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6年度,2252號
NHEV,96,湖簡,2252,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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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清償期限為99年11月11日,利息依年息8.5%按 月計付,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息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 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貸款契約書。詎料,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 96年 2月10日,即未再按期繳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且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另被告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 237,040元及自96 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息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書以及放款帳卡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237,040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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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