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湖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0
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632702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扣案之彩色執業登記證影本貳張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5段與民權東路6段路口。 ⑶行為:冒用他人林金欉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 登記證」(證號F007349)影 本,置於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G3-800號營業小客車上執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林金欉執業登記證影本2 件可證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2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