3137號等語 此經本院調閱肇事之談話紀錄表、現場草圖、南投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查核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參 照),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參照)。另按受損之車 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 禍而減損,非如此換修,無以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 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該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 體,報廢年限屆至,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 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 交易價格,故不得以受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 是本院認修理費(無論是工資亦或零件之替換),即為上 開所謂之損害。是依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 車禍,車輛損害之費用,即支出之修理費,而本件車禍所 支出汽車修理費用計16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66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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