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眾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將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 上 訴人 旺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添文
被 上 訴人 甲○○
翁碧霞
許東輝
游桂玉
吳月英
陳朝丞
吳昭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旺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門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工程合約,由旺門公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伊承建,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伊依約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取得建築執照,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工,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交屋。詎旺門公司竟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除拒付工程尾款外,且將交與伊之第九次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含利息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退票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旺門公司給付伊第九期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合計七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所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登記簿(下同)所載之建築物建號二一七五七號門牌台北市○○路一一二巷八號;被上訴人翁碧霞所有建號二一七五○號建物門牌同巷十號;被上訴人許東輝所有建號二一七四九號建物門牌同巷十二號;被上訴人游桂玉所有建號二一七五二號建物門牌同巷十二號二樓;被上訴人吳月英所有建號二一七五三號建物門牌同巷十二號三樓;被上訴人陳朝丞所有建號二一七五四號建物門牌同巷十二號四樓;被上訴人吳昭儀所有建號二一七五五號建物門牌同巷十二號五樓,及被上訴人甲○○以次七人公同共有之建號二一七五六號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有共同擔保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七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存在,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旺門公司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旺門公司給付及確認法定抵押權之金額為九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諸多瑕疵,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作,則依法不得請求報酬,既不得請求報酬,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旺門公司所交付合計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係給付第九期工程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旺門公司所否認。辯稱該六百二十萬元係上訴人於春節時向其週轉之借款,原借六百萬元,因係開三個月期票,所以加二十萬元利息,又因係私人借貸,所以須統一發票向公司報帳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據回執上除有行義路第九期工程款之記載外,尚有「私人借支週轉用,完工結帳時扣除,多退少補」之記載。可見該款是否為單純之工程款,已有可疑。且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須由上訴人先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經旺門公司現場勘驗確認可核准之項目,再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旺門公司請款,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所謂第九期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則其主張該六百二十萬元係第九期工程款,自無可採。又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建築管理措施,只要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主要設備與設計圖相符即可發給。而工程合約內容已否完工,應以私權契約為準據,是以領得使用執照並不表示工程已完工,亦經證人李鴻陸結證屬實。查系爭工程確未全部完工,諸如用電配電主要管線、地下室地磚、室內給水管、室內內污水管、室內外油漆等均未施作,業經第一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訴人謂已依約完工云云,委無足取。況縱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須經旺門公司初驗複驗合格,始能領取工程款,上訴人所提出之「磺溪至尊建築工程需修繕明細」,其上固有戴恩源之簽名,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戴恩源係有權代理旺門公司驗收之人,又該明細表之「OK」字樣,並非戴恩源所填,且有施工並不表示已修繕完成,僅係應監工之要求而填寫等事實,亦據戴恩源證明屬實。足見上開明細表不能作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之證明。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上訴人亦不能請領工程尾款,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作,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即系爭工程款,自不發生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問題,上訴人併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甲○○以次七人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亦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八期之估驗,均係由上訴人先提出工程估驗計算表,經被上訴人現場勘驗確認可核准之項目,再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所出具之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款統一發票日期依序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被上訴人旺門公司所出具之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款之支出傳票或請款收據回執,依序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有統一發票及工程款支出傳票或請款收據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兩相對照,旺門公司所給付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款,均係在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日期之當日或至遲第七日之前即開具支票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據以主張第九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其所提出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旺門公司亦於同日交付系爭第九期工程款(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因旺門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四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距可兌領日期達三月之久,上訴人主張四張支票金額合計六百二十萬元
,除六百萬元為第九期工程款外,其中二十萬元係旺門公司所付該工程款未能即時兌領之利息,尚非全然無據。原審謂該第九期請款單據記載(私人借支週轉用,完工結帳時扣除,多退少補」,且旺門公司已抗辯該六百萬元係上訴人於春節時週轉之私人借貸,因係開三個月期票,所以加二十萬元為利息,遽認上訴人請領第九期工程款即屬無據云云。倘如旺門公司所稱上訴人於春節時需款週轉應急之私人借款,則由借款之私人書立借據即可,何須由上訴人提出第九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且在請款單據上為何註明「工程款」、「行義路第九期」﹖如上訴人確需於春節應急週轉,旺門公司自應簽發可即兌領之當日或春節前之日期支票交予上訴人,方符常情。惟竟簽發三個月後業已在春節後之四月間始到期之支票予上訴人﹖縱旺門公司未能出具即期支票供上訴人兌領,亦絕無由貸款人倒貼利息二十萬元予借款人之理﹖又上訴人主張戴恩源係旺門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工主任,上訴人於完工交屋後,嗣系爭工程有瑕疵者,旺門公司於初驗後,均以書面載明瑕疵事項,要求上訴人加以修繕,上訴人依旺門公司所要求加以修繕後,由戴恩源複驗無誤後,始於修繕明細表簽字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及第五十五頁),並提出「磺溪至尊建築工程需修繕明細」為證(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六頁)。戴恩源在該明細表逐項簽名及記載「有做」並不爭執,僅其中所加之「OK」字樣非其所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百七十五頁)。以戴恩源係旺門公司之職員且在第一審又擔任旺門公司訴訟代理人(見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委任狀),原審未查明戴恩源何以在該修繕明細表逐項記載「有做」並簽名﹖竟謂上訴人不能證明戴恩源係有權代理旺門公司驗收之人及記載有做並不代表修繕完成為由,認不能作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之證明,尚嫌率斷。另原審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認系爭工程中電梯管線、配電箱、排油煙機口、陽台水龍頭等未完工,惟上訴人主張電梯管線係因旺門公司未配合出具使用執照,致勘驗時無電可用,業據水電承包商陳坤益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配電箱未裝設係旺門公司自行改送電力管線設計圖,原規劃之配電箱即無施工必要,亦經台電公司職員鄭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排油煙機口、陽台水龍頭等均非原設計圖所應有之施作,聲請向系爭工程設計圖之李克成建築師事務所函詢(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及第一五三頁),原審未說明證人陳坤益、鄭明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及未向李克成建築師事務所函詢之意見,即認系爭工程內部工程未完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以次等七人能否主張法定抵押權﹖所得請求確認之範圍如何﹖亦與被上訴人旺門公司應否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攸關。苟上訴人得請求旺門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對所承攬系爭建築物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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