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
法定代理人 陳錦相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范振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下稱關聖學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取得法人變更登記後,勾結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官員,以移花接木之手法,由新竹縣政府違背臺灣省政府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四府訴三字第一四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意旨,未對伊為適法之處分,致使伊喪失董事身分。復准許關聖學田分別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取得第二、三、四、五屆之法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既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不法取得第二屆董事長及董事登記,則其後第三、四、五屆等法人變更登記,影響代表選舉權益,故其行為溯及七十六年之第二屆董事登記均不發生效力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關聖學田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新竹地院民事庭登記處取得關聖學田之第二屆董事長陳錦相、董事江松基、林祺業、田錦松、張洪茂、葉燮堂、鍾均明、鍾成鎧、魏金發、姜金坤、劉世機等人之登記,第三屆董事長陳錦相、董事江財仁、田錦松、葉紹欽、葉燮堂、鍾均明、鍾成鎧、魏金發、姜金坤、劉世機、劉阿鍊等人之登記,第四、五屆董事長陳錦相、董事江財仁、田錦松、葉紹欽、張洪茂、葉燮堂、陳石山、魏金發、姜金坤、劉阿鍊、劉世機等人之登記均應予塗銷,及命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應准許伊為法人變更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則以:關聖學田第一屆董事長鍾木清於五十九年二月廿三日死亡,其子鍾瑞勳未將關聖學田印信及業務交還董事會,並依照其捐助章程規定辦理改選,竟於六十年一月十六日擅自召集親信人士辦理改選董、監事,事後亦未經伊正式核備,亦未向新竹地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即以董事長自居,侵佔關聖學田印信與業務。嗣後因其帳目不清,且未按捐助章程辦理目的事業而遭檢舉,經伊調查屬實,伊乃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函請關聖學田依照章程辦理改選。惟鍾君並未依規定辦理,僅召集親信人士辦理改選。伊以其為不合法而不予核備,再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請關聖學田依照章程所訂比率原則推舉代表,辦理改選。鍾瑞勳復擅自召集人士召開代表大會,並推選黃隆盛為董事長。伊以鍾君不具任何代表該學田之合法身分,擅自召集改選,且上訴人以不合法代理董事長身分函請伊核准其所送有關該學田法人變更登記文件,伊自無核准之理。至於台灣省政府前開訴願決定書所載意旨,並未表示鍾瑞
勳之召集改選為合法,伊業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函復說明,鍾君以不合法身分召集改選之結果,伊自無法承認。伊另於七十三年八月廿八日函請該學田僅存之第一屆董事三人即林祺業、江松基、劉德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條規定辦理,渠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第二屆代大會,改選董、監事,並推選陳錦相為董事長,報經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函准核備在案。況上訴人曾以不合法代理董事長無權占有印信,經陳錦相以該學田法定代理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請交還印信及法人登記證件,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廿四號判決該學田勝訴確定在案。伊之作為均無不當,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關聖學田第一屆董事長鍾木清於五十九年二月廿三日死亡,訴外人鍾瑞勳因未依照章程規定辦理改選,於六十年一月十六日擅自召集親信人士辦理改選董、監事,且未經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正式核備,亦未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即以董事長自居。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調查屬實,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函請該學田依照章程辦理改選。惟鍾瑞勳仍未依規定辦理改選,新竹縣政府以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不予核備,並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請該學田依照章程所訂比率原則推舉代表,辦理改選。鍾瑞勳復擅自召集人士召開代表大會,推選黃隆盛為董事長,並函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其所送有關該學田法人變更登記文件,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八月廿八日函復「歉難辦理」。新竹縣政府另於七十三年八月廿八日函請該學田僅存之第一屆董事三人林祺業、江松基、劉德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條規定辦理,召開代表大會改選事宜。渠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第二屆代表大會,改選董、監事,並推選陳錦相為董事長,報經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准予核備在案等情,業據新竹縣政府於第一審陳述甚詳,核與上開函件相符。復經原審調取關聖學田法人登記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關聖學田之取得登記及上述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行為,係依捐助章程所為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為其主管單位,乃依法為行政處分,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對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何不當或違法勾結之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無足取。再查被上訴人關聖學田之取得登記,係依法而為之,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亦依法而為行政處分,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四府訴三字第一四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書,僅對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不具體審查上訴人之改選是否合乎捐助章程之規定,即逕行不准上訴人之申請而為之處分不當,而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對上訴人之改選是否合法,表示實體上之意見,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審適用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當,自屬無據。復按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定承認之溯及效力,限於經承認之對象所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上開行文之受文者為自居為關聖學田之代表人之上訴人,或與自居為代表人之訴外人黃隆盛,或與自居為董事長之訴外人鍾瑞勳之公文往返,核與上開法條所稱之承認,尚有不同,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無涉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