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448號
TPSV,86,台上,2448,199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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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美商埃迪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tico International
        Incorpo
  法定代理人 乙○○KEN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黃三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國貿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二年起,與智邁公司合作,自臺灣出口貨物至美國,由智邁公司在美國覓得訂單,交由上訴人在臺灣洽妥廠商出口,雙方同意依一定比例分配貨物起岸價格與工廠提貨價格之差額利益,至七十五年九月止,上訴人已依約分配利益與智邁公司,但自同年十月起,竟拒絕給付,智邁公司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至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終止合作關係,自斯日起不再將客戶訂單轉交上訴人安排出口,惟先前已交上訴人之訂單,則仍維持原有之合作關係,由上訴人安排出口,並繼續平分所得之差額利益。上訴人積欠伊之差額利益,自七十六年九月起至七十七年七月止,共美金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九角六分。智邁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伊公司承受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美金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六角五分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智邁公司固自六十二年起即有合作關係,但至七十五年九月止之各筆買賣佣金,均係逐筆約定比例。七十五年十月起,因美金貶值,滙率變動極大,智邁公司卻仍要求高額佣金,因而無法商定,智邁公司尚不得請求給付。又七十六年四月底起,雙方已終止合作關係,智邁公司已無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六角五分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十、十二等六筆佣金,係以原證二十四號至三十號之每週買賣摘要表及原證四、六、八、十、十三、十五號之賣方佣金報告書及其所附之買賣發票、裝載清單為證。查原證二十四號至三十號文件,有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杉山馨之簽名,且依時任上訴人公司電腦中心之電腦程式設計師,負責該公司電腦程式設計、維護及報表之印製等工作之證人吳燕珠證稱上開文件係經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杉山馨簽名後寄出,伊對資料系統之流程及佣金百分比之程式設計均甚了解等語。而原證四、六、八、十、十三、十五號所示「賣方佣金報告書」,業經上訴人自承於佣金計算表之佣金欄記載金額。又第一審函請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原證二十四至原證三十號每週買賣摘要表上記載之各筆買賣,其發票號碼項目與原證四、六、八、



十、十三、十五號所載相符,且就電傳號碼記載日期確在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者,鑑定其起岸價格(F‧O‧B)扣除工廠交貨價差之二分之一即佣金數額,經其核對相符之金額為美金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四角二分,自應由上訴人支付。另美金五萬一千四百十二元九角九分部分,雖有品名不符、佣金金額不符、數量不符、F‧O‧B價額及佣金金額不符、品名與數量皆不符之情形,惟品名不符部分,數量、FOB價格、訂單號碼、佣金比例及金額均相符;佣金金額不符部分,佣金比率、訂單號碼、品名、數量、FOB 價格均相符;數量不符部分,品名、訂單號碼及佣金比率均相同;F‧O‧B價格不符部分,訂單號碼、佣金比例均相同;品名與數量不符部分,其訂單號碼、佣金比率均相同,亦應由上訴人支付。是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美金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六角五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私文書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提出其原本;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皆為影本,伊否認為真正(見原審卷二五一頁),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文件,除原證十五號為原本,原證八、十、十三號中部分為原本外,餘皆為影本(見外放證物),一、二審筆錄亦無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之記載。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並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逕依該文書及以該文書為依據而作成之上開會計師鑑定報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誤。又上訴人辯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㈡字四一號判決指出「證人吳燕珠所言,或謂不知佣金如何分配,或謂七十五年底前依訂單金額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計算,或謂七十五年底佣金為對分淨利二分之一,前後不一。且其僅為列印電腦資料之人員而非電腦資料輸入人員,亦未參與資料核對,就資料如何輸入,如何核對,並未親身經歷,況其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始在智邁公司工作,同年十二月奉智邁公司派遣至合盛公司工作,七十六年四月離開合盛公司,同年六月又至智邁公司工作,則就至合盛公司任職前之情事,難認能為真實之陳述。再其為智邁公司之受僱人,亦難期其證言為真實。」故吳燕珠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一頁)。經核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六六九號判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更㈡字四一號判決理由確有上開記載(見原審卷二○○頁)。而證人吳燕珠於第一審則陳述伊為上訴人公司電腦中心之電腦程式設計師,負責該公司電腦程式設計、維護及報表之印製,對資料系統之流程及佣金百分比之程式設計甚為了解(見原判決八頁一至五行),核與上開判決所載似有出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前開抗辯,即認吳燕珠於第一審之證言為可信,尚嫌速斷。且上訴人在第一審於被上訴人陳述兩造合作之流程後表示對合作流程不爭執,並表示伊僅在佣金計算表上填載金額(見一審㈡卷二三頁背面),嗣於原審具狀澄清伊未於本件原證四、六、八、十、十三、十五號文件上填載佣金金額,第一審謂伊自承在原證四、六、八、十、十三、十五號之文件填載佣金金額云云,不無誤會等語(見原審卷四一頁背面)。倘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在佣金計算表上填載金額云云係指兩造合作之通常流程,則能否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自認原證四、六、八、十、十三、十五號文件上佣金金額為其所填載,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求,遽謂上訴人自認上述文件之佣金金額為其所填載,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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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埃迪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