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6861號
SJEV,96,重簡,6861,200711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8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FB0000000號,發票日為 民國95年12月30日,付款人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興珍分部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3,63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其於96年1月2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635元及自提示日即96 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原告與訴外人徐運火李玉騰、詹賴土、何朝居、謝長明李東來李華祿劉金和、乙○○共10人於59年間合資 設立民聯公司,原告出資比例為八分之一。嗣於62年6月2 3日民聯公司合夥人再出資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 26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惟因民聯公司不具自耕 農身分,該土地乃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李隆煥名下,後民聯 公司因故未能順利營業,經清算後,原告就系爭農地所有 權有八分之一權利,兩造乃於93年9月18日簽訂權利讓渡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800,000元價 格將對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出售讓與被告, 而被告應於完成系爭農地回復登記或取得回復登記之確定 勝訴判決時,給付原告800,000元(被告得先扣訴訟費用 ),其後被告取得回復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並將土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而在扣除訴訟費用後,被告需給付原告60 3,635元,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足見系爭支票乃被告 簽發作為支付買賣系爭農地價金之用,被告即應負擔給付 票款之責任,並不以民聯公司帳目是否業經清算為要件。 況且,民聯公司帳目早已結清,是被告辯稱因民聯公司帳



目尚未結清,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顯非可信。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 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支 票,惟原告不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理由如下:原告與訴外 人徐運火李玉騰、詹賴土、何朝居、謝長明李東來、李 華祿、劉金和、乙○○共10人於59年間合資設立民聯公司, 原告出資比例為八分之一,其並擔任會計,記載且保管民聯 公司之帳冊。嗣於62年間由民聯公司出資購買系爭農地,惟 因民聯公司及各股東均不具自耕農身分,該土地乃信託登記 在訴外人李隆煥名下,後民公司因故未能順利營業,迄未經 清算,其後於93年至94年間,原告及其他股東陸續將其依民 聯公司比例對系爭農地之權利共十六分之十一讓與被告,而 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保證對系爭農 地之權利確係存在,並應協助被告取得權利,被告乃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隆煥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十六分 之一移轉記與被告,但在訴訟中,李隆煥主張系爭農地屬民 聯公司所有,民聯公司迄未進行清算,被告乃承諾會要求公 司負責人及身為會計之原告完成清算,退還股款,李隆煥始 放棄相關答辯,被告因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依承諾要求 原告進行民聯公司清算程序,並退還股東股款未果,屢經要 求,原告最後始同意處理,同時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擔 保,但應待清算完成後,始得將支票提示兌現,不料原告迄 未完成清程序,竟違約提示系爭支票,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於96年1月2日提 示付款,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雖爰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提出原告並未就 民聯公司完成清算之上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而拒絕給付本 件票款。惟查:
(一)依兩造於93年9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條約 定,係由原告以800,000元價格將其對系爭農地之權利出 售讓與被告,而被告應於完成系爭農地回復登記或取得回 復登記之確定勝訴判決時,給付原告800,000元(被告得 先扣訴訟費用),其後被告乃向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系爭農地原登記名義人李隆煥將系爭農地應有部 分十六分之一(含原告應有之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被 告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且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在



扣除訴訟費用後,被告需給付原告603,635元,乃簽發系 爭支票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 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系爭農地異動之網路電 子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交付原 告作為支付買賣系爭農地價金之用,而原告對系爭農地之 權利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顯已履行系爭支票所表彰 之原因關係之給付義務。
(二)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在上開民事訴訟中,李隆煥主張系爭農 地屬民聯公司所有,民聯公司迄未進行清算,被告乃承諾 會要求公司負責人及身為會計之原告完成清算,退還股款 ,李隆煥始放棄相關答辯,被告因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即依承諾要求原告進行民聯公司清算程序,並退還股東股 款未果,屢經要求,原告最後始同意處理,同時要求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作擔保,但應待清算完成後,始得將支票提 示兌現,不料原告迄未完成清程序,竟違約提示系爭支票 ,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顯無理由等情。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以佐證民聯公 司迄未完成清算,然該證人僅證稱:「有與兩造合夥成立 民聯公司,民聯公司買土地是在民國59年,62年才登記給 李隆煥,期間沒有算帳,有買材料蓋房子,原告是會計, 都沒有做帳,原告作假帳,95年要跟他結帳時,他都假裝 生病,我告訴他希望他跟我算帳,他叫我賠錢,我不同意 。當初有沒有約定要把土地登記給被告我不清楚,我的土 地持分還在我弟第李隆煥的名下,李華路的部份也是我的 持分,其他的持分都已經登記給被告,其他人為何要登記 給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所言並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以 民聯公司完成清算作為兌現之要件,被告自不能以民聯公 司未經清算為由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