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3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立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
,應繳裁判費22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222,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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