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86年度,57號
TPSV,86,台簡抗,57,199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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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甲○○
      陳則輝
      封志光
      乙○○
      曹大通
      陳美黎
      何政儒
右抗告人因與王樹木(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提起抗吉,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採信證人王寬容之證詞,而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經伊之同意蓋章;且依該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嗣後與房屋買主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時,就租金之繳付條件應與第九條之約定相同,故兩造另行約定租金,並無詐欺可言,均屬不當。另原審對於代書代伊在土地租賃契約用印,有無經伊之授權?代書有無雙面代理之無效情事?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之得撤銷情事?本件地上權與租賃權既係就同一土地為相同之使用,是否應依地上權登記所約定之租金繳付?均未為調查說明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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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