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原 告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82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丙○○,並具狀向 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30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 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寓大廈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及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期 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試用期限3個月,每 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050元,並應於次月10日 前支付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12條第1項之約定,若一方於 合約期間提前終止合約,應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詎 被告於96年3月3日以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聘,已違反兩造間 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12條第1項約定,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 之服務費190,05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050元等語及正式行文道歉。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有約定3個月的試用期間,試用期滿前 有通知原告召開會議,原告亦派其協理陳武強及科長楊邦憲 到會,經被告管理委員討論決議後,將試用期間再延長2月 ,原告協理陳武強在場並表示同意,嗣試用期屆滿,原告仍 有諸多缺失未改善,經被告於96年3月2日開會決議96年3月 底時不再續聘,嗣於同年3月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因終止契 約係在試用期間,故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12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1個月的服務費用及正式行文向原 告道歉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試用 期限為3個月,然被告於試用期滿前之95年12月27日召開 管委會,決議將原告試用期再延長2月至96年2月28日止, ,原告協理陳武強及科長楊邦憲在場,陳武強並表示同意 ,原告公司應知情等情,業據證人即95年12月間擔任被告 社區總幹事職務之彭孔祥到庭證稱:「95年12月27日開會 時我在場,聲請人公司有陳武強協理及楊邦憲科長到場, 討論試用期的問題,當時有決議通過再給原告2個月的試 用期,我印象中,陳武強及楊邦憲應該是同意再延長2個 月試用期」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 並有證人陳武強於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623號案件調解程 序中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有簽定服務合約,前3 個月為試用期,如果試用合格的話,就視同將來9個月的 時間繼續做下去,因為服務的認知有差異,被告社區通知 我們要去開會,原告公司就派我去被告社區去開會,開會 前,原告公司有全權授權給我處理,當時被告委員在開會 時就表示不想與我們公司簽約,我向被告社區委員們解釋 ,希望能夠延長2個月的試用期間,被告社區管委會也同 意再延長2個月的試用期,我有將開會的結果,回去向原 告公司報告,原告公司也沒表示什麼意見」等語(本院96 年度壢簡字第623號案件96年7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 可證,復有被告提出96年12月27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固辯稱陳武強未向公司報告 試用期已延長2個月一事,被告不得主張試用期業經延長 云云,然其所辯顯與證人陳武強所述證言相違,已難採信 ,再原告公司派任證人陳武強參與被告管委會前,既以授 權陳武強全權處理與系爭契約相關之事宜,足認證人陳武 強確有代表原告同意被告將兩造間試用期再延長2個月之 權,兩造就延長試用期2個月的意思表示應已達成一致, 原告空言否認有延長2個月試用期云云,不足採信。(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 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 約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民國96年9月30日止,為期一年 。(試用三個月)」等語,雖未約定試用期滿後,系爭契 約該如何履行及其效力如何,然系爭契約約定之試用在解 釋上應係兩造對於一方履行契約之方式是否符合他方之需
要,以決定是否繼續委任契約,故在試用期間之內,若有 一方覺得對方提出之契約內容不符需要或約定條件時,自 可終止委任契約,若試用期滿後兩造均無異議即無需再次 簽約,繼續沿用系爭契約內容履行,反之若於試用期滿終 止契約,亦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甲乙雙方於 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造後,提前 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壹個月之服務費用」之約定,即毋 庸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否則系爭契約約定之試用 期豈非成為具文。據前所述,本件兩造契約約定試用期已 延長至96年2月28日止,而被告於96年3月2日即開會決議 自96年3月底終止系爭契約,復於96年3月3日發函通知原 告,此有被告提出之96年3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函 文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 試用期甫屆滿之際即96年3月2日決議不再續約,並立即通 知原告,而預留1個月之期間讓原告作撤離現場及人員調 配之作業期間,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等,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試用期滿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1個月的服務費190,050元及正式行文道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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