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補字,96年度,363號
CLEV,96,壢補,363,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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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36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翟廣德即德廣工程行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16,000元,應繳裁判費12,0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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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