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6年度,894號
CLEV,96,壢簡,894,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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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96年度壢簡字第148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壢簡附民字
第26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 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52 元及前開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鄰居,於民國95年6月24日上午8時30 分許,2人因細故起爭執,被告進而手持木棍毆打伊,造成 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腫及左前臂瘀腫等傷害。被告前開 傷害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判決處拘役30日,並已確定。因被告傷害行為,使伊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22,926元。(二 )不能工作之損失:115,400元。(三)精神慰撫金138,326 元,以上各項合計請求共276,6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只有持拖把木柄打原告頭部1下,並未打傷原 告之左前臂等部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負 擔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伊,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瘀腫及左前臂瘀腫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 壢簡字第14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照片3 張及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伊僅持拖把木柄打原告頭部1下,並未打傷原告 左前臂等語,惟查,被告傷害原告,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瘀腫、左前臂瘀腫等情,除據原告指述甚詳外,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3張在卷可證,而被 告於警詢中曾坦認持拖把木柄毆打原告至木柄斷裂等語,並 有斷裂之木柄照片在卷可參,依照前開刑事資料,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傷害其頭部、左前臂等情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使其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瘀腫、左前臂瘀腫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則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22,926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收據共46張為證,然查:
1.原告主張其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治費用880元,業據其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張為證,堪信屬實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以下簡稱敏盛醫院 )支付之診治費用,固據其提出收據44張為證,惟經本院 向該院查詢結果,原告於95年6月24日至96年6月2日間, 共至門診治療41次,醫療費用總計22,9 26元,扣除健保 給付後自費負擔費用為10,700元(計算式:掛號費3,700 元+診斷書費用1,600元+門診部分負擔3,58 0元+藥費部分 負擔1,820元=10,700元),其中僅約3分之1與95 年6月 24日傷害事件較有直接關係等情,有敏盛醫院96年7 月10 日96盛分總字第3270號函文所附門診費用證明、年度醫療 費用明細表、敏盛醫院96年8月2日96年盛分總字第3286號 函文所附主治醫師蘇篤銘函覆說明等在卷可證,應認原告



於95年6月24日至96年6月2日至敏盛醫院自費負擔診治之 費用中,僅3分之1即3,033元(計算式:((3,700+3,580 +1,820)÷3=3,033)部分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所支付之診斷書費用,除96年6月24日支付之診 斷書費用1,000元外,非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不應准許,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 應以4,033元(計算式:
3,033+1,000=4,033)為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3.原告固主張於95年6月24日至96年6月2日間,至敏盛醫院 診治共44次,其中有3次僅拿藥,全部診治均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有關,為後續診療行為,敏盛醫院回函稱原告僅看 診41次及主治醫師蘇篤銘之意見等均屬誤會等語,並提出 禾豐整復行負責人彭蓮潤出示聲明1張為據,然查前開敏 盛醫院提供之年度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5年6月24 日至96年6月2日間自行負擔醫藥費用為10,700元,與原告 起訴狀所附同期間內之醫藥費用收據自費負擔金額10,700 元之總額相當,難單以原告出示44張收據即認敏盛醫院所 函覆原告支付醫療費用數額之資料有何違漏之處;又原告 於前開期間內支付之診治費用,約僅三分之一與被告傷害 行為有因果關係,已有敏盛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原告固提 出禾豐整復行彭蓮潤出示之聲明書1張,然前開聲明書記 載原告「肩、背、手、頭等部位受傷」等情,與敏盛醫院 95 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瘀腫6公分及左前臂瘀腫5公分」之受傷部位已顯有不同 ,是否同為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所致,尚非無疑,再參諸原 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及左前臂瘀腫等,衡情應非屬須長 達一年時間始得治癒之疾,原告所為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尚難採憑。
4.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4,913元(計算 式:880+4,033=4,913)。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4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收 入115,400元(計算式:28,850×5=115,400)等語,惟 按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害,係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 成無法工作,從而減少收入之損失,須以被害人受害當時 確有工作收入,並因請假而減少得以支領之薪資,方能據 以計算請求此項賠償。本件原告自陳:95年6月間係在台 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8,850元,至95年6 月15日辭職,並至804國軍醫院裡面的小吃店應徵,還沒



有開始上班,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4個月等語,固提出薪 資明細單及急難救助撥款通知單各1張為證,然查:本院 依職權函詢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經該公司函覆 稱:「乙○○於94年7月4日起任職於本公司,擔任作業員 職務,並於95年6月11日離職。」,此有該公司96年7月27 日晶技(96)管人字第960727001號函文在卷可參,則原 告既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即95年6月24日前即自台灣晶技 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難認因本件事故發生肇致其受有薪 資損失,而原告雖於95年6月15日至804國軍醫院小吃店應 徵,然尚未開始工作等事實,亦為其所自陳,自亦難認有 何因請假休養而受薪資損失等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合楨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職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等財 產,被告則為政戰學校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亦無土地、 房屋,有汽車1台,與配偶同住,房屋為配偶所有,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學歷、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爰審酌本件傷害事件係因雙方 爭執引發及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工作所得、 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 ,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913元(計算式: 4,913+15,000=19,91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 告除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係於96年 5 月4日收受上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見本院95年度壢附民 字第26號卷第3頁),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13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後,亦未向原告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為0元,且本院既認定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 勝敗,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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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