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96年度,172號
NHEM,96,湖簡,172,20071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緝 (甲○廉股)字 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減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本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 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2 分之1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7 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