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30號
PCDM,105,訴,530,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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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栓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陳國栓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國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16時33分、16時34分、17時4 分、17時11分,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士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話(部分電話係 由林士凱之不知情女性友人所代撥),相約見面為毒品交易 。嗣陳國栓於同日稍後,在不詳地點,交付0.4 公克左右( 即8 分之1 台錢)之海洛因予林士凱林士凱旋又於同日17 時21分致電陳國栓提醒「樓下有怪怪的人」、「你等一下下 來時要注意喔」,並詢問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為何,陳國栓 即答稱「2 阿」代稱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 5 之通話),但陳國栓迄今仍未向林士凱收得本次毒品交易 之價金。
二、陳國栓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 8 月13日16時5 分、16時7 分、16時20分、16時28分、16時 37分、16時38分、16時44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士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之通話(部分電話係由林士凱之不知情女性友人 所代撥),聯繫毒品交易之事。林士凱於電話中向陳國栓表 示其正要去新北市中和區向「阿兄」拿錢,等一下回來的時 候就會有錢給陳國栓,想先過去找陳國栓拿「那個」。陳國 栓即以暗語「女朋友」向林士凱確認「那個」實際上就是指 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1 之通話)。陳國栓並詢問林士凱欲 購買之毒品數量為何;林士凱即以「81」、「8 樓」、「跟 昨天一樣」等暗語讓陳國栓知道其欲購買0.4 公克左右(即 8 分之1 台錢)之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4 之通話)。陳國



栓復於電話中向林士凱表示其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姐」之不知情友人出面交付毒品(即附表二編號5 之通話 )。嗣「四姐」於同日16時44分上開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 三重區自強路2 段與忠孝路口之天橋下代陳國栓交付0.4 公 克左右之海洛因予林士凱,但陳國栓迄今仍未向林士凱收得 本次毒品之交易價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陳國栓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士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認此 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被 告有罪事實之認定。
(二)無爭執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栓及 其辯護人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明白表示對檢察官起訴書 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 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有 罪部分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2.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栓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行或委



由「四姐」交付海洛因予林士凱,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 圖,且均以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為辯。
(二)經查,證人林士凱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證稱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通訊內容,均係其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0. 4 公克左右之海洛因,且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 116 、117 頁);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被告與證人林 士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語境、脈絡悉相符合(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第22 、23頁)。即:被告與證人林士凱於附表一編號5 之通話 中以暗語「2 」確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為2000元;且證 人林士凱於附表二編號1 之通話中,先向被告表明自己隨 即有資力支付購毒款項,希望可以先向被告拿取「女朋友 」即海洛因;證人林士凱復於附表二編號3 之通話中向被 告表示要購買「跟昨天一樣」重量「81」即8 分之1 台錢 (約0.4 公克)之海洛因。
(三)被告雖以無償轉讓為辯,且證人林士凱於本院審理時亦改 稱係被告免費請其施用云云。惟證人林士凱於附表二編號 1 之通話中,開宗明義地向被告表示:我現在要去找中和 的阿兄,他拿錢給我,但我現在那個女朋友沒了,要先過 去找你一下,等一下回來的時候順便一起拿給你等語。顯 見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往來,應屬有償交易;否則證人林士 凱無須先向被告表明自己馬上就會有錢支付被告,希望被 告同意其賒帳。再者,證人林士凱於事實欄所示毒品交 易完成後,旋於附表一編號5 之通話中詢問被告「這些( 海洛因)多少」,被告答稱「2 阿」;且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4 之通話中,有與證人林士凱確認該次購買之海洛因數 量「跟昨天一樣」是「81」。顯見附表一、附表二之毒品 交易條件並無不同,且電話中「2 」、「81」兩種暗語, 均在特定被告2 次交付海洛因之「數量」;而毒品數量之 特定方法,不外乎金額(例如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重 量(例如0.1 公克之海洛因)。證人林士凱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其2 次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重量均為0.4 公克等語 ,與一般毒品交易慣常使用「81」代指8 分之1 台錢、約 當0.4 公克之常情相符;且證人林士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2 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皆為2000元等語,亦與「2 」契合 一致;顯見附表一編號5 之「2 」當係指價金2000元,附 表二編號4 之「81」則指重量0.4 公克。是證人林士凱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既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 若合符節,自應可採;反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變異其詞 改稱無償轉讓云者,則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扞



格不入,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已向證人林士凱收得該 2 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各2000元。然關於事實欄之毒品交 易,證人林士凱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後,旋於附表一編 號5 之對話中向被告確認其該次所購買之海洛因價金為何 ;足認證人林士凱於附表一編號5 通話當時,尚未支付價 金予被告。另關於事實欄之毒品交易,證人林士凱於附 表二編號1 之電話中明白向被告表示等一下回來的時候會 順便一起拿錢給被告等語;可見該次毒品交易亦非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故證人林士凱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其有拿 錢給被告云者,因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且乏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後確已向證人林士凱收得該2 次毒品交 易之任何價金,自應採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尚未 實際收得任何毒品交易價金。
(五)再者,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 ,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縱尚未收取款項,無礙其罪名 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 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 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 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此 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 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 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 示毒品交易,因與證人林士凱間確有價金之約定,而均屬 有償買賣,已認定如前。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約定平 白交易海洛因之可能,自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 圖。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業已收得任何價金,則無礙於被告 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之毒品交易地點,公訴意旨雖認係「新北市 三重區自強路4 段85度C 咖啡店旁之停車場」。惟證人林



士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不復記憶,其於警詢時之所以 表示交易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85度C 咖啡店 旁之停車場」,係警方告知通訊監察之基地台位置靠近此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徵之附表一編號5 之通話 內容,證人林士凱於毒品交易完成之後既然提醒被告「樓 下」有怪怪的人等語,顯見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應非咖啡 店旁之停車場。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有據;且依本案 卷證資料,尚無法特定本次海洛因之實際交易地點為何, 併此指明。
(七)另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案證人林士凱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與附表一、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不符,乃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已如前述;自不得執 證人林士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彈劾其先前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憑信性,進而認俱不可採信。再者, 關於交易地點或價金是否當場支付等枝節事項,證人林士 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有部分與附表一、附表二之通 訊監察譯文未盡相符。然被告對於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士 凱之事實既坦認無訛,則證人林士凱就被告交付海洛因地 點縱有錯誤指證之情,仍無礙於本案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林士凱之基本犯罪事實。至於價金交付與否,非僅 不影響營利意圖之認定,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自證人林士 凱處實際收得任何價金;故證人林士凱就價金交付與否之 證述固非真實無誤,仍不得逕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關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2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士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 間、地點,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林士凱2 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數量非鉅,應屬海洛因交易之 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



「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 度非鉅。是依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 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 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海洛因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均已修正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門號於案發時所 搭配之行動電話1 具,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時,與購毒者林士凱聯絡使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已滅失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邱秀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之高速公路下,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 邱秀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所稱「犯罪事 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 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 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 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 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 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 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 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 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邱秀珊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邱秀 珊在電話中提到要還我的錢,是借款,不是購毒欠款,我 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秀珊等語。
(四)經查:
1.證人邱秀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附表三所示通 訊監察內容,是我於104 年8 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永安北路的高速公路底下,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 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沒有錢先跟被告欠著, 後來有錢就聯絡被告來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12



6 、127 頁)。惟證人邱秀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要還之前 向被告借錢繳水電費的借款,我偵查中之所以證稱被告賣 毒品給我,是警察叫我這樣講,我感到害怕,所以才指認 被告賣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204 頁);且證人 即邱秀珊之配偶陳億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邱秀珊製作 筆錄時我有陪同前往,警察有要求邱秀珊照他這樣說,這 樣邱秀珊現在正在執行的這一條吸毒就不會起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 至209 頁)。顯見購毒者即證人邱秀珊前後 所述已非一致,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無非 係受警方誘導所致,甚為顯然。
2.再者,依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7、88 頁之勘驗筆錄),僅有證人邱秀珊向被告表示其欲還錢給 被告之通話及簡訊,完全沒有提到證人邱秀珊為什麼要還 錢給被告,除此之外亦無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或代稱。故 附表三通訊監察內容,尚無從補強證人邱秀珊先前於偵查 中所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屬實。
3.此外,細繹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秀珊陳億展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彼3 人對於證人邱秀珊向被告借款之 細節(如借款之用途、借款時陳億展是否在場、該借款是 否業已清償等),所述雖有出入,未可盡信;但認定犯罪 事實須憑積極證據,縱使證人邱秀珊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 察內容所稱之「拿還錢你」不是借款,亦不能在沒有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單憑證人邱秀珊於偵查中之單一及片面證 述,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秀珊之犯行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電話號碼及通│內容 │
│號│ │訊對象 │ │
├─┼─────┼──────┼───────────┤
│ 1│104/8/12 │0000000000 │B:喂,怎樣? │
│ │16:33:22│林士凱(A)│A:喂,你弄好了嗎? │
│ │ │→ │B:什麼? │
│ │ │0000000000 │A:你用好了嗎? │
│ │ │陳國栓(B)│B:嗯,還沒啦。 │
│ │ │ │A:還沒喔。 │
│ │ │ │B:嗯。等一下,我跟人│
│ │ │ │ 家講話。 │
│ │ │ │A:你跟人家講話?你用│
│ │ │ │ 好了嗎?喂?喂? │
├─┼─────┼──────┼───────────┤




│ 2│104/8/12 │0000000000 │B:喂,我不是… │
│ │16:34:07│林士凱(A)│A:喂,你弄好了嗎? │
│ │ │→ │B:對啊,還沒啦,等一│
│ │ │0000000000 │ 下啦,好嗎? │
│ │ │陳國栓(B)│A:好啦。 │
│ │ │ │B:喂,沒啦,那跟那個│
│ │ │ │ 沒關係啦,我現在那│
│ │ │ │ 個…等一下啦。 │
│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 │B:你怎樣?阿凱。 │
│ │ │ │A:什麼?我難過啊。 │
│ │ │ │B:我知道啊,我剛…那│
│ │ │ │ 不好嗎?那可以吧?│
│ │ │ │A:沒止啊。 │
│ │ │ │B:喔,好啦,我知道啦│
│ │ │ │ 。 │
│ │ │ │A:好啦。 │
│ │ │ │B:我再幫你弄一個… │
│ │ │ │A:什麼? │
│ │ │ │B:我再弄一包去給你啦│
│ │ │ │ ,好嗎? │
│ │ │ │A:好啦。 │
│ │ │ │B:一樣都沒動的啦。 │
│ │ │ │A:好啦。 │
│ │ │ │B:嗯。 │
│ │ │ │A:現在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啦? │
│ │ │ │B:還沒好啦,就還沒好│
│ │ │ │ 啊。 │
│ │ │ │A:喔,好啦。 │
│ │ │ │B:好嗎?等一下。 │
│ │ │ │A:好,好。 │
├─┼─────┼──────┼───────────┤
│ 3│104/8/12 │0000000000 │B:喂? │
│ │17:04:09│林士凱(A)│A:喂? │
│ │ │→ │B:嗯? │
│ │ │0000000000 │A:剛要在車上用,你又│
│ │ │陳國栓(B)│ 跑掉… │
│ │ │ │B:沒有啦,他們上面也│
│ │ │ │ 在等,他們也在… │




│ │ │ │A:喔… │
│ │ │ │B:對啊,好不好? │
│ │ │ │A:好啦,啊… │
│ │ │ │B:怎樣?講沒關係。 │
│ │ │ │A:沒有啦,我等一下再│
│ │ │ │ 拿給你,我還沒去拿│
│ │ │ │ ,現在要去拿啊。 │
│ │ │ │B:好,沒關係,好啦。│
│ │ │ │A:我先叫…(聲音不清│
│ │ │ │ 楚)拿那上去啦。 │
│ │ │ │B:好。 │
├─┼─────┼──────┼───────────┤
│ 4│104/8/12 │0000000000 │A:(女聲)喂?全哥喔│
│ │17:11:21│林士凱(A)│ ? │
│ │ │→ │B:到了喔? │
│ │ │0000000000 │A:(女聲)早就到了,│
│ │ │陳國栓(B)│ 按門鈴你都不理我,│
│ │ │ │ 好。 │
├─┼─────┼──────┼───────────┤
│ 5│104/8/12 │0000000000 │A:(女聲)喂?全哥?│
│ │17:21:43│林士凱(A)│B:喂? │
│ │ │→ │A:(女聲)等一下喔。│
│ │ │0000000000 │A:(男聲)喂? │
│ │ │陳國栓(B)│B:喂?阿凱怎樣? │
│ │ │ │A:(男聲)啊,這些多│
│ │ │ │ 少? │
│ │ │ │B:2 啊。 │
│ │ │ │A:(男聲)好。樓下有│
│ │ │ │ 怪怪的人喔。 │
│ │ │ │B:真的喔? │
│ │ │ │A:(男聲)嗯,你等一│
│ │ │ │ 下下來時要注意喔。│
│ │ │ │B:好。 │
│ │ │ │A:(男聲)好。 │
│ │ │ │B:好。 │
└─┴─────┴──────┴───────────┘

附表二
┌─┬─────┬──────┬───────────┐
│編│時間 │電話號碼及通│內容 │




│號│ │訊對象 │ │
├─┼─────┼──────┼───────────┤
│ 1│104/8/13 │0000000000 │A:喂? │
│ │16:05:06│林士凱(A)│B:喂?怎樣? │
│ │ │→ │A:我現在要去中和找我│
│ │ │0000000000 │ 那個阿兄,有沒有?│
│ │ │陳國栓(B)│B:嗯。 │
│ │ │ │A:他要拿錢給我。我現│
│ │ │ │ 在那個沒了,現在過│
│ │ │ │ 去找你一 │
│ │ │ │ 下,好不好? │
│ │ │ │B:幹嘛? │
│ │ │ │A:你那個啊。 │
│ │ │ │B:啊? │
│ │ │ │A:那個女朋友啊。喂?│
│ │ │ │B:…(聲音不清楚) │
│ │ │ │A:我說我先過去找你一│
│ │ │ │ 下,我要去中和,我│
│ │ │ │ 要去找阿 │
│ │ │ │ 兄,他拿錢給我。 │
│ │ │ │B:喔…(聲音不清楚)│
│ │ │ │ A:什麼? │
│ │ │ │B:只有女朋友,是不是│
│ │ │ │ ? │
│ │ │ │A:對、對、對,我等一│
│ │ │ │ 下回來的時候順便一│
│ │ │ │ 起拿給你。 │
│ │ │ │B:喔。 │
│ │ │ │A:還是看你要跟我一起│
│ │ │ │ 過去也可以啊。 │
│ │ │ │B:嗯? │
│ │ │ │A:我說還是你要跟我一│
│ │ │ │ 起過去也可以,他剛│
│ │ │ │ 好有CASE │
│ │ │ │ 要給我做啊… │
│ │ │ │B:喔。 │
│ │ │ │A:嗯?那我現在過去找│
│ │ │ │ 你啦。 │
│ │ │ │B:…(聲音不清楚) │
│ │ │ │A:什麼?我聽不懂…喂│




│ │ │ │ …你怎麼斷斷續續啦│
│ │ │ │ ? │
│ │ │ │B:…(聲音不清楚) │
├─┼─────┼──────┼───────────┤
│ 2│104/8/13 │0000000000 │A:喂? │
│ │16:07:32│林士凱(A)│B:等一下,我等一下再│
│ │ │→ │ 打給你,好不好? │
│ │ │0000000000 │A:很久嗎?因為我現在│
│ │ │陳國栓(B)│ 要去中和。 │
│ │ │ │B:喔,你在哪裡啊? │
│ │ │ │A:我現在在徐匯這裡啊│
│ │ │ │ 。 │
│ │ │ │B:喔,好啦,我知道,│
│ │ │ │ 我等一下打給你,好│
│ │ │ │ 不好?10 分 鐘左右│
│ │ │ │ ,好不好? │
│ │ │ │A:好,OK、OK。 │
├─┼─────┼──────┼───────────┤
│ 3│104/8/13 │0000000000 │A:喂? │
│ │16:20:27│林士凱(A)│B:喂?你等一下去那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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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