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4號
原 告 壬○○○
子○○
己○○
丁○○
子○○
癸○○○
甲○○
戊○○
丙○○
寅○○
庚○○
辛○○
乙○○
未○○○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吳采蓁原名吳珈榕
丑○○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午○○ 住桃園縣
被 告 卯○○ 住桃園縣
被 告 申○○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采蓁、丑○○、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采蓁、丑○○、申○○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再行追加卯○○、申○○為被告,被告 吳采蓁、丑○○固不同意原告追加廖、徐2人為被告,惟本 件原告主張渠與吳采蓁、丑○○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故所 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權狀)之基礎原因事實始終一致,另請求返還系爭權狀 為訴訟標的之內容亦同一,僅因吳采蓁先後將系爭權狀委任 交付地政士卯○○、申○○,而聲明追加直接占有人即廖、 徐2人為被告,則所追加被告與吳采蓁、丑○○間有契約關 係存在,亦為被告所未爭執,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本院認亦 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意旨,應准許 原告追加被告卯○○、申○○。
二、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36 地號、258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787地號 即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於彪、林於豹、林張金妹、林於鉉、林溎華、林於燻、林 玉華、林於洸等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92年間因林於鉉需錢 孔急,乃向包含原告之多數共有人遊說,於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承領後,將系爭土地出賣,原告及多數共有人基於情誼乃 應允之,並定有繼承承領公地協議書、授權書,將相關事宜 委託共有人子○○處理,再由子○○授權林於鉉找訴外人巳 ○○辦理,由於林於鉉、巳○○遲未能將繼承承領辦妥,授 權書所載之期限逾期而失效,林於鉉又向共有人遊說,乃決 定繼續辦理繼承放領,至於是否出售屆時再討論,詎林於鉉 、巳○○利用辦理繼承申領系爭權狀的機會,盜用原告等人 之印章共13枚於土地委託授權銷售同意書,持以行使尋找買 主,嗣巳○○恰妥買主即被告吳采蓁後,乃向丁○○、甲○ ○、寅○○、辰○○○及未○○○佯稱其餘各房共有人均已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分別與被告吳采蓁簽立買賣契約,然 丁○○、甲○○、寅○○、辰○○○及未○○○於簽訂買賣 契約書時,不知林於鉉、鍾馨蕙早已偽造土地委託授權同意 書、當場表示需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授權同意,否則買賣契約 即作廢失效,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丁○○、甲○○、寅○ ○、辰○○○及未○○○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 被告吳采蓁即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 本院已於96年6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8號為終局判決), 而林於鉉、鍾馨蕙受原告委託辦理土地繼承承領事宜,本應 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卻將之交給被告吳采蓁、丑○○,因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效,被告主張以買賣契約為占有權源,洵屬無據,事實上, 縱認買賣有效,原告是否履行買賣契約,或交付系爭權狀, 全屬原告之權利,被告亦無權利占有系爭權狀,且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或依交易習慣,系爭權狀均應交 給代書保管,自無可能由被告占有,否則何需委託代書辦理 ,買方在未交付價金前,即可取得賣方之所有權狀,對賣方 之權益毫無保障,是被告並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另被告丑○ ○等先後將系爭權狀交由代書卯○○、申○○持有,爰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采蓁、丑○○ 、卯○○、申○○應將系爭權狀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吳采蓁、丑○○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系爭土地經訴外 人鍾馨蕙於93年12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而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已分管使用並同意出售,其中林於彪、林於豹同意出售 ,並願將價款由其他共有人分配,嗣共有人間為價款分配給 付考量,分別簽訂5份買賣契約,是被告基於前開賣契約而 保管系爭權狀,非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申○○則 以:係被告吳采蓁委任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占有系 爭權狀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承領公地協議書、授權書、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土地委託授權銷售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本院95年度訴 字第558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95年11月14日、9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均不否認其 真正,堪信為真,被告吳采蓁、丑○○則辯稱係基於被告吳 采蓁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渠有法律上原因占有 系爭權狀,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一)系爭權狀係原告為辦理土地放領承領作業,交由訴外人巳 ○○處理,嗣巳○○將承領後取得之系爭權狀由代政士卯 ○○保管,嗣94年2月間,因原告丁○○等人與被告吳采 蓁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由卯○○繼續受理,然卯○ ○因兩造間有訟爭,即將系爭權狀予被告丑○○保管,卯 ○○復於95年12月25日取回自行保管,另於本件訴訟中, 卯○○亦曾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復予取回, 嗣因被告吳采蓁終止與卯○○委任關係,系爭權狀現改由 被告申○○占有保管等節,業據被告申○○、卯○○及證 人巳○○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1日、同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96年9月14日民事準備五
狀可佐,兩造對於系爭權狀現實移轉占有狀況及過程亦不 爭執,故系爭權狀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直接占有人係被告 申○○乙節,已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卯○○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號確認買賣關 係存在事件中曾到庭結稱:「(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 ?)我交給原告之代理人保管」、「(原告之代理人為何 人?)丑○○」、「(丑○○與本案有何關係?)他與原 告(即被告吳采蓁)應該是合夥關係」等語,另被告吳采 蓁於同件審理中亦陳述:「土地是我與丑○○2人合資購 買,承領後之系爭權狀由代書卯○○保管,代書後來覺得 保管太久了所以建議放在銀行保險箱。保險箱是丑○○出 名」等語,此有卷附本院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中之 95 年11月14日、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又 卯○○受吳采蓁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確曾將系爭權狀 交付丑○○,並自丑○○處取回乙節,亦如其結證如前, 足認被告丑○○亦有參與上開土地買賣及處理事宜,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吳采蓁、丑○○就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之 關係,尚非無據。又被告申○○係因被告吳采蓁就土地買 賣事宜委任關係而占有系爭權狀,則被告與吳采蓁因合夥 投資購地關係交付系狀權狀予申○○直接占有資以辦理買 賣過戶登記手續,渠以委任人地位,對於系爭權狀,應屬 間接占有人亦明。
(三)被告吳采蓁及丑○○固抗辯渠與原告間訂有買賣契約而有 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惟渠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之責。查被告吳采蓁為確認於94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 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已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558號審理後,經參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 書及丁○○、卯○○及巳○○等人於審理中陳述,認吳采 蓁僅與丁○○、甲○○、寅○○、辰○○○、未○○○等 人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此外,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佐其抗辯事實,尚難認被告與本件其餘原告間確有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以此抗辯對原告等人系爭權 狀均有正當占有權源,已無足採信。
(四)抑且,縱被告吳采蓁及原告間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 確實存在,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土地所有人之表徵,故 權狀之占有或行使,屬物權權能之一種,而不動產買賣契 約為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性之效力,並非具有因物權而生 之直接支配、絕對保護或消極排他等效力,即債權效力遠 遜於物權。查卷附被告吳采蓁及原告丁○○等人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3、4點書固訂有:「乙方(賣方即原告)備齊
一切過戶證件(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及蓋妥 移轉登記書表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第2期款)」、「乙方 應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 章,於甲方給付備證款時,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 之一切手續」等條款,又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 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法第7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亦有明文,惟此均僅能 認土地所有人即出買人負有協力提出證件及配合辦理義務 ,縱義務人未履行債務,亦屬給付瑕疵爭議。據此,被告 吳采蓁固得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際,依買受人地位,請 求被告等人提出系爭權狀等文件,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作業,然尚難逕認被告吳采蓁單憑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即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利,或受善意占有人之適法推 定。況本件系爭權狀係因原告等人委由證人巳○○辦理土 地承領而取得,惟巳○○未徵得原告同意,即逕行將系爭 權狀交付卯○○,復轉手占有如前,此節亦據證人巳○○ 、卯○○證述在卷,益徵被告吳采蓁及直接占有人申○○ 均無占有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定有明文。又間接占有人,例如侵奪所有物後之 貸與人、寄託人、委任人等,係占有人之一種,亦得為本 條請求權之相對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194頁)。 查被告吳采蓁、丑○○具有合夥關係,被告吳采蓁等委任 申○○直接占有系爭權狀,應屬間接占有人,被告吳采蓁 、丑○○、申○○既無正當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原告請 求渠等返還系爭權狀並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以准許。(六)末以,按無權占有之相對人係以現在占有之人為要件,即 現有事實上管理之人為限,縱曾占有其物,但現未占有, 尚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否則該人亦無從給付(謝在 全,同上引註)。查系爭權狀現既為申○○現實直接占有 ,已認定如前,縱被告卯○○前曾占有系爭權狀,然其與 申○○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業據申○○陳述在卷 ,揆諸此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卯○○同負返還系爭權狀 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是以,被告吳采蓁、丑○○、申○○因欠缺正當權源,而 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等人返還。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 被告3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權狀交還附表所示之原告等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卯○○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