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溫欽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王燕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於訴訟繫屬於本院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王燕山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為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間,偽造伊之被繼承人甲○○及伊(下稱伊三人)為出賣人,王尾(已故)為買受人,出售伊三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一四、二三○、二三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三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虛報伊三人之送達處所,偽刻伊三人之印章,以代收訴訟文書,致該院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伊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尾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令不知情之訴外人朱淑靜持上開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二一四、二一四之二、二三○、二三○之一、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號土地七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尾,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伊三人之所有權,致伊三人受有依上開土地價值計算之損害,甲○○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丁○○為三千八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王燕山為二千三百零五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二千七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本息,其中超過上開甲○○聲明之七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予以廢棄,未據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開丁○○之聲明,第一審僅就其中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判決,其餘部分漏未裁判。)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王尾所有,僅信託登記為甲○○及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等並非真正之所有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係經王尾之同意,伊並未偽造買賣契約書,王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以為避免因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擬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致
土地被徵收,乃分散土地而信託登記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辯,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依序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而王尾係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當時該二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則上訴人主張王尾為避免政府施行上開二條例徵收土地,而於三十八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名義所有,即非可採。苟真為分散財產而移轉登記丙○○名下,何以王尾於三十八年間將坐落新竹市○○○段三三○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名下,而於五十八年間又以贈與為原因將自上開三三○號土地分割出之三三○之八號土地登記回王尾名下,顯相矛盾。又系爭土地係在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由丙○○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施行已十五年以上,王尾為分散財產亦不可能於十五年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至系爭土地之稅金雖由王尾繳納,亦不得即認王尾為真正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相繼於六十三年及六十五年間移居美國,則由其母王尾代繳稅金,與常情不悖。足證兩造間或王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證人王張富美、王成德、王成義、蔡宗崑之證言,或係傳聞,或與上開證據不合,均不足採為認定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至甲○○於檢察官訊以:「你們王家之財產是否都是用此方法來管理,用信託之方式分散在你們名下,以便規避三七五減租保留產業﹖」甲○○答稱:「是的」。檢察官續問:「財產是何人的﹖」答稱:「是王家的,是大家公家的。」應係指三十八年間最初由其母王尾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而言,始有「規避三七五減租保留產業」可言;而系爭土地係丙○○於五十八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與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之施行無關,故甲○○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我媽說贈與後就給我們了」,即其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應屬實情。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顯使被上訴人因而喪失土地所有權,其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至明。上訴人利用訴訟詐欺之民事判決將系爭二一四、二一四之二、二三○、二三○之一、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號等七筆土地過戶與王尾名下,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七日先後將其中二三○、二三○之一、二三四號及二一四、二一四之二、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等號土地,由上訴人乙○○代理王尾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在瀛、陳火龍。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喪失所有權之土地分別如附表所示,其價值依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甲○○損失二千七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丁○○損失三千五百三十萬一千四百元,王燕山損失三千零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從而甲○○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丁○○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千八百五十萬元(第一審命給付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王燕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千三百零五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初謂:上訴人抗辯王尾為避免政府施行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徵收土地,而於三十八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名義云云為無可採,繼謂: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王家財產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用以規避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保留產業等語,係指三十八年間由王尾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者而言,前後已屬矛盾。而上訴人係抗辯:系爭土地為王尾所有,於三十八年間信託登記予丙○○名下,至五十八年間為避免政府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徵收土地,王尾始命丙○○將系爭土地改信託登記予甲○○及被上訴人等十人名下等語(見原審重上卷二七四頁)。
證人王張富美、王成德、王成義似亦為如是之證言(見原審重上卷一○○、一五二、一六○頁背面)。倘上訴人此項抗辯可採,則丙○○於五十八年間將上述三三○之八號土地移轉予信託人王尾,是否不符王尾分散王家財產以規避政府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徵收土地之本意,自非無疑。原審對上訴人抗辯五十八年間由丙○○將王尾信託登記予伊之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等十人,以避免政府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徵收土地等語未予審酌,遽謂系爭土地係丙○○於五十八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核與規避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無關,系爭土地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王尾保管,系爭土地稅金自始即由王尾繳納,足見系爭土地乃王尾信託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上卷二七四頁)。甲○○似不否認印鑑及所有權狀非其所保管,稅金自始非由其所繳納(見原審重上卷三九、三八頁背面)。原審對上開事證俱未斟酌,僅謂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及六十五年間移居美國,由其母王尾繳納稅金與常情不悖云云,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