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犯罪事實:乙○○受僱於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業務,負責駕駛營業曳引車,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凌晨2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X4-862(子車YJ-43) 號營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 村臺17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駕駛執照經吊銷之吳枻鋒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LX-600 號重型 機車,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 發生撞擊,致吳枻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因顱內出 血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死者之父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行車紀錄 器車速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 明書、驗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 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臺西小隊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行經交叉路口,因一時疏失,釀成人命, 及犯後坦白承認,已於95年11月3 日與死者家屬甲○等人 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3,200,000 元(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險),有雲林縣東勢鄉95年民調字第25號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 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 坦白承認,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東勢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考,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惟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