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369號
TPSV,86,台上,2369,199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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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庸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宗敏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已改制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林宗敏,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承包伊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新店市中興路工程,並訂有書面契約(工程編號七九-北二高○○二2\4),契約編號省都(八十)-一七二一(下稱系爭契約),已開始動工。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約定,就本契約兩造有爭議時,得於協議不成後提請仲裁。依該約定,得聲請仲裁者,限於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方有適用,而本件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時,並未表明係對契約何一條款發生爭議,且依其聲請仲裁之理由而言,亦非對契約條款有爭議,而係以政府實施砂石車車斗容積限制,並取締超載,導致成本增加,並以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負責研擬「取締砂石車超載影響營造工程專案處理辦理」草案之補償公式所計算之補償款偏低,未能付諸執行,問題未能解決為由,聲請仲裁,其聲請仲裁顯然非屬書面契約所訂契約條款爭議之範圍,仲裁協會應不得仲裁,乃該會竟予仲裁判斷,伊依據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得訴請撤銷該仲裁協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命伊補償上訴人「增加施工成本新台幣五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九元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及負擔「九分之一仲裁費用」之判斷。爰求為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仲裁之聲請及判斷,均係就契約條款發生爭議而提起。有⑴屬於「將來之爭議」的仲裁契約,係緣由當事人雙方於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其中涉及(一)工程契約本文第一條:「契約總價」若干﹖應否調整之爭議,(二)契約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與契約條款有同一效力)適用上之爭議,亦即工程款是否在物價指數調整之外,尚應予以補償﹖(三)契約附件「施工須知」第二十八條「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種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而本件因牽涉「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及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長及公共建設督導會報之指示應予補償工程款等,是否為上開條款之「另有規定說明」﹖當事人間均有爭議,尤其雙方在仲裁詢



問會階段更生爭執,何能謂本件當事人未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另有⑵屬於「現在之爭議」的仲裁契約,即雙方在交易發生後,發生因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而增加成本,應否由被上訴人補償工程款之糾紛,伊先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報請停工,繼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雙方就工料暴漲增加施工成本而協商,應認雙方業已就因砂石車取締而致工程成本增加可否調整工程款之爭議,另成立⑵「現在之爭議」的仲裁契約。故而將本件爭議提請仲裁,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以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實施砂石車車斗容積限制並取締超載,導致相關成本增加為由,聲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作成八十二年商仲聲麟字第七十六號仲裁判斷,命其補償上訴人「增加施工成本新台幣五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九元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及負擔「九分之一仲裁費用」之判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審向仲裁協會調閱該仲裁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取締砂石車而增加成本之爭議,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爭議,復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施工須知等為證。按基於契約當事人平等原則,對契約內容之更改,除經雙方合意外,尚不能因其中一方片面意思即變更契約內容。觀夫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及施工須知內容,均未提及如因取締砂石車而增加成本,可調整工程價款。又參酌施工須知第二十八條明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等字句以觀,本件工程既採總價決標,依總價決標之精神言,上訴人以契約內容以外之因政府取締砂石車而增加成本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爭議,確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爭議。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秘書長及公共建設督導會報,雖曾因應國內輿情,指示被上訴人應確實處理因取締砂石車而增加成本之問題,但此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為安定社會交易秩序而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內部指示,尚非被上訴人對外之意思表示甚明。上訴人抗辯本件仲裁判斷為屬①、契約第一條總價若干之爭議。②契約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之爭議。③契約附件施工須知第二十八條「另有規定說明」之爭議云云。然①就契約總價而言,兩造對契約總價並無爭議,有爭議者為因政府取締砂石車造成砂石材料價格暴漲,成本增加應否補償之問題。衡諸情理,營利事業之任何爭議,不問屬於契約內或契約外之爭議,大抵均會影響契約總價,兩造書面契約既明訂必對於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始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故於兩造間得聲請仲裁者,限於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方有適用。②就是否屬「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之爭議而言,上訴人自承本件工程款爭議是在物價調整指數範圍之外,尚應予補償之爭議,顯見兩造對於「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並無爭議,故應非屬契約之爭議。③就施工須知第二十八條而言,該條係約定:「契約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價格之變動,匯兌之漲落、稅則之更改等,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種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而政府取締砂石車非法超載,係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於投標本件工程,決定投標底價時,斷不至於以非法砂石車之運費,為其訂定投標價之標準(若係以非法砂石車之運價為投標標準,因本件工程係以總價決標,單項底價之變動,亦不能用以爭執增減總價),故政府取締非法使成為合法,不應為前開施工須知第



二十八條所約定之例外。故上訴人就砂石車運費增漲而要求補償,應非該條款之爭議甚明。至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另成立新的仲裁合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謂屬於「現在之爭議」的仲裁契約,無非指雙方在交易發生後,上訴人先因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致砂石車等相關建材無法供應而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報請停工,繼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協商不成,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調會再度作成決議第三項記載:「有關承商提出對取締砂石料運費飊漲等增加成本補償問題,會後由北工處報局請示(承商意見:本項問題如不得解決依契約約定交付仲裁,以速解決承商之困境)」,此即表示上訴人意在等待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之答案,否則上訴人即依仲裁程序提請仲裁。上訴人嗣於收到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都北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函覆:「仍依契約規定按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說明:依本處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調會決議(三)辦理」時,認雙方業已再就因砂石車取締而致工程成本增加可否調整工程款之爭議,另成立「現在之爭議」的仲裁契約云云,並提出以上各函及會議記錄在卷可查。然據被上訴人所屬北區工程處副處長即主持兩造間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調會之王萬安證稱:「北區工程處是契約之執行單位,契約以外之事,我們無法作主,……決議三括弧內容,是我們依廠商意見報局請示之項目,他們在開會當天有提到交付仲裁之事。上證四的回函,只有同意按契約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砂石價,不是同意他們提起仲裁。」等語,當天在場開會之證人胡台雲亦證稱:「我是永和工務所主任,當天會議我有參加,廠商是有說砂石料運費飊漲之問題,如不得解決,他們將依契約約定交付仲裁。因為是否同意仲裁,不是我們的權限,所以只是將其紀錄下來。……上證四號第六六七六號函是我草稿,我的主旨是回答決議三的前段,那是我們向局裡請示的結果,函中並未對仲裁問題表示意見。因為我們的合約是總價決標,各單項價值有所起落,但契約規定是按物價指數來調整」等語,證人均係就本身承辦之職務說明其親自見聞事項,渠等證言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是以在被上訴人方面,於主觀上及客觀形式上,與上訴人間既僅有原書面合約,而無與上訴人另成立一新的仲裁約定,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另成立一「現在之爭議」的仲裁約定云云,亦難憑採。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陳稱該判決亦係一造(第三審之上訴人)主張對造請求伊補貼工程款,為伊所拒,以其非屬執行合約事項,不在得聲請仲裁之列;然經仲裁人調查後,依情事變更原則命上訴人為給付。最高法院在上揭判決中指出「亦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與本案情節相符,最高法院之見解殊值參酌云云。查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闡述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固為的論。惟該判決所論述之具體個案情形,與本件顯不相同,該另案之工程承攬人,係因工程之設計有錯誤及合約內容明顯遺漏工程項目,承攬人依當初設計及發包時之設計,採明挖及使用鋼軌樁之施工方法,有實際之困難,有不得不改用其他施工方法之理由,而請求定作人補貼工程款,乃屬契約標的之爭議無誤,依約自得提請仲裁,核與本件上訴人以契約外兩造並未預期發生之情事,即政府取締非法導入合法,增加其工程成本,提請仲裁之情形顯不相同,並無援引上揭判決以為參考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以政府取締砂石車增加成本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所



生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係屬系爭契約內容以外之爭議,則仲裁協會本不應對之仲裁,詎仲裁協會仍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就上開爭議作成判斷,命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五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仲裁費用,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前揭仲裁判斷,洵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仲裁人為仲裁判斷時,如其爭議與仲裁契約標的有關者,始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等為判斷。而貨車裝載之總重量、體積、長度、寬度、高度等限制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均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承攬本件有關工程前,均得據以估算工程成本。至於政府取締違法超載砂石車,此乃公權力之正常行使,顯與情勢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等無涉。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仲裁之聲請,認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已詳加說明其理由,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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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