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96年度,55號
CLEV,96,壢保險小,55,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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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 10月25日言詞審理中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4元及遲 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9573-KL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 康莊路口,因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碰撞訴外人黃和 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611-HX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該車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 險,事故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12,300元,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且縱認被告有 過失,訴外人黃和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 相抵之規定,請求減免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泳輯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大屯大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文件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被告亦不否認與 系爭車輛有發生擦撞,則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乙情,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 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 途經肇事地點時,撞擊系爭汽車而肇事,並使系爭汽車因 而受損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汽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 然係被告使用汽車侵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汽車之行為係 有過失。
(三)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 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之 交岔路口,係無設號誌及未繪設車道線,此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則本件交岔路口係屬未劃分幹、 支線道路,應可認定,又被告所駕汽車係屬左方車,系爭 汽車屬右方車之事實,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憑,則被告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注意,因此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汽車受損 ,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於剛 起步時,即於前開路口以車前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車門, 此為兩方所不爭執,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所示情事相符,應認系爭汽車駕駛 人黃和興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而肇事,黃和興就此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係由被告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 黃和興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而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與 黃和興應各負擔百分之50及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認應 減輕被告50%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117 元(計算式:10,234×50/100=5,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300 元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附卷 可參,但依公平原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應承擔系爭汽車駕駛人黃和興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 之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5,117元,故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7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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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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