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安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機票,價金共 新臺幣(下同)226,386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詳如附表所示)以為清償,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 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支票 票款,並尚積欠機票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8,895元未 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及雙方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2份、購票確認書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8張為 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367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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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支票 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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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利旅行│BB 0000000│96年5 │96年5 │ 54,400元 │寶華商│
│ 1 │社有限公│ │月5日 │月7日 │ │業銀行│
│ │司 │ │ │ │ │中壢分│
│ │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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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BB 0000000│96年5 │96年5 │ 43,091元 │同上 │
│ │ │ │月9日 │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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