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原名鍾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1月12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 1 月12日發卡起至96年5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 5月 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350,728元(內含消 費本金295,590元、利息 55,138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 )未按期給付。按代償卡申請書約定,關於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 4.99%,自第7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為15.99%。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295,590元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等情。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 8月31日與原告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 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 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 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 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728元,及其中295 ,590 元部分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9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3,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3,86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