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國際商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上 訴 人 甲○○
洪炳焜
被 上訴 人 株式會社 LITTLE LINK
法定代理人 內川昭比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契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際商聯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於公元(下同)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與伊簽訂地區授權(Area License)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企業顧問指導,授權契約金為日幣(以下除標明為新台幣者外,均同)五千萬圓,另權利金為相當於營業額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授權契約金中一千五百萬圓於簽訂契約時支付,餘額以二十四次分期付款,自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均額支付一百五十萬圓,最後一期於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支付五十萬圓。詎國際公司僅先後支付一千八百五十萬圓,尚積欠三千一百五十萬圓不為給付,雖經伊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為給付,依上開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損害金。上訴人甲○○、洪炳焜係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地區授權契約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 LITTLE LINKSYSTEM(下稱 LLS)八大系統項目予國際公司,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乃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意簽訂覺書,變更授權契約金餘額之給付方式,約定餘額由被上訴人協助國際公司在台灣所獲之營業額扣除國際公司之費用後之餘額,逐次支付;須扣除費用後尚有餘額,國際公司方須支付。而國際公司自一九九二年三月簽訂該契約迄今,實際收益僅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一家,金額共計新台幣十八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來台費用,根本入不敷出,依上開約定,伊自無庸再給付授權契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簽訂地區授權契約,約定授權契約金五千萬圓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地區授權契約書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LLS技術予上訴人,並於締約後陸續派專家來台指導,提供有關八大系統之顧問資訊予上訴人等情,亦提出顧問契約書、企業經營具體解說等為證,其中對各類企業之經營,均有精密之規劃。且國際公司已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企業診斷、顧問之智慧權,以被上訴人授權總代理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締結顧問契約書,又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使用契約書,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履
行。查上開地區授權契約第六條約定:「許可權契約金(即授權契約金),乙方(即國際公司)應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許可權利契約金五千萬圓,付款方法記載於附屬明細書第二項」。而附屬明細書第二項約定:「地區許可權金付款方法,地區許可權金五千萬圓中一千五百萬圓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殘額付款方法記載於甲,訂於覺書中,各保留一份。」嗣兩造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七日就授權契約金殘額付款方法交換覺書(下稱覺書二),其付款方法與期間約定如下:「⑴契約金殘額付款方法:以二十四次分期付款方式,其期間從一九九二年九月起至一九九四年八月止。⑵付款金額:每月均額支付一百五十萬圓,最後一次支付金額為一九九四年八月份五十萬圓」。兩造復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契約金殘額付款方法交換覺書(下稱覺書三),約定:「⑷關於契約金殘額之付款,乙方應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底前支付二百萬圓,其剩下殘額之支付,乙方亦應於甲方協助乙方經營之費用(出差費、指導費以及甲方訪台所發生費用)扣除後,按殘餘金額逐次支付之」。依上開地區授權契約,地區許可權契約金為簽訂該契約時即應付,與營業額無關,僅其給付方法附屬明細書及覺書之約定,變為按月給付而已。而覺書三僅約定授權金自營業額項目內扣除出差費後優先給付而已,該覺書約定之日期在覺書二給付期限內,且未另定給付日期,係覺書二之補充,並未變更覺書二之內容,覺書二、覺書三所約定者為期限而非條件。依覺書二,付款期限至一九九四年八月屆滿,國際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三千一百五十萬元,洪炳焜、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地區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約定遲延損害金,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依兩造簽訂之地區授權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除應提供LLS八大系統之KNOW HOW予國際公司外,並應指導、協助國際公司開展資訊服務事業,以獲取利益。然自簽約以來,被上訴人所提供者均與LLS 八大系統內容無關,且為概要說明而已,迄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且國際公司迄今實際收益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之顧問費新台幣十八萬元;國際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約之使用契約,已於一九九五年終止,國際公司未獲得任何收益,被上訴人顯未給予國際公司事業經營有益之指導及協助,而未依約為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見第一審卷九○頁背面、九一頁正面、九九頁背面、一○○頁正、背面、一二八頁背面、原審卷三一頁正、背面、一八七頁背面、一八八頁背面、一八九頁正面)。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殊嫌率斷。次查依原判決前揭引用之地區授權契約第六條及附屬明細書第二項約定,五千萬元授權契約金中,僅一千五百萬元應於簽訂契約時支付,其餘授權契約金之付款方法另訂於覺書。該附屬明細書係屬地區授權契約書之一部分(見第一審卷四三頁至五九頁、七三頁至八一頁)。則原判決謂,依上開地區授權契約書,地區許可權契約金為簽訂該契約時即應給付,僅其給付方法附屬明細書及覺書之約定,變為按月給付而已云云(見原判決五頁正面),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LLS 予國際公司,致國際公司事業無法開展,經該公司一再據理力爭,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同意簽訂覺書三,約定關於授權契約金餘額之支付,國際公司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底前付二百萬元,餘額由因被上訴人協助國際公司在台灣所獲之營業額扣除被上訴人之費用(包含出差費、指導費及被上訴人來台所生之費用)後之餘額,逐次支付。被上訴人所
提出該覺書之中文譯文核與其日文原意不符,聲請送由具留日學歷之教授譯成中文云云(見第一審卷一○○頁背面、一○一正面、一二九頁正面、原審卷三○頁背面、一四七頁背面、一八八頁正、背面、一九五頁正面)。此與認定前述覺書三約定之真意何在攸關,原審未說明上開抗辯及聲請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覺書三為覺書二之補充,並未變更覺書二之內容,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