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生
被 上訴 人 偉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上訴人之代表鄭文田簽訂工程合同,由伊承作上訴人所承攬臺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高雄機廠增建工程中有關「油漆工廠廠房鐵工部分」,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後追加工程費廿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合計六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訂約時付定金百分之二十,每月估價二次,在上訴人與鐵路局計價後十日付款,保留金百分之五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付清,伊依約為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後,上訴人除給付五百七十萬元外,尚欠伊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依工程合同契約,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餘欠工程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同」上未經伊簽章,而係由伊之下包鄭文田個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鄭文田並非伊之經理人,無權代表伊簽約。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伊自不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至伊雖曾指派鄭文田參加鐵路局先後召開之協調會及檢修系爭工程漏水等問題,然此係施工技術之改進,指派由實際施工之下包鄭文田參加處理,不能據以認定鄭文田係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伊知悉鄭文田表示為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伊亦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同、統一發票、估價單、鄭文田名片、高雄機廠協調會紀錄及上訴人函為證。惟查上開「工程合同」,甲方載明:「世仁營造有限公司,鄭文田」,其上僅有鄭文田之印文,無上訴人之簽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雖被上訴人提出鄭文田之名片,主張鄭文田為上訴人之總經理,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該名片固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惟上訴人公司之下並無「總經理」字樣;「總經理」三字係印於第二行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下,並未表彰鄭文田為上訴人總經理之文義,且上訴人否認鄭文田為其公司總經理,亦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鄭文田並證稱其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係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再轉包給被上訴人等語。至上訴人雖曾指派鄭文田參加為系爭工程所召開之協調會,並指派其檢修系爭工程漏水及電動捲門,然亦難憑此即認鄭文田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鄭文田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同,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無據。惟查鄭文田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同」後,被上訴人即依約至現場承作油漆鐵工廠房鐵工部分,被上訴人並依工程合同第三項約定,每月估價二次,於上訴人與鐵路局計價後,即陸續開發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營業人,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九張,交與鄭文田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與鐵路局高雄機廠按工程進度計價請款時必至工程現場查估工程之施工進度情形,始能憑以計價。本件系爭油漆鐵工廠廠房鐵工部分,實際上既由被上訴人承作施工,鄭文田並未進場施作,具見鄭文田以上訴人名義將工程包與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況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係由鄭文田再行以其自己名義轉包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鄭文田間及鄭文田與上訴人間必分別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工程款應憑其與鄭文田間之轉包契約,及鄭文田之發票或清單而對鄭文田為支付,豈有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直接所開之前開九張統一發票計價,作帳報稅之理?參以鐵路局高雄機場兩次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均由鄭文田代理上訴人出席簽名,及系爭工程因漏水、電動捲門無法開關,亦由上訴人指派鄭文田前往檢修等情以觀,足以使被上訴人信鄭文田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應知鄭文田以其名義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被上訴人承作,其行為亦有使被上訴人信以為曾授與鄭文田代理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文田無代理權而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情形,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鄭文田為上訴人之「下包」,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工程款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鄭文田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上訴人始終否認曾將代理權授與鄭文田,並辯稱上訴人明知鄭文田無代理權云云。證人鄭文田於原審亦證述,其係向上訴人承包工程再轉包與被上訴人,合約係被上訴人所寫,工程款均以其支票支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由其出面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撤回起訴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鄭文田名片,固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惟「總經理」三字係印於第二行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下,該名片未表彰鄭文田為上訴人總經理之文義,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文田無代理權,尚非無審究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文田無代理權,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速斷。再關於發票部分,鄭文田係證稱,因其未使用發票,工程係世仁(即上訴人)所包,故被上訴人應開「世仁」才可以用等語(見同卷第三十三頁)。依此證言,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原因為何,原審既傳訊證人鄭文田,非不得就此事項予以查明。倘開立發票應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係鄭文田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所約定,能否因上訴人持該等發票報稅,即謂其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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