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禮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禮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7 月19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葉禮 詩於104 年7 月19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與華東街口時, 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停,並查悉其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而遭通緝在案,旋將其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禮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04 年7 月19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4 年7 月19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與華東街口時,因違規左轉而
為警攔停,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後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 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施用海洛因,伊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是有吃 感冒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經查: ㈠被告葉禮詩於104 年7 月19日15時2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該局囑託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後鑑定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數值:可 待因為大於檢測上限2,400ng/ml,嗎啡則為4,120ng/ml)等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 (報告編號:板橋-3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04 年7 月19日勘察 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至6 頁、第11至12頁、 第22頁);嗣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將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 後鑑定後,亦呈現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數值:可待因 為12 5,680ng/ml ,嗎啡為3,32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報告序號:新 北院-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 尿保1645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 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 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 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 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 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 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 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 ,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 究所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 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 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 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但在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 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靜劑 、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 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 洛因毒品或服用可待因藥品。」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
4 月16日法醫毒字第09800013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頁);又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 ns一書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 %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 ,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據Handbook of Work place Drug Testing 2009 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 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 施用海洛因;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dl ,可能施用 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 1000ng/ml 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 ,可能為施用嗎啡; 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 度之比值小於2 ,可能為施用可待因。」亦經衛生福利部署 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2 年2 月6 日以FDA 管字第1020003424 號函示明確,有該函文1 份附卷可按。查本件被告葉禮詩之 尿液檢體2 次送驗結果,其中可待因濃度分別為大於檢測上 限2,400ng/ml、125,680ng/ml;嗎啡濃度則分別為4,120ng/ ml、3,320ng/ml,已如前述,足見其尿液檢體中所含可待因 濃度顯遠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 亦小於2 ;再參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醫院)對被告之尿液進行鑑定是否含有「單乙醯」成份,經 臺北榮總醫院回函,結果判定:「單乙醯」嗎啡(6-乙醯嗎 啡),未檢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3 日北總內字 第1061500207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對照上 揭函文所載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之標準及研究文獻 ,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 尿液中並未檢驗出「單乙醯」之成份,此與前開文獻記載「 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之情況 即屬不符;且被告所提出之感冒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後,該藥物確實含有可待因,而不含嗎 啡成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1月11日 FD A研字第1056056662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又被告確實因服用 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物,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28日法 醫毒字第1050006397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 告所辯其有服用成藥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被告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法佐證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15時 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禮詩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雖經檢出含有 前述濃度之可待因及嗎啡成分,然既無法認定確實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該對 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被告之尿液檢驗 結果,逕推認其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 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禮詩於審判程 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 (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爰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