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10354號
SJEV,96,重簡,1035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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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青樅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乙○○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6,42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湯慶輝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向債權 人花蓮區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 以訴外人黃永益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一紙可稽。惟系爭 借款自94棉1月份起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476,422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保證人黃永益於94年3月5日往生, 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均未拋棄繼承,原債權人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法請 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借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等則否 認系爭債務,抗辯以:黃永益因大腸癌疾病,於93年4月27 日至同年5月31日住院治療,不可能為原債務人湯慶輝做保 證,其簽名亦非黃永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永益有為債務人湯慶輝擔任保證人之事實 ,雖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黃 永益因疾病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不可能為他人簽署保證契約 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黃 永益於93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1日住院治療,病因則為大腸



癌併肝移轉,期間均由其配偶張月雲女士照顧,而原告提出 之借款契約,其連帶保證人欄內雖有黃永益之簽名,然查其 簽約時間係於93年4月29日,該時段黃永益應係於醫院內接 受治療,不可能勞師動眾遠至對保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396號花蓮企銀之營業所內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黃永益之身分證件可資對造證明系爭借款契 約確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永益所簽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及社會生活常態,極有可能係有人冒用黃永益之身分證件從 事偽造文書之行為;故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資料即直接足以 證明黃永益有為保證之事。亦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 被繼承人黃永益確實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事實,有如前述 ,足見被告所辯,應屬非虛,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依繼承關 係連帶負責清償債務云云,即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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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