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6年4月間與被告約定,其願將其 獨資設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07號之「克瑞格服飾店 」之讓渡予被告經營,而被告尚有契約尾款30萬元未付,因 而交付其所簽發之發票日96年5月10日、票號YM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 紙。然屆期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雖抗辯 系爭原告未履行轉讓克瑞格服飾經營權以幫助被告之女甲○ ○繼續經營上開服飾店之契約義務,然此點被告未舉證證明 ,且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僅限於原告交付店內裝潢及契約約 定之生財器具,而原告業已交付被告點收,契約義務已為履 行,並無違約情事,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約定除同意交付店內裝潢及生財器具外 ,尚包含轉讓克瑞格服飾店之經銷權,並傳授被告之女經營 服飾店之方法,被告始同意以70萬元與原告簽約,此有兩造 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1條及轉讓同意書可證。然原告交 付店面之後,均未履行轉讓克瑞格服飾轉讓之義務,反而未 經被告同意,向其他公司訂購品質較差之服飾,經被告拒絕 後,原告迄今未履行前開義務,致被告無法開業經營,損失 慘重。原告明知不願轉讓克瑞格服飾之經銷權,竟傳達不實 訊息,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訂約,顯為詐欺,爰依法撤銷此意 思表示。若認本件契約為有效,則原告經被告催告履行前開 義務迄今均未履行,被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此外 ,克瑞格服飾經銷之轉讓,乃本件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至 今尚未履行,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前於96年4月間與被告約定,其願將其獨資設立位於南 投縣埔里鎮○○路307號之「克瑞格服飾店」之讓渡予被告 經營,而被告尚有契約尾款30萬元未付,因而交付其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一紙,惟屆期後不獲付款。
㈡兩造於96年4月2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及轉讓同意書。 ㈢原告已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07號經營之克瑞格服飾 店店面之租賃權移轉予被告,並將店內物品交付予被告。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 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營業 讓渡契約是否存在?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 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 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 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 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 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 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 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 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 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 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 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 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 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 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 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 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 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 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 ,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
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 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 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上開契約解 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的在 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具 有的法律規範意義。
㈡被告抗辯:原告曾與其口頭約定同意將克瑞格品牌服飾之經 銷權轉讓予被告,並安排被告與克瑞格公司簽定經銷契約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96年4月2日所簽訂之營業 讓渡契約書約定第1條:「讓渡標的:甲方(即原告)願將 獨資訊立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307號之克瑞格服飾店舖 ,讓渡予乙方(即被告)經營」、第2條:「克瑞格服飾店 舖營業財產生財器具為70萬元。生財器具包括現場固定裝潢 、冷氣機2台、音響1台、模特兒4支、蒸氣燙熨斗1台、監視 器3台、招牌直、橫各一具」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營業 讓渡契約書一紙為證。是契約書並未載明原告應將克瑞格品 牌服飾之經銷權轉讓予被告,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 兩造買賣標的就是服飾店所有硬體設備,可以讓被告繼續經 營同性質之商店,設備之內容包括如契約書所約定之物件, 這是兩造具體指明的,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有義務讓被告繼續 經營同一品牌服飾」等語,足見兩造約定轉讓之標的應係特 定地點之服飾店舖使用權及內部硬體設備之所有權,而不包 含原告原本販賣之商品即克瑞格品牌之服飾。
㈢且參以系爭店面係原告向他人所承租,故兩造尚約定原告應 轉讓系爭店面租賃權,並明文在契約中載明被告應於簽訂契 約之同時交付訂金10萬元,嗣於房東簽訂契約完成時,被告 再付款30萬元,同時並開立發票日為96年5月10日、面額30 萬元之支票一張等情,為系爭營業讓渡契約書第3條所明文 約定。另契約第4條第3項亦明文約定:「本件點交日為租賃 契約完成日」等語,足見本件價金分為三期給付,給付期限 分別是簽約、完成租約簽訂及租約簽訂之後一個月。衡諸常 情,契約當事人為保障自身權利,價金之給付期限通常定為 相對給付即主要給付義務完成之時。倘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 將克瑞格品牌之經銷權移轉予被告,而被告又認定此為重要 之給付義務,則價金給付期限之一理應定於被告取得克瑞格 經銷權之時,然契約書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中竟隻字未提, 對被告權益損害極大,然被告竟同意該契約書之內容並親自 簽名,是被告抗辯,原告口頭曾同意將克瑞格品牌之經銷權 移轉予被告等語,尚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兩造於營業讓渡契約書外曾於同日另書寫轉讓 同意書,表示轉讓克瑞格服飾之經營權等語。固據其提出轉 讓同意書一紙為證,然觀諸該同意書內容為:「一、具讓人 乙○○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07號經營克瑞格服飾業務願 意讓與 (空白)繼續經營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 。二、原負責人商號名稱各項稅款應由讓渡人自行繳納。」 ,然參以原告所經營之店舖名稱即為克瑞格服飾店,是上開 同意書之內容尚難認定原告有將克瑞格服飾品牌之經銷權轉 讓予被告。況克瑞格品牌之服飾並非原告所自創或自營,乃 為原告向克瑞格公司所代理銷售之特定品牌,如兩造曾合意 由被告取得克瑞格服飾之經銷契約,被告並認為取得此品牌 之經銷權為契約之重要義務,則被告理應先瞭解原告與克瑞 格公司間之服裝經銷契約內容,及該經銷契約是否可轉讓, 契約條件有無變更,再決定是否與原告訂立本件契約,並在 本件契約特定該服裝品牌註冊商標及名稱,以維權益。然被 告非但未將此給付義務明示在契約書中,且對克瑞格公司經 銷契約之移轉方式及內容一無所悉,實與交易常情不符。至 被告之女甲○○雖到庭證稱:被告有約克瑞格業務經理應被 告訂約等語,然此係證人經被告告知所知悉,並非證人親見 親聞兩造約定之內容,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實。是被 告抗辯:本件營業讓渡契約內容尚包含克瑞格公司之經銷權 等語,實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抗辯:兩造另約定原告應輔導被告之女甲○○開立 店面及傳授經營店面技術之義務,然原告尚未履行等語,固 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曾於簽約後,向儷國服 裝有限公司訂購服飾送至系爭店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足 見兩造確有此項約定。然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簽約後 ,被告曾教我如何點貨,使用店內設備及擺貨上架之方法, 以後再教我使用其他設備,如刷卡機,並曾打電話叫我去店 內點貨等語,且原告亦有向服裝公司進貨,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確有履行教授甲○○經營服裝店之方法及進貨等準備營 業之行為。然被告自承:因為點貨之後發現不是克瑞格的服 飾,而且原告要求我再給20萬元給服飾公司的押金,所以我 就表示我沒辦法做了等語。足見原告之所以無法繼續履行上 開義務,乃因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經營所致,並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並無違約之情事。
㈥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係指欲 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同院56 年 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營業 讓渡契約係因原告告知可轉讓克瑞格服飾之經營及輔導開業 ,被告始受讓系爭店面,然原告事後未履行,認被告受讓營 業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被詐欺而為等語。然查,原告既未與 被告約定可取得經銷權,已如前述,並因被告之故致無法履 行輔導開業之義務,尚難認有任何詐欺之情事,,則原告遽 以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即屬無據,自難採 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25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本件營業讓渡契約並無使被 告取得販賣克瑞格服飾權利之義務,且原告無法履行輔導被 告開業之義務,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 則原告並未陷入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狀態,是被告抗辯: 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本件契約,於法無據。 ㈧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販賣克瑞格服飾之權利既 非原告應履行之相對給付,而原告亦因被告拒絕而無法履行 輔導被告開業之義務,是原告既已履行所有契約約定之義務 ,則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尾款,即無足取。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 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本件營業讓渡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 不須給付尾款30萬元,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 殊非可採。是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 即96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