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志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 之由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若持之揮舞、敲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當兇器使用,且外觀上與 真槍極為相似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射擊動能部分,經鑑驗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 焦耳/平 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21時28分許 ,至祝宛瑜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三星手機 加盟店(公司登記名稱:華瑜股份有限公司)內,先向店員 杜佩樺詢問三星廠牌行動電話NOTE7 有無現貨,經杜佩樺表 示有現貨並詢問其是否要購買,吳志明表示欲購買2 支行動 電話,另一在旁之店員尤俊翔隨即自櫃子內取出2 支NOTE7 行動電話,吳志明隨即取出上開空氣槍指向杜佩樺,杜佩樺 見狀隨即躲入店內倉庫,吳志明遂改將空氣槍指向尤俊翔, 並向尤俊翔恐嚇脅迫稱「把錢跟手機裝到袋子裡!」,尤俊 翔因無法辨別上開空氣槍之真假,恐未依其指示交付財物將 遭射殺或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將店內營業款項 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上開NOTE7 行動電話2 支放入袋 子內交付予吳志明,吳志明於取得行動電話及款項後,隨即 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知係吳志明所為後,與其約於105 年10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碰面後將其逮 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 支、現金4,054 元及空氣槍1 支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志 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2 頁 、第138 頁至第141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志明有於前揭持、地持其所有之空氣槍1 支指向店員 杜佩樺、尤俊翔,並向尤俊翔恫稱「把錢跟手機裝到袋子裡 !」等語,尤俊翔遂依其指示遂將店內營業款項16,000元及 NOTE7 行動電話2 支放入袋子內交付予吳志明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51頁、第59頁、本院卷第21頁、第 143 頁),核與證人杜佩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尤俊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5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 年12月7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4 5205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暨採證照片18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5日刑紋 字第1050099641號鑑定書各1 份等)各1 份、查獲暨贓證物 照片共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0頁 至第9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此節 事實,堪可認定。
㈡另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 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 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 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 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 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 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 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 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空氣槍,經鑑 驗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12g 二氧化碳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 5.97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63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約1.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 焦耳/平方公 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 頁),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固尚難認 具殺傷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空氣槍,其質地為金屬 材質,具相當重量,為0.89公斤,參上開鑑定書所示槍枝照 片(見偵卷第73頁),該槍枝與真槍外觀極為相似,其槍身 與槍柄長度分別約為22公分、14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 而言,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故對通常人而言,仍具 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又依證人杜佩樺及 尤俊翔之證述,被告雖係單獨前往店內稱要看手機,店內亦 有兩名店員即杜佩樺及尤俊翔在場接待,惟當尤俊翔自櫃子 內取出2 支NOTE7 行動電話後,被告旋取出上開空氣槍,證 人杜佩樺嚇到立即躲進店內倉庫,尤俊翔則立即蹲在櫃台內 ,被告並嘗試要推開倉庫門,推開不成,即將槍改指向尤俊 翔,要尤俊翔將錢與手機交出來,尤俊翔即聽從指示將錢與 手機裝在袋內交與被告等情,足見當時杜佩樺及尤俊翔業已 因被告持槍之舉動而失去平常心,無法判斷槍枝之真偽,杜 佩樺驚慌失措地躲進店內倉庫,獨留尤俊翔於店內,而尤俊 翔在近距離下面對持槍之被告,亦因畏懼而喪失其意志自由 ,因而交付財物,並任由被告逃離現場,足見被告上開持槍
脅迫之行為,已足使尤俊翔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而被告主觀上亦知其所持上開槍枝在外觀上極具威脅 性及危險性,客觀上亦足當兇器使用,可對店員造成明顯之 震懾作用,足使尤俊翔不敢亦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復其係 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強盜行為,是其所上開所為 顯與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以該罪相 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 盜罪,惟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另 涉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44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案發當天精神狀況不佳, 不知為何會犯下本案云云,惟經本院檢附被告於行為前即就 醫之福和身心診所、樂活精神科診所之就診病歷、其行為後 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以及卷內筆錄等相關事證,囑託雙和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現在身 體狀態(含檢查結果)即身體與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功 能、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等項目,鑑定結論及結果略以:「 綜上所述,被告平日之理解能力與口語表達符合同儕水準, 語文理解能力已達中等程度智能,排除智能障礙。被告臨床 診斷推定為憂鬱症合併焦慮情緒,但回顧被告過去病史,未 有明顯妄想、幻聽症狀,其整體認知、日常生活基本判斷能 力無礙,現實、定向感及判斷能力俱足,無精神恍惚或心智 喪失傾向。案發當時,雖被告自訴『我不知道為什麼去搶人 家』『只記得起來穿衣服,然後就印象模糊…』然而,經鑑 定過程及先前筆錄證詞顯示,依據臨床症狀、心理測驗、病 歷記載、卷宗紀錄、精神病理之呈現,就醫理而言,可推斷 被告案發當時確具施行複雜行為能力,且具行為辨識能力, 故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足徵被告智 能程度中等,無明顯缺陷,其雖罹有憂鬱症合併焦慮情緒, 但無顯著之妄想、幻聽症狀,整體認知、判斷能力、現實感
俱足,且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歷次供述,其案發後對 自己之犯行動機、犯罪情節尚能逐一交代,無明顯記憶缺損 之情形,亦未有何徵象足認其辨識與認知能力減退或衝動控 制不佳等情事,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 顯屬正常,洵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為固不足取,惟其案發時確實罹有憂鬱症合併焦慮情緒 ,業如前述,身心狀態顯非健全,又因無業、經濟困窘,遂 一時失慮萌生不法意圖而為本案強盜犯行,然於強盜過程中 並無實際造成人員受傷,又其強盜所得之財物16,000元及上 開NOTE7 行動電話2 支,其中之4,054 元及上開行動電話2 支,已於案發後發還與被害店家即華瑜股份有限公司,剩餘 之11,946元,亦經被告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6 月 9 日匯款11,946元與該公司完畢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 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8頁、第151 頁),另其亦與被害店員杜佩樺及尤 俊翔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共匯款12,000元至其等指定帳戶內 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第147 頁、第149 頁),足見被告亦已盡力彌補、賠償上開 被害人之損失,此外,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是其素行尚可,其與母親同 住,又需負擔家計(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其經濟條件 確屬不佳,另考量其犯後經警察聯繫後,亦願出面坦承犯行 ,交出強盜剩餘所得財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供參( 見偵卷第9 頁),又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知錯等情,則以 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 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身心狀態,及依其客觀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 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因經濟困 頓,即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持空氣槍脅迫 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自由、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自述原無業,惟案發後現已在印刷公司擔任業務員,底薪3 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及負擔房租費用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7 頁),罹有憂鬱症合併焦慮情 緒,然現有固定回診就醫及服用藥物治療之身心狀況,及其 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華瑜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上開財物損失, 並使被害人杜佩樺及尤俊翔飽受驚嚇,影響其等自由法益之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惟其已與被害人華瑜股份有限公司、杜 佩樺及尤俊翔均達成和解,將其強盜之犯罪所得全數還與華 瑜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按調解筆錄之金額賠償與被害人杜佩 樺及尤俊翔,詳如前述,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 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㈤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40 頁、第1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000元及三星廠牌NO TE7 行動電話2 支,事後既均已發還與被害之華瑜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牛仔褲1 條、防水鞋套1 雙,雖為被告案發時穿 著之衣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此 並非被告用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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