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郭定八
郭章田
戊○○
庚 ○
丁○○
被 上訴 人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第五七九號面積○點二五七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郭蘭芳全體派下員所共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祭祀公業郭蘭芳全體派下員將該土地出賣於被上訴人己○○,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嗣被上訴人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於被上訴人甲○○(並辦竣登記)。惟上訴人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經伊多方促請拆遷,均置若罔聞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1部分面積○點○○八五公頃平房住宅拆除,郭章田將附圖所示代號2面積○點○三一三公頃平房住宅、代號8面積○點○○三九公頃倉庫拆除,郭定八將附圖所示代號3面積○點○一三八公頃平房住宅、代號4面積○點○○七五公頃平房住宅、代號9面積○點○○四四公頃豬舍拆除及將代號面積○點○○八八公頃甘蔗園解除占有,丙○○、乙○○將附圖所示代號5面積○點○○九四公頃平房住宅拆除及將代號面積○點○○四九公頃空地解除占有,庚○、丁○○將附圖所示代號6面積○點○○八九公頃平房住宅、代號7面積○點○○二九公頃雞舍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均為祭祀公業郭蘭芳之派下員,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且上訴人郭章西並非該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竟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被上訴人己○○,依法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郭蘭芳所有,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郭蘭芳派下員郭章西、郭章澤、郭章淡、郭章科、郭章麟、郭哲安等人同意出售,並委由郭章西代為處理買賣事宜,而郭章西再以祭祀公業郭蘭芳管
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己○○,嗣己○○再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於被上訴人甲○○,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等情,有派下員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予認定。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雖不以派下員為必要,但原則上均選任派下員為之,故如無反證,應可推定管理人為派下員之一,而已故郭陣、郭知、郭陀、郭檔、郭牛等人曾相繼為該祭祀公業郭蘭芳之管理人,並無反證證明上開管理人非派下員,自應認彼等之子嗣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判決為證;而上訴人郭章田、郭定八為郭陣之孫,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自係派下員。另丙○○為郭芳春之子,而郭檔於三十五年申報為祭祀公業郭蘭芳之管理人時,當時之保證人有郭文宗(即郭宗,為郭章田、郭定八之父)、郭文清(郭牛之次男、郭章西之父)、郭芳春等三人,此有三十五年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於上開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卷可稽,該案並認定郭芳春亦為三大房之一,即為派下員,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是丙○○亦為派下員。此外,戊○○為郭章智之子,而郭章智為郭宗(即郭文宗)之子,故戊○○亦為派下員,至堪認定。至於庚○(郭登樂之妻)為女性,如無反證,依台灣民事習慣,並非派下員;丁○○為郭登樂之子,依戶籍登記簿所載,郭登樂為私生子,父不詳,而被上訴人否認丁○○為派下員,丁○○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派下員,自難認其為派下員;又被上訴人亦否認乙○○為派下員,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乙○○為派下員。而訴外人郭章西、郭章淡、郭章澤、郭章科、郭章麒、郭哲安等六人為派下員,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嘉溪鄉民字第八二○○七四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彼等六人應係派下員,堪以認定。從而,祭祀公業郭蘭芳之派下員計有郭章西、郭章淡、郭章澤、郭章科、郭章麒、郭哲安及上訴人郭章田、郭定八、丙○○、戊○○共十人(依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資料所載,及郭定八主張,尚有其他兄弟,惟自認未住於系爭土地之兄弟均已拋棄派下員資格,故尚難列入派下員總人數)。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之規定,公同共有土地,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繼分額(房份)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訴外人郭章西、郭章淡、郭章澤、郭章科、郭章麒、郭哲安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己○○,其人數已逾半數,且各派下員之應繼分額,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究竟多少,如無反證,各派下員之應繼分額應認為均等,故訴外人郭章西、郭章淡、郭章澤、郭章科、郭章麒、郭哲安之應繼分額亦逾半數,故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己○○,應認有效,己○○再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轉售於被上訴人甲○○,亦應認發生效力。至於郭章西、郭章淡、郭章澤、郭章科、郭章麒、郭哲安將收取之買賣價金,未依應繼分額交付有派下員資格之上訴人,要係上訴人得向彼等六人請求給付之問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訴外人郭陣、郭知、郭陀、郭檔、郭牛等人,均為祭祀公業郭蘭芳之派下員,其子嗣亦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子嗣究係何人,共有若干人,即應查明,以計算訴外人郭章西、郭章淡、郭章澤、郭章科、郭章麒、郭哲安出售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謂祭祀公業郭蘭芳之派下員計有十人,訴外人郭章西、郭章淡、郭
章澤、郭章科、郭章麒、郭哲安處分系爭土地係屬合法,自屬可議。又郭定八固稱:其兄弟連伊剩三人,其他兄弟早已搬至外地,房子亦是伊在繳稅,他們也放棄(繼承)等語(原審卷一四一頁反面),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審遽以採信,而認定該人並非派下員,亦嫌速斷。且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審並未加以審認。復縱如原審所認定,訴外人郭章西、郭章淡、郭章澤、郭章科、郭章麒、郭哲安處分系爭土地為有效,而上訴人郭章田、郭定八、丙○○、戊○○為派下員,亦經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郭章田、郭定八、丙○○、戊○○原在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土地上建築房舍,在該土地未交付於被上訴人之前,雖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能否謂上訴人郭章田、郭定八、丙○○、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權源,原審亦未細心勾稽,詳加推闡,即為不利於上開上訴人之判斷,殊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