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浦永剛
訴訟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浦
訴訟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日報副刊主編暨九歌出版社負責人,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訴外人賴都因查知被上訴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公司)發行由梁實秋主編之「最新實用漢英辭典」內容諸多缺失、疏漏,乃為文列舉,投稿於中華日報副刊,伊為顧及遠東公司信譽,將之移請遠東公司處理。詎遠東公司竟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虛構事實,委請律師在中央日報、自立晚報等第一版刊載「武忠森律師代表遠東公司聲明為梁實秋先生主編『最新實用漢英辭典』被中華日報副刊主編亦即兼營九歌出版社之乙○○向該公司圖利不遂,挾怨洩憤、橫加迫害之真象啟事」一文(以下稱系爭啟事),略稱伊所負責之九歌出版社編印訴外人張曉風主編之「中華文學大系散文卷」欲收錄梁實秋、陳之藩先生部分文章,詐稱已獲彼等首肯而徵求遠東公司同意,因遭該公司拒絕,心懷怨恨,利用賴都假辭典錯誤之名向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以下稱消基會)投訴,發布新聞,互相勾串標榜,共同圖利,橫加迫害云云,以不實之事項侵害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伊得請求遠東公司及其當時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甲○○連帶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伊之名譽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在中央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各報第一版報頭下暨自立晚報、台灣新生報、自立早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時報各報內頁(普通)版三全批版面,以本文用電腦打字十四級字體、標題用電腦打字三十八級字體刊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乙次及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賴都互相勾串,假藉梁實秋編著之「最新實用漢英辭典」有缺失疏漏為由,向遠東公司圖利未遂,上訴人乃代賴都廣邀記者,偕同前往消基會散發不實內容,使各報競相報導,誹謗遠東公司。上訴人誹謗之侵權行為,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一直處於繼續狀態中,非僅發生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兩日,遠東公司於該侵害期間,先後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
日、三十日及二月二日、三日委託律師刊登澄清啟事,啟事全文為事實,旨在說明上訴人與賴都二人對漢英辭典之指誤不實,客觀上屬防衛行為之繼續實施,且確有其必要,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啟事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其刊登系爭啟事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係九歌出版社之負責人,並兼任中華日報副刊主編,為其所自承。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聯絡不知情之中華日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聯合報、民生報等五報社記者,隨同賴都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市○○○路○段消基會,由賴都填具「申訴書」,申訴內容為:「最新實用梁實秋漢英辭典錯失太多,請予收回停售」,並當場向各報記者散發「評梁實秋漢英辭典之錯失」,一文,利用不知情之各報記者為之報導,翌日各報標題為中央日報:「遠東漢英辭典錯誤百出,一消費者申訴,要求收回,問題至少三百八十處」,中華日報:「梁實秋漢英辭典錯誤百出,仔細瞧抓出失誤三百八十條,讀者投訴消基會請遠東圖書說明」,聯合報:「最新實用漢英辭典,三八○條錯誤,疑梁實秋掛名主編,教師要求停售」,中國時報:「賴都相信這本辭典有一千個錯誤,昨天列出的三八○處,祇是他最有把握的」,民生報:「我非常懷疑梁實秋確實主編過本辭典,外國編字典是大事,罕見出錯,那像這樣錯處比比皆是」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剪報、消基會函等影本可稽。在刑事案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一案),國立台灣大學文學院鑑定梁編辭典並無賴都所稱疏誤不當達三百八十至一千處之多,並指稱:「其中部分係屬不當,部分英譯稍為簡略,部分係屬見仁見智,均不能認為錯誤,辭典部分原譯文反較(賴都)評文為佳,部分評文之批評,顯得輕浮而不公允」等語。足證賴都在消基會申訴之情節,與事實不符。賴都以不實事實藉用全面性大眾傳媒誇大渲染,使人誤信,自足以損害遠東公司之信譽,其係故意誹謗遠東公司,已甚明確。上訴人雖稱伊未曾參與前述申訴,然依證人即中央日報社記者高麗玲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言、及證人即消基會主任陳慧文、秘書王雅民之證言,並參以賴都係在台中市任教,非與台北地區新聞界熟稔,而上訴人係擔任中華日報副刊主編,衡情與台北地區採訪文藝方面記者熟悉,果其未事先為賴都聯絡記者,賴都何能帶領記者赴消基會﹖可見中央日報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刊載:「賴都強調……在消基會申訴前,曾透過乙○○聯絡新聞界」,係屬實情。從而賴都對新聞界宣稱係上訴人事先連絡各報記者隨伊至消基會申訴等情,確係事實。上訴人辯謂賴都所為申訴與伊無關,自非可採。次查證人張曉風原係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之編輯委員,意圖為該出版社之利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函遠東公司,謊稱已得陳之藩及梁文騏之同意,將梁實秋著「槐園夢憶」書中文章二篇及陳之藩著「一星如月」等六篇文章,供收入九歌出版社編輯中之「中華現代文學大系」散文內,欲使享有出版權之遠東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犯詐欺未遂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八號刑事判決、梁文騏信函、梁文薔信函、陳之藩信函等影本可稽,此項事實自堪認定。遠東公司拒絕同意之日期係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此係在賴都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赴消基會之前。且遠東公司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覆函中華日報副刊組謂:「十一月六日來函敬悉。承就本公司出版之……提出指正,至為感謝。茲為慎重計,即將派員登門請教,並祈賜以賴先生及貴組同仁所提具體資料,俾立即修訂並一一更正」云云,足見遠東公
司於知悉其出版上開辭典經指出錯誤後,已有修訂更正之誠意。茲上訴人為九歌出版社之負責人,於七十七年間編印「中華現代文學大系」,聘請張曉風、陳幸惠、吳鳴等人為編輯委員(由張曉風負實際責任),向居住海內外近千位作家寄發「徵文函」,此徵文函以九歌出版社信箋、信封及該社編輯委員會名義發文,非以張曉風私人名義寄出,有徵文函及其信封影本可憑,足見上開編輯委員僅係發文機關內承辦人員而已,對外仍以九歌出版社為前開編印「中華現代文學大系」之權利主體而為意思表示甚明。況張曉風在第一審證稱:「九歌出版社曾為中國現代文學大系聘任我為編輯」、「我雖受其聘僱」等語,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陳之藩同意函是以編輯部發函的」等語,益見張曉風係受聘於九歌出版社。上訴人雖否認其與張曉風等人有僱傭關係,主張彼等係以編輯著作讓與九歌出版社,為編輯著作出版權之讓與,並提出「出版權讓與契約」影本乙份為證。惟張曉風既已證稱其係受僱,且有收受一定報酬(編輯費),對外徵文復以九歌出版社編選「現代中國文學大系」之編輯委員名義為之,是上訴人此項辯解,並不足採。觀之前述出版權轉讓契約,上訴人係代表九歌出版社簽約,可見上訴人就張曉風對外徵文之行為應知之甚明,上訴人對受僱於己出版社之張曉風等人對外徵文行為,自應負責,亦即張曉風等是否徵得陳之藩等之文章與上訴人是否獲得轉載文學大系之利益,彼此間之利害關係一致。雖該刑事案件未將上訴人列為共犯,但該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認定「張曉風為九歌出版社編輯委員,意圖為該出版社不法利益未遂」等語,已指係為該出版社謀取不法利益,而乙○○復係該出版社之負責人,且與張曉風等人關係密切,已如前述,從而該詐欺案宣示詐欺,難謂與上訴人是否圖得利益無關。又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函稱「華副作者賴都先生對貴書局出版之梁實秋最新實用漢英辭典,提出缺失與疏漏處共四百條,並附來原辭典以紅筆加註,經本組人員初步核校全辭典錯失約在千條以上,事關梁先生及貴書局信譽,盼能明確提出善後處理方法」及賴都出具委託書狀,就有關系爭辭典之缺失及疏漏之修正,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打電話約被上訴人派人至其出版社談話,被上訴人乃派副總經理王必崑等三人,於同年月九日赴約,上訴人向王必崑表示,賴都性情激烈,將要赴消基會申訴,希望被上訴人能聘賴都參與遠東編輯校訂工作,並希望被上訴人將陳之藩等著作交九歌轉載,此有王必崑等三人之書面報告影本在卷足憑,並經王必崑於刑事恐嚇等案中供證屬實,顯見上訴人及賴都於徵文被拒後,一面對被上訴人指摘錯誤,一面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善後處理辦法,並假藉建議為名,要求被上訴人網羅華副人員參與校訂辭典工作暨同意九歌轉載文章等以索取可能之權益,足證渠等確有圖取利益之意思。茲賴都所指之系爭辭典,既未先經其送有關國內外專業學術機構為客觀之鑑定,且上訴人亦未經此程序,即逕受其委任全權處理,嗣並負責邀集各報記者及由賴都出面赴消基會申訴,召開記者會,將該辭典予以誇大渲染有疏誤之處,已如前述,俱證被上訴人於報上所刊登之啟事內所載「圖利不遂」、「挾怨報復」、「橫加迫害」之用語及其陳述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既遭受上訴人與賴都之上開行為,經各報先後刊登,致信譽嚴重受損,且其主觀上復有前揭認知,並以前開事實告訴、自訴張曉風詐欺未遂、上訴人及賴都誹謗罪,並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其自有刊登啟事速予澄清,俾讓大眾瞭解事情始末之真相,以阻止損害之繼續發生及擴大之必要。上訴人與賴都共同侵害遠東公司信譽與權利,係屬實情,遠東公司所指其圖利不遂,挾怨洩憤等情
事,要非無因,有如前述,則遠東公司以被害人之身分刊登啟事,指責上訴人有圖利不遂,挾怨洩憤,橫加迫害情事,自屬基於客觀之事實及合理之確信,其目的應係純為澄清事實真象,以保護自己之權益,此觀系爭啟事內容係載稱:「武忠森律師代表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為梁實秋先生主編『最新實用漢英辭典』被中華日報副刊主編亦即兼營九歌出版社之乙○○向該公司圖利不遂,挾怨洩憤,橫加迫害之真象啟事……除委請貴律師依法訴究其民刑責任外,並請將事實真象向社會公佈等語」,明確表明係為公佈「真象」,乃委請律師刊登系爭啟事,至屬明白。其刊登系爭啟事,應屬專為防衛自己權益之行為,非為反擊上訴人所為,自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之侵權行為,自亦不須論以正當防衛行為,更無所謂正當防衛逾必要程度之情事。綜上所述,遠東公司刊登系爭啟事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遠東公司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甲○○自亦無須依遠東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伊之名譽,而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無從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九歌出版社為公司組織,非上訴人之獨資商業,上訴人雖為九歌出版社之負責人,然二者各有獨立之人格,原審未說明九歌出版社之利益何以即為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自係欠缺推理過程。況原審就被上訴人刊登之系爭啟事所云「圖利不遂」之利益為何,並未指明。且未說明「圖利不遂」是否即足以認定必有「挾怨洩憤」、「橫加迫害」之推論過程等情。惟查上訴人為九歌出版社之負責人,於七十七年間編印「中華現代文學大系」聘請張曉風、陳幸惠、吳鳴等人為編輯委員。張曉風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寄函遠東公司,謊稱:已得陳之藩及梁文騏之同意,將梁實秋著「槐園夢憶」書中文章二篇,及陳之藩著「一星如月」等六編文章,供收入該文學大系內,欲使遠東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犯詐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九歌出版社為編該文學大系,向海內外作家寄發之徵文函係以九歌出版社之信箋、信封、及其編輯委員名義發文,非以張曉風名義寄出,九歌出版社為該文學大系之權利主體。張曉風係受聘於九歌出版社,上開文章是否得以轉載在該文學大系,上訴人與張曉風利害關係一致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因而推認前開張曉風詐欺刑案(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八號)所宣示之詐欺,難謂與上訴人是否圖得利益無關云云,核無不當。而遠東公司拒絕將上開梁實秋、陳之藩之著作供收入上訴人負責之九歌出版社所編「中華現代文學大系」內,上訴人圖謀此利益未遂,復假藉賴都指出梁實秋主編最新實用漢英辭典缺失與疏漏,主動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網羅華副人員參與校訂工作,並再度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九歌出版社轉載上開梁實秋、陳之藩之著作,以謀取利益,均未遂所願,乃挾以上圖利未遂之私怨,與賴都共謀,至消基會申訴並當場向各報記者散發「評梁實秋漢英辭典之錯失」一文,上開五報均據為競相大事報導,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聲譽,上訴人及賴都均因故意誹謗遠東公司而被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賴都所指該辭典之錯失,事先未經國內外專業學術機構為客觀之鑑定,事後國立台灣大學復鑑定該辭典之內容「均不能認為錯誤,辭典部分原譯文反較(賴都)評文為佳,部分評文之批評,顯得輕浮而不公允」,上訴人自係對被上訴人挾怨報
復,橫加迫害。被上訴人基於客觀之事實及合理之確信,為保護自身之權益,乃刊登系爭啟事,公布事實真象,以資澄清,應屬防衛自己權益之行為,非為反擊上訴人之所為,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之侵權行為。原審已就上訴人「圖利不遂」之利益為何,及本此足以推論其有「挾怨洩憤」、「橫加迫害」之理由,論述綦詳。上訴論旨謂原審對被上訴人刊登之系爭啟事所云「圖利不遂」之利益為何,並未指明。且未說明「圖利不遂」是否即足以認定必有「挾怨洩憤」、「橫加迫害」之推論過程云云,顯屬誤會。又查九歌出版社之組織形態雖為有限公司,然上訴人乃九歌出版社之負責人,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既認定張曉風受聘於九歌出版社,而九歌出版社為法人,其所為意思表示應由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代表為之,因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旨在公布事實真象,所載與實情相符,乃專為防衛自己權益之行為,非屬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上訴論旨謂九歌出版社非上訴人之獨資商業,二者各有獨立之人格云云,及質問九歌出版社之利益何以即為上訴人個人之利益,均不足據以推翻前開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旨在公布事實真象,並非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論部分予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