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捷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鉅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起向原告租賃影印機至97年5月25日止,原告依約服務被告,惟迄今已逾9個月之久,被告尚欠原告總價新臺幣(下同)25,5575元之貨款,且對原告對於貨款之請求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簽收單、存證信函、影印機 租賃合約書以及服務維修保養卡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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